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再抗告人冠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順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呂賢恭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呂賢恭所提之契約、土地謄本等,僅能釋明其本案請求,與假扣押之原因無關,相對人並未就伊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且伊現實情況,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並無任何日後不能或無法強制執行之虞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再抗告人前開再抗告理由,核係對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當否問題之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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