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秀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份子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騙份子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9時2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合門市,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國光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甲○○、丙○○(下稱乙○○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乙○○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後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後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79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看到家庭代工訊息,才依照對方指示把提款卡寄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2、87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5月18日19時26分許,
在苗栗縣○○市○○○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合門市,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83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41至43、86、8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另告訴人乙○○等3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之事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6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雖稱係因為找到家庭代工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佳佳」。惟被告並未留存任何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而僅有提供事後所找到之家庭代工訊息(見偵卷第27頁),衡以被告與「佳佳」素不相識,被告倘係為覓得代工賺取薪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對方,理應留存訊息,以利後續取回,其竟未留存對話紀錄,已與常情不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是對方把LINE訊息刪掉(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90頁),然於LINE通訊軟體中,「佳佳」至多也只能收回其所發出訊息,並不能刪除被告所發出訊息,足見被告辯解可疑。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之前有做過代工工作,拿天線的材料回家代工,代工好再交回公司,不用提供提款卡跟提款卡密碼,這次對方說要先提供提款卡,公司要先匯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頁),顯見依被告之前工作經驗,業已知悉家庭代工工作根本無須提供個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此要非一般支領薪水之常態,益徵被告所辯不合事理。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跟對方聊天過程中,對方
沒說具體要組裝什麼東西,也沒說組裝一個東西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顯見被告就代工內容、計酬方式均毫無所悉,實與一般找工作之人會事先對工作內容詳加詢問之常情相違背。又詐騙份子常以他人所提供之帳戶遂行其詐騙行為之目的,經媒體披露已有數年,是一般人對於帳戶之保管更應具有謹慎之心態。查被告行為時為滿45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95頁),並從事過家庭代工工作,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做代工工作沒有提供提款卡給公司,這次當下有懷疑,只是我想說我現在沒有錢,就想說試試看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來源不明、可能涉及不法之款項乙節當有預見,猶決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毫無信任基礎之「佳佳」,其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僅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訴人乙○○等3人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附表編號2、3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乙○○等3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3萬2千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育有3名子女、曾罹患癌症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㈣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本案告訴人乙○○等3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然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由不詳詐騙份子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洪振峰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乙○○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5月14日14時21分許起,假冒為博客來網路書局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乙○○佯稱因糸統錯誤,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導致將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程序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1日16時41分許2萬2,035元①被害人乙○○警詢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3號卷第35、37頁)。②被害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同上卷第39至43、47至51頁)。2甲○○(提告)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5月21日14時47分許,假冒為博客來網路書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甲○○佯稱因訂單有重複扣款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程序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1日16時5分許4萬39元①告訴人甲○○警詢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9136號卷第11至14頁)。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32、37、79至83頁)。3丙○○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5月21日14時44分許,假冒為博客來網路書局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丙○○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導致將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程序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1日15時52分、16時41分許2萬9,985元、8,999元①被害人丙○○警詢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9136號卷第15、16頁)。②被害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同上卷第93、94、97、98、103、107至113、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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