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文禮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4年5月19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5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4)日11時51分許,因其另案受保護管束中,而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集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文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9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
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6年1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新泰綜合醫院103年4月29日(103)新泰管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樹仁診所回函暨所附診療紀錄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4月25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喜悅診所103年5月
8日喜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3年5月9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年5月16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文禮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4年5月19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所呈被告尿液中含毒品代謝物濃度之數值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