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龍君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龍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龍君與 劉侃偉 (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8日下午4時許,由不知情之劉侃偉之友人駕駛箱型車搭載劉龍君、劉侃偉至分別位於花蓮縣○○鄉○○段地號142號、148號土地,由 黃成添黃志華 分別經營、管理且相鄰之檳榔園後,劉龍君依2人約定,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以割取檳榔之方式,竊取黃成添所有之檳榔3千粒、黃志華所有支檳榔4萬5千粒得手。適黃成添前往巡視檳榔園,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檳榔刀2支、對講機2台與檳榔4萬8千粒(已發還與黃成添、黃志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成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龍君被訴竊盜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成添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志華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搜索同意書、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與花蓮縣政府經管耕地租金繳款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67頁、第81-85頁、第93-95頁),亦有檳榔刀2支、對講機2台與檳榔4萬
8千粒(已發還與黃成添、黃志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刑法第320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檳榔刀1支,有尖銳刀鋒,此有上開卷附扣案物照片可參,客觀上即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性質上應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劉侃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2財產法益,同時觸犯2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並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已存在之犯罪事實,即屬發覺。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被帶回去告訴人的檳榔行口時,剛好有警察經過,我就向警察自首云云。惟查,交互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員警當時詢問之問題與證人黃成添於警詢之證述,員警係先接獲告訴人之員工舉報檳榔遭竊,待被告遭帶回告訴人之檳榔行口後,員警再向被告求證本案過程,足認被告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本案犯行時,員警已知悉本案竊盜之事實,被告當下坦承之行為應僅構成「自白」,與上開自首要件不合,即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被告所辯應難採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陳因當時無業,為扶養2名幼女及高齡母親之動機,雖有其可憫之處,然其未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牟一己私利,與他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竊取數量非寡,致與其互不相識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又渠等行竊時持有兇器,致生告訴人與被害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惟念被告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非本案提議與主謀之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有意願向告訴人、被害人道歉與賠償損失,堪認非無悔意,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竊得之檳榔合計4萬8千粒,已分別返還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83頁),而降低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實際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定、離婚育有2名幼女、須扶養母親與幼女、無疾病(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衡諸共同正犯間「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且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檳榔刀2支、對講機2台,固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上開物品均係劉侃偉所準備之工具,而非其所有,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確有取得上開物品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上開物品均已扣案而無重複沒收之虞,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均不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檳榔
4萬8千粒,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檳榔均已分別發還與告訴人、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參。依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被害人,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雖與劉侃偉約定犯後可得6千至8千元之報酬,然其至本案審理終結時均未取得該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取得上開報酬,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