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8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吳靖瑩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7條及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下稱會員約定條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11月14日核撥貸款起至103年8月7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8,854元及自9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貸款利率依年息20%按日計息。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復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另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11月12日發卡起至103年8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63,932元及其中178,529元自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清償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及帳務查詢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春鈴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