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興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宗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宗興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然其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9月2日始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並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外,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2日凌晨2時至3時許之期間內,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嗅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慈愛街口攔檢緝獲,此間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宗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然其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9月2日始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並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最近1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2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