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芬芬律師
田振慶律師 楊偉奇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至同年七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之「華山論劍」模型店,以新臺幣(以下同)四千餘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店店員,購得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四五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旋持至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一百巷二八號一樓之居所內放置,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乙○○○陪同友人 陳惠龍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至臺北縣○○鎮○○路一百五十一巷十二弄九號前之際,因陳惠龍另涉強盜案遭桃園憲兵隊人員查緝,該隊人員旋發覺暨查扣乙○○○所持有欲借予陳惠龍之上開玩具手槍彈匣一個,經乙○○○同意並帶同該隊人員赴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一百巷二八號一樓之居所內實施搜索,再查扣上開玩具手槍一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購得上開玩具手槍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犯行,辯稱:伊購得上開玩具手槍後,,約隔四、五月之久,始至臺北橋附近某白鐵店,另行添購白鐵管一支,再將該白鐵管之內壁修磨,嘗試換裝該玩具手槍,惟無法完成換裝,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事云云。惟查:前揭被告如何購得上開玩具手槍之客觀事實,迭據被告於桃園憲兵隊人員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一份及扣案之該把玩具手槍一枝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改造玩具手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機械性能良好,槍管為塑膠材質,經以彈殼加裝底火、火藥及直徑六mm鋼珠之適用子彈試射,測速結果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六點七一焦耳/平方公分(依槍彈測試紀錄表記載,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二七九二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查,且上開彈匣確係上開玩具手槍所配附之彈匣,可裝填適合之子彈供該玩具手槍擊發使用,亦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查證屬實,有該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內授警字第0九二00七五九七七號函文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該玩具手槍(含上述彈匣)在客觀上確具有殺傷力無疑,另本院嗣將該玩具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視結果,發現其槍管內側對向具兩條刮痕,由槍管中端延伸至槍口前端,認係由拆除槍管內片狀鐵所形成,復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六六五二四號函暨照片二幀在卷足憑,斯時該槍管內側既有明顯之對向兩條刮痕,被告購買該把玩具手槍之際,乃得以輕易發見該槍管內側阻鐵已遭拆除之情形,則被告當時在主觀上對於上開玩具手槍因槍管阻鐵遭拆除而具有殺傷力一事,自有認知、預見與容認,據此,自堪認被告確有未經許可購入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之行為,其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許可,即擅自購得上開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並將之放置於自身居所內,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公訴人雖就被告為警查獲時適持有上開玩具手槍彈匣之事實,認被告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名云云,惟斯時被告既已持有該把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其持有範圍乃及於該玩具手槍之整體(含彈匣),其此部分持有彈匣所為,當已包攝於其整體持有玩具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持有玩具手槍行為之一部,應不另論罪,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末查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具狀指稱被告係自首本件犯罪云云,惟被告係於本件負責執行查緝任務之桃園憲兵隊人員發覺其持有上開彈匣後,始主動帶同查緝人員赴其上開居所內查扣上開玩具手槍一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即負責執行本件查緝任務之桃園憲兵隊士官長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斯時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之部分行為(即持有上述彈匣)既已遭執行查緝任務之桃園憲兵隊人員發覺,縱其嗣後主動帶同查緝人員赴其居所內搜索查扣上開玩具手槍,亦難認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之自首要件相符,是本院乃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購買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雖尚未造成實害,仍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復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併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地,購得上開玩具手槍及金屬管各一枝,再將該玩具手槍及金屬管內阻鐵加以鑽床拆除打通,製造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罪嫌、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惟查: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罪嫌,無非以被告於桃園憲兵隊人員詢間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為據,然依被告該等供述內容觀之,被告所指其利用鑽床打通改造之「改造槍管」,顯係指上述金屬管(參見偵查卷第六頁、十七頁背面─上述玩具手槍之槍管係塑膠材質,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將上開玩具手槍槍管內阻鐵加以鑽床拆除打通之改造槍枝情事,殊非無疑,再參諸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堅陳其當時購得該把玩具手槍時,其槍管內阻鐵即已遭打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尤無從僅以被告持有槍管內阻鐵已遭拆除之客觀事態,遽然推論被告成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重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㈡上開金屬管一枝,並非屬內政部公告列管之各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查證無訛,並有該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內授警字第0九二00七五一六四號函一份在卷足憑,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金屬管在客觀上既非屬公告列管之各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縱令被告對之施以鑽床打通,亦無成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責之餘地,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具有想像上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屬違禁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查獲時一併為桃園憲兵隊人員查扣之玩具金屬子彈十八顆(不具有殺傷力)、金屬管一支、復進簧二個、雷射指示器一具、復進簧塞一個、土造槍管固定底座一個等槍枝零附件,均非屬違禁物或內政部公告列管之各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函文各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復查亦無積極事證足憑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所用、所預備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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