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58號抗告人 曾信懷 相對人 林建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四號提存事件,准予返還超過相對人提存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依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00
000號民事裁定意旨,以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下稱系爭擔保物),作為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之擔保,現以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已撤回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聲請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抗告人即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惟經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嗣後未再對伊行使權利,伊與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曾嘉平張金盞 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裁定範圍,不另贅述)。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就系爭擔保物其中258萬元部分,准予返還相對人,並駁回相對人請求返還42萬元之聲請。兩造均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認抗告人前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於106年4月7日收受不成立證明書,卻遲至同年月18日始為起訴,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回溯至起訴之效果,因認抗告人之起訴,有違原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31號限期起訴通知之命令,相對人以抗告人上開請求已逾限期起訴命令,兩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發還擔保提存金,為有理由,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返還42萬元聲請之裁定廢棄,改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擔保物其中42萬元部分,予以返還,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雖住於臺北市,然相對人住於新北市,其行使權利應向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之,故伊自106年4月7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嗣於同年月18日起訴,即無違背原法院限期起訴之命令,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取回擔保提存金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調解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自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收受送達後10日內,如有起訴,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倘未於上開10日不變期間內起訴,即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之效力。而上開10日不變期間,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計入在途期間。查相對人於105年11月28日聲請撤回對抗告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6年1月4日准其撤回,有原法院106年
1月4日北院隆97年度執全字第3233號函在卷可憑(見司聲卷第26頁);原法院復於105年12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文於106年1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是抗告人自應於106年1月25日前行使權利。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於106年1月24日聲請調解,有聲請調解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而該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款為強制調解案件,則抗告人於106年1月24日聲請調解,即為依期限行使權利;且該調解案件經新北地院分由106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2號處理,並訂於106年3月16日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新北地院即於同年3月3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抗告人之指定代收人 羅行嗣 於同年4月7日收受上開證明書,有調解期日通知書、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28、29頁、事聲卷第30、34頁)。抗告人雖須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方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惟抗告人住所在臺北市,其向新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起訴之10日不變期日,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抗告人應於106年4月19日前起訴,方符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已於同年4月18日為起訴,有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見事聲卷第33頁),即生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自106年1月24日聲請調解時業已起訴之效力,是抗告人已遵原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31號所命限期行使權利。
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97台抗字2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擔保物為面額各1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見司聲卷第17-18頁),性質上僅能按張數返還,要無轉化為金錢返還;而依上開聲請調解狀,抗告人起訴金額為42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縱其事後可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然其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之金額僅為42萬元,不及供擔保金額300萬元,應認抗告人對其中2張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計200萬元,係超過其依期限行使權利部分,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3款聲請先行返還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至所餘1張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雖表彰金額為100萬元,然因不可分,無法轉化為金錢返還超過之58萬元,應整張視為依期限行使權利之範圍,且該案件經分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重簡字第657號審理,現抗告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新北地院106年12月8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相對人就所餘1張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將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其提存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相對人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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