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邱志仁 謝翰儀 被告 呂紹強 (即 呂學隆 之繼承人)被告即追加被告 呂靜華 (即呂學隆之繼承人)
呂江衍珍 (即呂學隆之繼承人) 呂紹麟 (即呂學隆之繼承人) 呂紹斌 (即呂學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訴字第729號),及經原告追加被告,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呂學隆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呂學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呂學隆(下稱呂學隆)間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9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呂學隆於民國83年7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呂學隆自83年7月發卡起至103年1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欠651,558元(其中消費款264,934元、利息384,624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條款第24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又呂學隆於101年1月31日死亡,被告5人均為呂學隆之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自應就呂學隆所負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呂學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前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呂紹強答辯略以:呂學隆位於新北市○○區○○里○○街之房屋,早於民國92年10月間已出賣與他人,但國稅局未將稅籍塗銷,其所繼承之財產有爭議等語;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1至23頁)。被告呂紹強雖辯稱其在呂學隆去世後,有聲請財產清冊,但關於繼承債權仍有爭議云云,然其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及附卷內影本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呂學隆之遺產是否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則與原告有無本件債權無關。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在繼承呂學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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