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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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53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侯文剛上列抗告人因具保人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6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侯文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侯文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經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年刑保字第16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受刑人侯文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原審判刑確定,即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9127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檢察官雖將上開通知書及執行傳票分別寄送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然漏未寄送至受刑人具保時所提供之聯絡地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有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新北地檢通知書影本2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2紙、送達證書影本4紙在卷可查,本件既未合法送達受刑人,即無由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而不得課以具保人沒收具保金之制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地檢於106年6月8日曾寄送通知及傳票至受刑人具保時所提供之聯絡地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通知其於106年6月29日到署,然因實際上無該地址而無法投遞,並經郵局退回之事實,有寄送該址通知書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暨郵局之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事實上並無「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自不生對該址未合法送達之問題,而本案既已合法送達通知書及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而受刑人仍未遵期到署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可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原審裁定容有誤會,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合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再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
五、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為2萬元,受刑人自行於105年8月24日出具現金後,業經釋放。嗣受刑人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新北地檢檢察官遂以106年度執字第9127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於106年6月14日將上開通知書及執行傳票分別寄送至受刑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及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之居所,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新北地檢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分別於106年6月30日、同年8月24日核發拘票派警前往上開二址拘提,然亦均無所獲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判決書、新北地檢通知書、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執聲沒卷第2至10頁、本院卷第16、21至27頁)。再受刑人於具保時提供之聯絡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6年6月9日即分別寄送通知書及執行傳票至上址,然因實際上無該地址而無法投遞,而經郵局退回乙節,有送達證書、郵局之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2份附卷足佐(本院卷第6至7頁),足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陳報居所,以及具保時所留之聯絡地址均已送達,縱受刑人於具保時所留之聯絡地址因查無該址而無法合法送達,但其餘住、居所部分均已合法送達,依上說明,執行檢察官之通知已屬合法。
㈡、參諸受刑人係於105年8月24日具保時提供上開聯絡地址,然該聯絡地址係屬錯誤地址,業如前述;再觀諸被告於具保後之106年3月29日始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且於原審審理時所留之居所為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有原審判決書附卷為憑,足見上開2地址為受刑人具保後更新之戶籍地與居所地,受刑人自有在上開2址實際住、居之意,是新北地檢檢察官已依受刑人在具保後陳報之住、居所合法送達,受刑人仍未到案,復經拘提未著,且迄今仍未到案,而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而不獲,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2萬元,依法有據,原裁定以聲請人未通知受刑人具保時所留地址,予以駁回,然該地址係錯誤而不能送達之地址,業如前述,是原裁定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聲請人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再發回調查之必要,爰由本院逕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