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旭民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旭民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參年肆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黃旭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1月13日執行羈押。茲查其羈押期間至103年4月12日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103年3月26日審理時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自103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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