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13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張鴻源 被告 蔡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3日起至98年4月23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貸款撥付次月15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7月23日起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
114萬4,175元。嗣安泰商銀於94年10月17日就本件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1年11月1日又讓與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2年6月1日再讓與原告,被告自應償還本金114萬4,175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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