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登富律師
張秀瑜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告訴人 劉懿嬅 (原名戊○○)原分別係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北朝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朝公司)之副理及經理,被告負責協辦告訴人之文書工作,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在北朝公司之告訴人辦公桌抽屜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復承同一竊盜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利用協助告訴人處理文書工作之便,持告訴人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為160─21─67505─9─00號之存摺及印章,至該分行盜用「戊○○」印章於取款憑條,再持向該行承辦人員行使暨竊領二十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其後,又於不詳時間,盜用「北朝公司收款之章」及「經理戊○○」印章於北朝公司銷售「金酒實業」認股權證(起訴書誤載為股票)之客戶資料表,進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十五號乙○○自訴戊○○詐欺案件中,行使提出作為證據之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劉懿嬅之指訴、被告辯解前後不一矛盾、卷附北朝公司客戶資料表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取款憑條等為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劉懿嬅積欠其鉅額款項,始以上開四十萬元現金及「金門實業」之認股權證抵充債務,伊並未竊取及竊領告訴人劉懿嬅之款項,亦未偽造北朝公司客戶資料表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公訴人暨告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基礎論據,即在
於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糾葛,告訴人實無支付被告現金四十萬元及以「金酒實業」股票抵債之必要,是本案首應審究者,即係雙方是否確係毫無相當金額之金錢債務糾葛,合先敘明。
㈡被告曾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分別匯款四十二萬元、一百九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五十四萬元、九十萬元予被告收受無訛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匯款回條影本一紙、取款憑條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年八年三月十日、同年月三十日,分別交付告訴人四十萬元、六十萬元一節,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金酒公司認股利買賣交易資料影本三頁(即原告訴狀所附證據六)在卷足憑,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支付告訴人五十萬元一節,亦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九頁),告訴人雖指稱該等款項均係被告購買「網安科技」及「金酒實業」認股權證之款項,惟上開金額合計高達六百七十六萬元,顯逾告訴人所指被告因購買「網安科技」及「金酒實業」認股權證之款項金額(「網安科技」部分三百八十萬元,「金酒實業」一百萬元,二者合計四百八十萬元─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六九頁),且告訴人迄又未能明確陳明其中逾四百八十萬元之款項部分究係作何用途,抑或業已清償予被告,則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是否毫無金錢債務糾葛,即非無疑,再告訴人經營北朝公司銷售上開「網安科技」認股權證,因各該投資人於原訂領取股票之日期(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均無法領取股票,而知悉受騙,又斯時北朝公司銷售「金酒實業」認股權證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四號、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當時既已因購買「網安科技」、「金酒實業」認股權證及其他原因,交付告訴人高達六百六十七萬元款項,其中「網安科技」及「金酒實業」認股權證部分(四百八十萬元),又發生違法情事,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確有鉅額金錢債務糾葛之情事,被告所取得之上開四十萬元款項及「金門實業」之認股權證,是否確非告訴人抵充該等鉅額債務之結果,尤非無疑,是本件得否以雙方並無任何金錢債務糾葛一端,遽認被告成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自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
㈢卷附由告訴人提出之存褶及取款憑條影本,固得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確有赴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領二十萬元,並有於該存褶內註記「乙○○四十萬」等字句,而被告對此等客觀事態亦供承不諱,惟雙方當時存有前揭鉅額金錢債務糾葛,既已如上述,被告是否確非因告訴人清償債務而取得該等款項,實非無疑,且告訴人雖指陳其自八十八年六月間之後,即未曾委託被告赴銀行領領款項云云,然本案發生前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開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字跡,均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赴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領二十萬元時所填寫之取款憑條字跡相同一節,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調取該帳戶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存取款憑條查證無訛(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0四頁以下),則當時被告是否確非基於告訴人授權而提領該筆款項,尤非無疑,又被告雖於上開存褶內註記「乙○○四十萬」等字句,惟倘被告確有竊取及竊領告訴人之四十萬元款項,衡情告訴人理應要求被告立即清償該等款項或書立具體書據以明責任,實無僅要求被告於存褶內頁略記「乙○○四十萬」等含糊字句之理,況該等字句上方及右側,復緊接註記有「 李英廉 五十萬」及「共九十萬」等字句,告訴人雖指稱當時適因李英廉清償其五十萬元,始為該等註記,然倘當時確係被告自告訴人處取走五十萬元,而李英廉復清償五十萬元予告訴人,衡情告訴人實無另加註「共九十萬元」之理,且李英廉清償之五十萬元既與該存褶金額無涉,亦無加註於該處之必要,足見告訴人當時顯係因當日提領之款項中,其中有支付五十萬元予李英廉,始為該等記載,則被告是否確有竊取及竊領告訴人之四十萬元款項,亦非無疑,綜上,本件是否得以告訴人提出之存褶及取款憑條影本,認定被告有前揭竊取及竊領告訴人款項之犯行,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成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㈣證人丁○○雖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曾聽聞被告傳聞北朝公司顧問
丙○○盜領告訴人二十萬元款項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九十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三頁),而北朝公司顧問丙○○亦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曾聽聞北朝公司其他員工傳聞被告誣指其竊取告訴人款項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惟彼等證述之內容均屬傳聞,且與被告是否涉有前揭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非具有必然直接關係,則本件是否得憑彼等證詞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及竊領訴人款項之情事,已非無疑,再依證人即斯時北朝公司職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是否曾聽聞戊○○、乙○○二人因竊盜事情而發生爭執?)沒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益見被告是否確有前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殊無從僅憑證人丁○○、丙○○上開含糊籠統之證詞遽認被告成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㈤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上開北朝公司銷售「金酒實業」認股權證予被告之客戶資料
表,雖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北朝公司銷售「金酒實業」認股權證予被告之客戶資料表不符,惟當時雙方確存有前揭鉅額金錢債務糾葛,既已如上述,則告訴人是否確非因清償債務而另行製作之客戶資料表交予被告,實非無疑,且被告提出之客戶資料表原本,前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發現該份客戶資料表原本之日期欄、製表編號欄、預收欄內有遭塗改之痕跡,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四七一0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而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所持客戶資料表之原本以供比對鑑驗,此益見被告就此部分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殊無從僅憑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客戶資料表影本等資料,遽認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涉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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