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雄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7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雄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李雄超於警發覺前即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雄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雄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配合警方驗尿,自首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鐵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39號被告李雄超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雄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2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12)日,因另案為警通緝查獲,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雄超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認│││偵查中之供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被告於107年5月12日下午│││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尿液檢體編號為J107-│││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0148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1紙│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1份│,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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