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三、九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己○○與其母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十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之一住處之樓梯間內,因細故與同層樓住戶鄰居(同號四樓之三) 章彩玉 及章女胞妹戊○○發生爭執糾紛,適見章女胞姐丙○○○步行登至該樓梯口,竟憤而基於傷害丙○○○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手肘部撞擊丙○○○右眼部,並使丙○○○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外眼部挫傷併瘀青二‧五公分半徑之傷害。
二、案經丙○○○及其夫 張燕卿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暨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因伊母乙○○與被告戊○○發生拉扯,始上前將二人拉開,完全不知悉告訴人丙○○○是否已至現場,亦不知是否碰及告訴人丙○○○,伊並無傷害情事 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當時赴現場處理糾紛之該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是勤務指揮中心通知我和庚○○去現場,現場是樓上,我們到那地址樓下時,有一位當事人的女姓家屬在樓下跟我們講發生事情的地點在樓上,然後她就上樓,我和盧就跟著上去,我們從一樓要上去時,那位女姓家屬應該已經上到二樓,因為我們在樓梯間沒有辦法直接看到她,只有聽到她上樓的腳步聲,結果我和盧快到五樓時,聽到一聲聲響,是有東西碰到地板的聲音,可是沒有辦法看到情況,我們繼續往上走,就看到上述女姓家屬倒在五樓樓梯口地面上,當時己○○還有一些家屬也在旁邊,後來有查出來那位女姓家屬就是戊○○的姊姊丙○○○,當時現場情況很亂,雙方互相吵來吵去,我們警察叫他們不要吵,他們還是在吵‧‧‧」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四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告訴人傷勢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且當時雙方確有發生糾紛爭執一節,亦據被告己○○、戊○○一致供明在卷,核與斯時亦在現場之被告己○○之母乙○○、被告戊○○之胞姐章彩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卷附被告己○○事後親筆書立之悔過書更記載:「本人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板橋市○○路○○○號四樓時間照上十時許,因一時失去理智用手肘毆打 章秋馨 女士以至於臉部右眼外傷及後腦受傷,本人深感悔意‧‧‧」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六號偵查卷第十頁),堪認被告己○○確有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丙○○○臉部成傷之情事無疑,其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己○○偶與鄰居發生細故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竟以暴力相向,徒使被害人蒙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並參酌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在其胞姐章彩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之三住處之樓梯間內,因細故與同層樓鄰居即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後,竟憤而基於傷害告訴人乙○○身體之犯意,持掃把一支毆打告訴人乙○○頭部,使告訴人乙○○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乙○○兒媳 江玉鳳 之證述、卷附診斷證明書等為據,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細故而出面告訴人乙○○理論,嗣告訴人之子即被告己○○帶同多名男子上樓,伊即躲避至屋內,並未毆打告訴人乙○○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依告訴人乙○○先後指訴情節觀之,其於警詢原指稱:「‧‧‧屋內便傳出
有人罵我的聲音,我不理會便返家,返家後過了一會,我要再出門買東西時,於右述發生時地,板橋市○○路○○○號四樓之一屋內就衝出三名女子,其中張雪芬拿著一把掃把,先抵住我的脖子,然後又用掃把我的頭,我便趕緊下去一樓請人幫我打電話報警‧‧‧」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即泛稱:「(戊○○有無打你?)有,她用掃把的頭打我,我有受傷‧‧‧(戊○○打你幾次?)二次。」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迨本院調查時又稱:「‧‧‧後來我要下樓買糖,經過她們家時,戊○○就從她姊家衝出來,拿一支掃把打我頭部,我就趕快下樓要報警‧‧‧」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告訴人乙○○對於被告戊○○當時究竟是否一人獨自衝出屋內實施攻擊及被告戊○○持掃把對其攻擊之過程等重要關鍵事項,先後供述情節竟顯有歧異矛盾,其上開指訴是否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且告訴人乙○○於本案甫發生未久製作警詢筆錄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零時十三分許),雖具體指訴被告戊○○係先後以掃把抵住其頸部及毆打其頭部云云,惟核其此部分指訴情節與卷附由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內容並不相符(該份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乙○○僅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並未記載或顯示其頸部受有何等傷害),益徵告訴人乙○○前開指訴是否確事實相符,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殊無從僅憑告訴人乙○○前開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戊○○成立傷害罪責。
㈡本件依證人江玉鳳證述之情節觀之,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僅泛稱當時係於告訴
人住處大門內,透過大門上方所設置之放大孔,窺見告訴人乙○○遭被告戊○○持掃把毆打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三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惟斯時倘證人江玉鳳確有於屋內聽聞告訴人乙○○在大門外之樓梯間與鄰居發生爭吵之異聲,衡情理應立即開啟大門查看狀況或上前協助排解,詎其竟僅於住處內大門透過門上方所設置之放大孔窺視告訴人乙○○遭被告戊○○持掃把毆打,實難認其該等舉止與常情相符,再參核證人江玉鳳對於告訴人乙○○遭毆打過程之重要關鍵事項,僅含糊泛稱:「(戊○○打乙○○幾下?)打了一、二次。」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乙○○於本案甫發生未久製作警詢筆錄時所具體指訴遭被告戊○○毆打之過程情節,亦完全不符,益徵證人江玉鳳前開證述內容是否確事實相符,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殊無從僅憑其前揭含糊之證詞遽認被告戊○○成立傷害罪責。
㈢卷附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固得證明告訴人乙○○當日確
有赴醫院急診治療及其斯時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之客觀事態,惟告訴人乙○○所受該等傷勢是否即為遭被告戊○○毆打所致,仍無從僅憑該份診斷證明書以資認定,且該份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內容與告訴人乙○○於本案甫發生未久製作警詢筆錄時所具體指訴之情節並不相符,已如上述,而證人即當時負責受理本案之該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此外我忘記當時是否有檢查李(指告訴人乙○○)是否身體有受傷,因為通常沒有很明顯的外傷跡象,我們就會請當事人去驗傷,如果有明顯的外傷跡象,我們就會照相存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益見本件是否得憑該份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戊○○持掃把毆打告訴人乙○○,確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自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戊○○成立傷害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戊○○涉有傷害罪嫌,復
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傷害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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