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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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侯文剛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侯文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年刑保字第16
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及實收利息,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自應以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為必要。且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須經傳拘被告未著,且已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侯文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即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9127號通知受刑人即具保人到案執行;嗣檢察官雖將上開通知書及執行傳票分別寄送至受刑人侯文剛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然漏未寄送至受刑人具保時所提供之聯絡地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見本院105年刑保字第16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有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影本2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2紙、送達證書影本4紙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未合法送達受刑人,即無由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而不得課以具保人沒收具保金之制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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