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0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祥選任辯護人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祥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7月2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餐廳飲酒,仍於同日22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晉江街口,為警攔查,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48毫克,為警查獲。因認其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被告如對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即尚未確定,倘檢察官逕行起訴,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寫的狀紙真意是希望不要撤銷我當時的緩起訴,維持原來的處分。我寫易科罰金是因為我不了解法律規定,因為我打免費諮詢電話,他說我可以先草寫這份訴求書去訴求我想要維持緩起訴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72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00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緩起訴處分書內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於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12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6年7月26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後,被告旋於同年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述意見,該書狀於同年28日送達該署檢察官蓋章收受,該署檢察官仍於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原審法院就被告上開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272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0013號處分書(速偵卷第30、3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緩偵卷第7至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字第4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2份、被告所提出之書狀(撤緩卷第8至11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緩偵卷第10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就被告在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翌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書狀之意,是否係在表達不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意,以被告係一未接受法律專業訓練,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而言,對其所提該份書狀之真意,在解釋上,自不應拘泥於文字有無使用不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或聲請再議等法律用語,應綜觀其書狀內容全文,予以從寬解釋。綜觀被告該在該份書狀中陳明:「本人陳俊祥於緩起訴期內,再次酒駕因而遭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但因為在今年六月中旬,本人外婆高齡90歲,不慎右半身中風,在七月中旬從臺中大甲光田醫院出院接至臺北一同居住,故需要長期照顧、復健以及醫療治療,本人深知有錯,是否念及家中有生病外婆需長期照顧,『懇請法官、檢察官不要對本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改以易科罰金為處罰,本人絕不會再犯酒駕。」等內容(撤緩卷第11頁),以及被告提出該書狀之時點,係在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翌日,該時檢察官根本尚未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被告縱未在書狀中使用不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或聲請再議等法律用語,亦堪認被告提出該份書狀之主要目的,係針對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表達不服之意,聲請再議,希望檢察官能考量上開事由勿撤銷其緩起訴處分,而非甘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僅懇請法院判處較輕刑度甚明。至書狀中關於「改以易科罰金為處罰」等文字,則係被告未諳法律規定使然,此核諸被告在書狀中併向無權決定是否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官」請求勿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即明,解釋上應認被告係在對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表達不服,聲請再議之同時,兼併陳明日後若緩起訴處分確遭撤銷,希望法院考量上開事由從輕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要難以被告書狀中「改以易科罰金為處罰」之文字,斷章取義遽認被告無不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意。是以,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既已在法定期間內提出上開書狀,表彰對於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不服之意,聲請再議,檢察官在收受該份書狀後,自應依法將卷證送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議。惟檢察官未將本案送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議,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逕對被告所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於法要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認檢察官對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刑事訴訟法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情形,改依通常程序予以審理後,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提書狀中關於「改以易科罰金為處罰」等文字,可知被告之意著重於不用入監服刑而得易科罰金以照顧外婆,希望法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原審誤解被告所提書狀之真意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