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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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上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抗告人 簡麗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述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自同年十月十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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