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民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6號、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旭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旭民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5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且於同年4月25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為賺取買賣間之差價,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電話、販賣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次,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黃旭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仍於102年1月9日下午1時28分許,在 曾龍山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7樓之3之住處,無償轉讓重量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龍山1次。
三、黃旭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先以附表二所示之聯絡電話與 華雲寶 、 劉俞瑄 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冰糖 假裝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致使渠等誤信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而詐欺得逞3次,其後為警執行通訊監察,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黃旭民因前揭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102年3月6日查緝,於偵查中因見劉俞瑄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逕而懷疑劉俞瑄對其為不利之陳述,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同年月7日中午某時,騎乘機車前往劉俞瑄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之住處,找尋劉俞瑄未果後,並進而使不知情之 謝金輝 駕駛營業小客車引領,前往劉俞瑄當時寄居而由 王文河 、 李秀妹 所經營位在臺東縣○○鄉○○村○○路○○○號之「舒適湯」民宿,經謝金輝以電話聯繫劉俞瑄後,黃旭民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該民宿2樓房間內,向劉俞瑄恐嚇稱:伊車內有刀槍,哪些對伊不利之證人均已躺在醫院,你出庭時要翻供等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劉俞瑄交付身上財物,致使劉俞瑄心生畏懼,旋即交付2,600元。
五、案經劉俞瑄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旭民、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與編號2、犯罪事實二、三、四之犯行,業據被告黃旭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信銘 、曾龍山、劉俞瑄、華雲寶及王文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秀妹、 黃金輝 及 溫岳學宸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88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9號及第36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附表一編號3至9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宋明科 、曾龍山及劉俞瑄等人,辯稱:伊係交付冰糖與宋明科;伊僅轉讓毒品與曾龍山;伊帶劉俞瑄去買毒品,伊並未販賣毒品予劉俞瑄云云。經查:
(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可能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顯屬常情,則該等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不能僅以此即認定證人所述不實,先予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3販賣毒品予宋明科部分:
1、證人宋明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於101年1月27日下午4點54分打電話給被告,通話中所稱的「2張」是指伊向被告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10分鐘,在仁愛國小附近,伊先在車內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之後才拿大約0.2公克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0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2頁至第168頁、第174頁至第176頁、本院卷第178頁背面至第187頁背面),核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一卷第171頁)及買賣交易毒品常以暗語交談之常情相符,證人宋明科既以通訊監察譯文為據,且就買賣情節證述綦詳,足認其證述乃具體明確、信而有徵。又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並無拒絕,且證人宋明科要求被告到仁愛國小,被告亦答應馬上過去,衡情被告隨後應有與證人宋明科碰面並交付毒品為是。
2、被告雖辯稱:伊係交付冰糖予宋明科云云,且證人宋明科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後亦改稱:「(問:那個0.2公克是甲基安非他命嗎?)是。」、「(問:你沒有覺得怪怪的嗎?)我聽不懂。」、「(問:你沒有覺得吸起來不像毒品嗎?)不知道。」、「(問:你有沒有曾經拿到一包類似冰糖的東西?)沒有。」、「(問:你確定嗎?)確定。」、「(問:你毒癮吸食量大嗎?)還好,不會。」、「(問:你來作證的時候多久沒睡覺了?)每天都有睡覺。」、「(問:為什麼我覺得你現在精神很不好?)昨天太晚睡了。」、「(問:你有曾經跟黃旭民買過毒品?)對。」、「(問:他後來交付給你的那一包東西你有沒有覺得哪裡怪怪的,好像不像毒品,是假貨?)不知道。」、「(問:你是否還為這件事情跑去找黃旭民?)沒有印象。」、「(問:是否曾為了你拿到的東西不是甲基安非他命,跑去找黃旭民對質,事情鬧的很大?你想得起來嗎?)想不起來,太久了。」、「(問:你有沒有曾經找你表弟帶著你女朋友找被告出來到海邊談判?)沒有,那不是談判,去那邊純粹是喝酒而已。」、「(問:那時候有沒有質疑說為什麼賣假貨給我?)沒有,那時候我還沒有動,我還不知道。」、「(問:你的表弟叫什麼名字?) 劉家成 。」、「(問:你跟黃旭民買過毒品之後,你有曾經跟你表弟劉家成還有你的女朋友約黃旭民出來?)有,約他出來就是去喝酒。」、「(問:在喝酒的過程中你有沒有跟被告講說:「為什麼你賣我冰糖?」?)我忘記了。」、「(問:你表弟那時候都在現場嗎?)對。」、「(問:你女朋友也都在?)我女朋友沒在,就我跟我表弟、黃旭民有一起去廟那邊唱歌。」、「(問:你不記得有沒有質疑過?)(證人不語)。」、「(問:你有沒有跟他抱怨過說:「你賣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怎麼吸起來不太一樣?」?)那個甲基安非他命好像是冰糖,因為吸起來管子裡都黑黑的。」、「(問:你有跟他提過這件事?)對。」、「(問:你是怎麼跟他抱怨的?你說:「吸起來怎麼管子裡都是黑的。」是嗎?)是。」、「(問:正常甲基安非他命吸起來管子會是黑的嗎?)正常吸起來管子裡面都是透明的,不然就是黃黃的。」、「(問:你有跟黃旭民講說:「為什麼你賣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吸起來管子是黑的。」?)有。」、「(問:跟你其他的甲基安非他命相比,吸起來感覺有什麼不一樣?)吸起來就黑黑的,沒有煙。」、「(問:跟你以往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經驗那種感覺一樣嗎?)不一樣,燒起來黑黑的,根本就不能吃。」、「(問:你有沒有為了這件事有問過黃旭民?)沒有,我那時候就說算了,畢竟我跟他認識很久了。」、「(問:你有跟他提過說:「為什麼你賣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吸起來管子黑黑的?」但是後來你說算了?)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至第183頁背面)。
3、然觀諸上開詰問內容可知,證人宋明科起初明確證稱:被告係交付伊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經辯護人一再為誘導訊問,證人宋明科始改口陳稱:被告賣給伊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起來像是冰糖云云,顯見辯護人係利用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細節之情狀而混淆證人之記憶,進而使證人宋明科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倘若證人宋明科所吸食之物為冰糖,為何不於警詢及偵查中即明確供出此情?然證人宋明科卻甘冒自身遭追訴施用毒品罪嫌之風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伊係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足認證人宋明科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被告賣給伊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起來像是冰糖云云,已受辯護人之影響,而為迴護被告之詞,故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4至8販賣毒品予曾龍山部分:
1、證人曾龍山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1月7日下午4時44分於電話中向被告說要500元之安非他命,在通話後約半小時,伊在仁昌街之全家便利商店拿到安非他命,後來一起施用(附表一編號四);伊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在其住處內,向被告購買500元之安非他命,伊有給被告500元,但被告拿出來買酒(附表一編號五);伊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43分於電話中向被告買500元的安非他命,通話後1小時被告拿安非他命到伊家中,伊給被告錢,伊就拿出來和被告一起施用(附表一編號六);伊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38分於電話中向被告購買500元之安非他命,被告在通話後半小時將安非他命拿到伊家,伊有拿500元給被告,也和被告一起施用(附表一編號7);伊於同年月20日下午7時53分通完電話後半小時,被告拿安非他命到伊家中,伊有給被告500元,被告將安非他命拿出來一起施用(附表一編號八)等語(見偵一卷第196頁、第197頁),核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一卷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0頁、第192頁)及買賣交易毒品常以暗語交談之常情相符(被告與證人曾龍山於電話中均以「半罐」、「大罐」暗指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曾龍山既以通訊監察譯文為據,且就買賣情節證述綦詳,足認其證述乃具體明確、信而有徵。又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並無拒絕,且證人曾龍山要求被告到其家中或是便利商店交付毒品,被告亦答應馬上過去,衡情被告隨後應有與證人曾龍山碰面並交付毒品為是。
2、證人曾龍山雖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時改稱:伊和被告是好朋友,兩人常常會在一起,被告就把毒品拿出來分伊吸食,有時候伊想拿給被告錢,被告也沒有和伊拿,被告會說:「大家用一用就算了。」,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和伊收錢,伊在檢察官偵訊時之所以談到有500元,是指伊想要拿給被告500元,但是被告叫伊把錢拿去買酒;伊於101年1月份時都沒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7頁)。然證人曾龍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本院勘驗偵訊筆錄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9頁),由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曾龍山於回答檢察官問題時,係根據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回答,且均由檢察官詢問後,由證人曾龍山自行陳述相關細節,並無檢察官暗示證人回答之處,顯然證人曾龍山係主動且詳細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細節,而非被動配合。再參以購毒者經警查獲後,於偵查中無其他人之影響下供出如何向販毒者購買毒品之事實後,事後經常會受到販毒者之影響即於審理中翻供,況證人曾龍山與被告為多年情誼等情,被告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8頁),故證人曾龍山應係於本案審理時係受被告之影響,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且證人曾龍山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議庭補充訊問時又改稱:「(問:檢察官起訴的第一次時間是在102年1月7日下午5點14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前(即本案附表一編號四),被告有販賣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你,這一次到底有沒有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買就約在我家裡,他有拿出來,我想交這筆錢,他也是叫我去買一些酒類回來。」、「(問:在偵查卷第196頁第2行,你那時候回答檢察官說:「我跟黃旭民拿甲基安非他命500元,通完電話後半個小時在仁昌街的便利商店,最後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一起施用。」你當時是說你用500元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跟今天講的不一樣,當時到底是怎麼一回事?)見面以後就約在我家裡,我把500元拿出來,他也是倒出來用。」、「(問:你把500元拿出來交給誰?)我沒有交給誰,我想拿錢跟他買,他沒有拿到這筆錢,他就說:「你拿這些錢去買東西回來。」。」、「(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102年1月9日下午3點多(即本案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你有沒有用500元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的地點是在你家仁昌街那邊?有。」、「(問:又是怎麼樣?)我要拿500元跟他買,他也是說:
「你去買一些酒回來。」。」、「(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在102年1月10日下午5點43分(即本案附表一編號六)有沒有在你家跟被告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跟他買,他這次也沒有跟我拿錢,他也是叫我去買一些菸、酒回來。」、「(問:你那時候在檢察官那邊是講說你有給他錢,他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然後你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一起施用,沒有提到去買酒?)我這次沒有提到,我有給他錢,回來我家施用。」、「(問:編號七(即本案附表一編號六)這一次你說直接約在你家,你給他錢,這一次你就沒有講到買酒的事情?)這次我沒講到。」、「(問:所以就直接給他錢嗎)這一次我給他錢,我也忘記他有沒有叫我去買東西。」、「(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即本案附表一編號七)102年1月13日下午5點08分也是在你家跟被告買了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此事?)有。」、「(問:這次又是怎麼樣?)這一次我也是拿錢給黃旭民。」、「(問:你在檢察官那邊也沒有提到說有沒有買酒的事情?)對,這次沒有提到。」、「(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在102年1月20日晚上7點53分(即本案附表一編號八),也是在你家跟被告買了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此事?)有。」、「(問:這次又是怎麼樣?)好像也跟前幾次一樣,我說:「我跟你買。」他也是倒出來用,用一用他也是叫我出去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可知證人曾龍山於本案同日審理時就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前後說詞即反覆不一,亦可彰顯證人曾龍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之證稱,乃係基於與被告之情誼,而為迴護被告之證言,實不足採信。
3、況稽之證人曾龍山上開證言亦可得知,被告各次交付毒品予證人曾龍山後,證人曾龍山均主動提出金錢,倘被告係基於無償轉讓毒品之犯意而交付毒品,證人曾龍山何須提及價金一事?且被告雖曾於102年1月9日下午1時28分許,在證人曾龍山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仁昌89號7樓之3之住處,無償轉讓重量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龍山1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次無償轉讓毒品之事,證人曾龍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轉讓多少價金之安非他命,且證人曾龍山於該次取得毒品之後亦未主動提出價金(見偵一卷第181頁、第196頁、本院卷第177頁),與附表一編號4至8被告各次交付毒品之情形有別,此亦可彰顯被告所為之各次犯行,均係基於意圖販賣營利而交付毒品之意思無疑。
(四)附表一編號9販賣毒品予劉俞瑄部分:
1、證人劉俞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於102年2月18日或19日其中一天,伊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伊將2,000元交付給被告,伊與被告本來在東昇證券行,被告叫伊開車一起去更生北路卑南香腸攤附近,到卑南香腸攤之後,當時有一個人先拿一包安非他命給被告,被告在倒一些安非他命給伊,被告當時沒有看到是誰拿毒品給被告的,因為當時被告和伊說:「妳都不要講話,妳也不要去看。」;伊交易的對象是被告,因為從認識被告開始,被告一直和伊說不要相信外面的人,如果伊要的時候再找被告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44頁背面、第160頁、102年度偵字第543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曾帶證人劉俞瑄去找藥頭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足認被告應有與證人劉俞瑄碰面並交付毒品為是。
2、被告雖辯稱:伊帶劉俞瑄去買毒品,伊並未販賣毒品予劉俞瑄,因為劉俞瑄不認識藥頭,所以透過伊買,錢也是透過伊給藥頭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惟查,證人劉俞瑄明確證稱當日交付2,000元予被告等情,被告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衡諸常情,倘若真如被告所辯僅係介紹人之角色,則交易毒品之2,000元亦應係由證人劉俞瑄直接交給藥頭而非被告;況販毒者若非自己製造或走私進口,大多先需跟其他有毒品之人拿取毒品以供販售,故被告雖辯稱帶證人劉俞瑄去買毒品,然最後仍係由被告拿毒品給證人劉俞瑄,證人劉俞瑄亦交付2,000元予被告,此與一般交易實無不同,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查緝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再因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大都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轉售安非他命。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本院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自行製造安非他命販售,衡情應係被告販入後再行分裝售出,以謀取其中之利潤,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並於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此有該等函文可查,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
淨重五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被告於102年1月9日轉讓安非他命予曾龍山之數量約0.1公克,前已敘及,尚未達加重刑罰之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於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施行,該條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無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二者加以比較,後者為後法且為重罪,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故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核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互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微;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多次以詐騙之方式詐取他人錢財,未予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末審酌被告以恐嚇手段向人強索金錢,所為對被害人身心已造成相當損害;惟兼衡被告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盤毒梟有別,且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前手或共犯,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故其所供之毒品來源必有助益偵查機關查獲其前手或共犯,始得據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準此,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第6774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係向 王春富 所購買,然在被告供出王春富之前,王春富早已為檢警機關追查其販賣毒品之犯行,故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8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第283頁至第284頁),故被告難依同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同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詐欺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從而,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例如販毒所得款項,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賣所得款項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第29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對價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對價雖亦未扣案,惟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編號│交易對│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象││、數量及價值│刑│├──┼───┼────────┼─────────┼─────┤│1│黃信銘│102年1月31日晚上│黃信銘以其持有之門│黃旭民販賣││││10時至11時許間;│號0000-000000號行│第二級毒品││││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動電話與黃旭民持有│,累犯,處││││北路98號之黃昏市│之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柒││││場│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年肆月;扣│││││黃旭民於左揭時間、│案如附表三│││││地點將價值1,000元│所示之物沒│││││(約1小包)之甲基│收;未扣案│││││安非他命販賣予黃信│之販賣第二│││││銘。│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黃信銘│102年2月9日晚上│黃信銘以其持有之門│黃旭民販賣││││某時許;臺東縣臺│號0000-000000號行│第二級毒品││││東市○○路○段67│動電話與黃旭民持有│,累犯,處││││巷6號之黃信銘住│之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柒││││處│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年肆月;扣│││││黃旭民於左揭時間、│案如附表三│││││地點將價值500元(│所示之物沒│││││約1小包)之甲基安│收;未扣案│││││非他命販賣予黃信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宋明科│102年1月27日下午│宋明科以其持有之門│黃旭民販賣││││5時4分許;臺東縣│號0000-000000號行│第二級毒品││││臺東市仁愛國小附│動電話與黃旭民持有│,累犯,處││││近│之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捌│││││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年陸月;扣│││││黃旭民於左揭時間、│案如附表三│││││地點將價值2,000元│所示之物沒│││││(約0.2公克)之甲│收;未扣案│││││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宋│之販賣第二│││││明科。│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曾龍山│102年1月7日下午5│曾龍山使用門號│黃旭民販賣││││時14分許;臺東縣│000-000000號電話與│第二級毒品││││臺東市○○街之全│黃旭民持有之門號│,累犯,處││││家便利商店│0000-000000號行動│有期徒刑捌│││││電話聯絡後,黃旭民│年;扣案如│││││於左揭時間、地點將│附表三所示│││││價值500元之甲基安│之物沒收;│││││非他命販賣予曾龍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曾龍山│102年1月9日下午│曾龍山使用門號│黃旭民販賣││││3時許;臺東縣臺│000-000000號電話與│第二級毒品││││東市○○街○○號7│黃旭民持有之門號│,累犯,處││││樓之3之曾龍山住│0000-000000號行動│有期徒刑捌││││處│電話聯絡後,黃旭民│年;扣案如│││││於左揭時間、地點將│附表三所示│││││價值500元之甲基安│之物沒收;│││││非他命販賣予曾龍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曾龍山│102年1月10日下午│曾龍山使用門號│黃旭民販賣││││5時43分許;臺東│000-000000號電話與│第二級毒品││││縣臺東市○○街89│黃旭民持有之門號│,累犯,處││││號7樓之3之曾龍山│0000-000000號行動│有期徒刑捌││││住處│電話聯絡後,黃旭民│年;扣案如│││││於左揭時間、地點將│附表三所示│││││價值500元之甲基安│之物沒收;│││││非他命販賣予曾龍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曾龍山│102年1月13日下午│曾龍山使用門號│黃旭民販賣││││3時8分許(起訴書│000-000000號電話與│第二級毒品││││誤載為下午5時8分│黃旭民持有之門號│,累犯,處││││許);臺東縣臺東│0000-000000號行動│有期徒刑捌││││市○○街○○號7樓│電話聯絡後,黃旭民│年;扣案如││││之3之曾龍山住處│於左揭時間、地點將│附表三所示│││││價值500元之甲基安│之物沒收;│││││非他命販賣予曾龍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曾龍山│102年1月20日下午│曾龍山使用門號│黃旭民販賣││││8時23分許(起訴│000-000000號電話與│第二級毒品││││書誤載為下午7時│黃旭民持有之門號│,累犯,處││││53分);臺東縣臺│0000-000000號行動│有期徒刑捌││││東市○○街○○號7│電話聯絡後,黃旭民│年;扣案如││││樓之3之曾龍山住│於左揭時間、地點將│附表三所示││││處│價值500元之甲基安│之物沒收;│││││非他命販賣予曾龍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劉俞瑄│102年2月18日或19│黃旭民於左揭時間、│黃旭民販賣││││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地點將價值2,000元│第二級毒品││││;臺東縣臺東市更│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累犯,處││││生北路卑南香腸攤│予劉俞瑄。│有期徒刑捌││││子附近││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詐欺罪部分┌──┬───┬───────┬────────┬───────┐│編號│詐騙對│詐騙時間地點│詐騙方式、毒品種│罪名及宣告刑│││象││類、數量及價值││├──┼───┼───────┼────────┼───────┤│1│華雲寶│102年1月27日下│華雲寶以其持有之│黃旭民犯詐欺取││││午5時許;臺東│門號0000-000000│財罪,累犯,處││││市知本開發隊活│號行動電話與黃旭│有期徒刑柒月,││││動中心前│民持有之門號│扣案如附表三所│││││0000-000000號行│示之物沒收。│││││動電話聯絡後,黃││││││旭民以冰糖充當甲││││││基安非他命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予華雲寶,詐得││││││3,500元。││├──┼───┼───────┼────────┼───────┤│2│劉俞瑄│102年1月4日上│劉俞瑄以其持有之│黃旭民犯詐欺取││││午9時30分許;│門號0000-000000│財罪,累犯,處││││臺東縣臺東市正│號行動電話與黃旭│有期徒刑柒月,││││氣路之舊東昇證│民持有之門號│扣案如附表三所││││券行前│0000-000000號行│示之物沒收。│││││動電話聯絡後,黃││││││旭民以冰糖充當甲││││││基安非他命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予劉俞瑄,詐得││││││1,500元。││├──┼───┼───────┼────────┼───────┤│3│劉俞瑄│102年1月11日下│劉俞瑄以其持有之│黃旭民犯詐欺取││││午6時許;臺東│門號0000-000000│財罪,累犯,處││││縣臺東市○○路│號行動電話與黃旭│有期徒刑柒月,││││之舊東昇證券行│民持有之門號│扣案如附表三所││││前│0000-000000號行│示之物沒收。│││││動電話聯絡後,黃││││││旭民以冰糖充當甲││││││基安非他命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予劉俞瑄,詐得││││││5,000元。││└──┴───┴───────┴────────┴───────┘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一│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片及其手機1支│││(顏色:黑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