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抗字第26號抗告人 袁震天 律師即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相對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代理人 劉允正 律師
陳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申報之破產債權逾新臺幣壹億玖仟伍佰零參萬零陸佰壹拾參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破字第十五號宣告破產事件之破產債權分配。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此觀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次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在訴訟中並可依破產法第144條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破產法院對於申報之破產債權是否存在及其債權額多寡是否確實,僅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為已足,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得准許該債權列入破產債權。當事人若對於該裁定之債權及其數額存有實體爭執,自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破產管理人得依破產法第144條規定,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對於破產人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立電公司)有貨款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億5627萬4799元、利息債權3893萬0911元、違約金債權5949萬1109元,合計2億5469萬6819元;惟所提出之文件均僅相對人單方製作,並無台立電公司簽核或經雙方確認之文件可供查對,且亦無從據以確認相對人是否確依產能承包合約履行,所謂近億元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亦無任何憑據,不應列入破產債權。況台立電公司所以宣告破產,肇因於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底,無預警命其於大陸昆山工廠停工停止生產已承包之VCM訂單產品等債務不履行所致,則相對人能否再對台立電公司主張違約並據此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雙方已有爭執,且本件既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台立電公司自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與相對人申報之上開債權數額相互抵銷,台立電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已註記相對人之金額尚有爭議,故應由主張權利之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決後,始得據以證明並獲認列入破產債權,但原法院卻逾越形式審查之職權範圍逕將相對人陳報債權全數列入,應有違誤。又以破產財團之現金資力根本無力繳納鉅額裁判費,不可能如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對於實體上爭執另行起訴請求確認,遑論起訴尚需得到監查人同意始得為之。故應先將相對人申報債權予以剔除,並責成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取得執行名義,方屬公允。爰聲請廢棄原裁定,請求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2億5469萬6819元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已提出申報之貨款債權相關文件資料佐證,伊所申報債權2億5469萬6819元為真正。台立電公司於105年4月間提出之營運改善計畫亦坦承積欠伊1億5518萬5978元,且產能承包合約書已載明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內容,伊係依各筆欠款之清償期限分別核算遲延利息、違約金,依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2億5469萬6819元債權存在,自得列入破產債權。抗告人主張台立電公司得向伊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但未提出形式上證據釋明,就所稱抵銷之債權數額為何,亦未曾提出。抗告人就伊申報之債權存在與否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本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請求確認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認應責成伊提起訴訟,顯係誤認聲明異議之本質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意旨,嚴重混淆舉證責任之分配,與法不合。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相對人於106年3月2日向抗告人申報破產債權為貨款本金1億5627萬4799元、利息債權3893萬0911元、違約金債權5949萬1109元,合計2億5469萬6819元,有破產債權申報表在卷可稽(原法院卷㈣第66頁)。抗告人雖全數予以否認,並為抵銷抗辯如前。然查:
㈠就貨款本金債權部分:相對人主張對台立電公司有1億5627
萬4799元貨款本金債權,業據提出產能承包合約書2份(一份契約期間98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另一份契約期間103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承包產能費用彙整表、統一發票為證(原法院卷㈣第363至366、367、368至379頁),且台立電公司於105年4月間所提之營運改善計畫中,亦自承當時尚積欠相對人達1億5518萬5978元(原法院卷㈣第382頁背面),依形式上審查,足以明瞭相對人對台立電公司確實有貨款本金債權1億5627萬4799元存在。
㈡就貨款利息債權部分:查第1份產能承包合約第3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台立電公司)每期之承包費用(含代工金額與補償金)應於次月『25日』加計稅金後支付予甲方(即相對人)。」、「承包費用支付方式(一)、乙方於每月25日前(逢假日提前),以電匯方式付款與甲方指定之甲方銀行帳戶。(二)、發票開立由甲方於次月10日前將發票以掛號信件或交專人寄送與乙方,乙方需於再次月的25日前匯付給甲方。(三)、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1.如有拖延,則乙方應加付按逾期日數乘上逾期金額的千分之1計算之遲延利息給甲方。」(原法院卷㈣第363頁正反面),第2份產能承包合約第3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每期之承包費用(含代工金額與補償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付款條件月結120天並加計稅金後支付予甲方。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付款條件則每年視經營環境及公司營運狀況進行調整。」、「承包費用支付方式(一)、乙方按照雙方議定之付款條件,以電匯方式付款與甲方指定之甲方銀行帳戶。(二)、發票開立由甲方於次月10日前將發票以掛號信件或交專人寄送與乙方,乙方需按照雙方議定之付款條件匯付給甲方。(三)、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1.如有拖延,則乙方應加付按逾期日數乘上逾期金額的千分之1計算之遲延利息給甲方。」(原法院卷㈣第365頁正反面),則相對人主張:伊依約可得請求按逾期日數乘上逾期金額的千分之1計算之遲延利息,因超過年息20%者並未請求,故請求依不同之清償期限、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合計3893萬0911元(計算式見原法院卷㈣第387頁)等語(原法院卷㈣第361頁正反面)。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第205條規定,並依形式上審認,固非無據。惟本件台立電公司受破產宣告日期為106年1月23日,有宣告破產裁定在卷可憑(原法院卷㈢第9至10頁),故破產宣告後之106年1月24日利息,依破產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已不得為破產債權。準此,相對人對台立電公司之貨款利息債權應僅為3875萬581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見本院卷第63至88頁)存在,亦可認定。
㈢就違約金債權5949萬1109元部分:查第1份產能承包合約第4
條第3項第3款及第2份產能承包合約第4條第3項第3款雖約定:「若乙方拖延或拒付超過30日,甲方將沒收全數承包保證金不退還,且甲方有權要求乙方依承包標的帳面價值之110%金額作為『損害賠償』。」(原法院卷㈣第363頁背面、第365頁背面)。惟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並得依同法第252條規定,由當事人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查相對人主張:台立電公司積欠承包費用超過30日,伊自得請求截至105年3月31日承包標的之帳面價值5408萬2826元之110%金額即5949萬1109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式見原法院卷㈣第388至389頁)等語(原法院卷㈣第361頁反面)。惟相對人就台立電公司遲延給付承包費用,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其究受有何種損害,並無舉證釋明,則依形式上審查,無從認相對人對台立電公司確實有違約金債權5949萬1109元存在。
㈣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依產能承包合約履行,且可歸責,
台立電公司自得向相對人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並得主張相互抵銷云云,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及所受損害為何,並未舉證釋明。且按抵銷使破產財團減少,於他破產債權人有害,故破產法有關抵銷之規定,限於破產債權人主動抵銷時,始有其適用,破產人及破產管理人均不得主動主張抵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至於抗告人辯稱破產財團之現金資力根本無力繳納鉅額裁判費,監查人亦不可能同意提起訴訟,故應由相對人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列入破產債權云云,然審酌法院審查債權人申報債權僅為形式上審查為已足,業如前述,自無須待本案訴訟是否判決,方得認定。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雖主張對於台立電公司有債權2億5469萬6819元存在,惟本件依形式審查之結果,相對人申報對於台立電公司於1億9503萬0613元(貨款本金債權1億5627萬4799元+貨款利息債權3875萬5814元)範圍內有債權存在,應准列入破產債權;逾此範圍,即不得列入破產債權。原法院就上開應予剔除部分(即254,696,819元-195,030,613元=59,666,206元)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該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列入破產債權部分,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