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87、18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訴人即被告李 秉鋒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及101年度訴字第865、968號同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626、6317、6318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甲、李明政部分:
一、李明政前於民國(以下同)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因減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5號裁定,將上揭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而於96年8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 海洛因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㈠李明政與張 永通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中)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永通 於101年5月18日凌晨2時1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劉建顯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由張永通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李明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明政與張永通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 員林 鎮「 大潤發 量販店」停車場與劉建顯見面,並由李明政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張永通,再由張永通轉交給劉建顯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現金,李明政與張永通即以上述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建顯。
㈡李明政與張永通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張永通陸續於101年5月18日中午11時42分、中午12時2分、中午12時28分、中午12時3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建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李明政與張永通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大潤發量販店」停車場與劉建顯見面,並由李明政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劉建顯且收取3千元之現金,李明政與張永通即以上述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建顯。
㈢李明政與張永通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張永通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於101年5月20日凌晨1時21分、凌晨1時27分許,與劉建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李明政與張永通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劉建顯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並由李明政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張永通,再由張永通轉交給劉建顯並收取3千元之現金,李明政與張永通即以上述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建顯。
㈣李明政與張永通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張永通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於101年5月20日晚間11時40分、翌日(21日)凌晨零時14分、翌日(21日)凌晨零時18分許,與劉建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後李明政與張永通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員林農工」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與劉建顯見面,並由李明政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劉建顯並收取3千元之現金,李明政與張永通即以上述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建顯。
㈤李明政與張永通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永通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陸續於101年5月27日凌晨2時57分、凌晨3時1分55秒許,與劉建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劉建顯即開車前往張永通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之住處搭載張永通,之後再由張永通陸續於同日凌晨4時7分33秒、凌晨5時13分51秒、凌晨5時18分28秒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李明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劉建顯、張永通即在彰化縣員林鎮「風尚人文咖啡館」與李明政見面,並由李明政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劉建顯並收取3千元之現金,李明政與張永通即以上述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建顯。
㈥李明政與張永通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永通陸續於101年6月3日凌晨零時44分、凌晨2時30分、凌晨2時3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建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及由張永通於同日凌晨零時48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李明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後張永通即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李明政,在李明政住處附近之中正東路與山腳路路口與劉建顯見面(起訴書誤認為李明政、張永通先前往彰化縣大村鄉之「 龍斌 釣蝦場」與劉建顯見面,俟劉建顯坐上張永通駕駛之車輛後,渠等即繞行至彰化縣○○鎮○○○○道附近交易),並由李明政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張永通,再由張永通轉交給劉建顯並收取3千元之現金,李明政與張永通即以上述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建顯。
㈦李明政與張永通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永通陸續於101年6月9日下午2時56分49秒、下午2時57分58秒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建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及由張永通陸續於同日下午3時22分14秒、下午3時23分27秒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李明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後李明政、張永通與劉建顯即在彰化縣○○鎮○○路路橋下見面,並由李明政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劉建顯並收取3千元之現金,李明政與張永通即以上述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建顯。
㈧李明政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陸續
於101年3月25日晚間9時29分58秒、晚間9時36分34秒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嘉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後黃嘉慶即前往李明政位於彰化縣○村鄉○○○路○○○號住處,由李明政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黃嘉慶並收取3千元現金,李明政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嘉慶。
㈨李明政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
0年10月31日晚間,由 湯雅玲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湯雅伶 ,下均更正之)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政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蘇尉隆 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搭載湯雅玲前往彰化縣花壇鄉靠近中彰快速道路之統一超商前。俟李明政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抵達約定地點後,湯雅玲即單獨下車並進入李明政所駕駛之車內,在該車內,李明政即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湯雅玲,並向湯雅玲收取現金5千元,李明政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湯雅玲。
二、 嗣經警 依法對李明政上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永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另於101年7月5日晚間8時3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豐國路口之「帝寶KTV」前,臨檢盤查 詹鳳英 (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另行審結)與李明政,並在李明政身上查獲李明政所有,供其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供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㈤至㈨聯絡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GPLUS-GB628雙卡手機1支(不含SIM卡),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㈧犯行聯絡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李秉鋒 部分:
一、李秉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1年7月5日下午3時2分52秒、同日下午3時13分47秒、同日下午3時31分47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潘靜茹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即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華西路路口處之「清心福全」冷飲站前見面。嗣潘靜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清心福全」冷飲站後,李秉鋒旋坐入潘靜茹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並命潘靜茹繼續緩慢駕駛,在該車內,李秉鋒即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潘靜茹,而潘靜茹因身體不適,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李秉鋒,並告知李秉鋒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要求李秉鋒自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收取之,作為其向李秉鋒購買上揭毒品海洛因之價金。後李秉鋒即由潘靜茹駕駛前開車輛載往鄰近之郵局前下車,並持潘靜茹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至郵局提款機提領現金3,000元收為己有,作為潘靜茹本次向渠購買上揭毒品海洛因之代價,再將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領現金之交易明細表交還與證人潘靜茹後離開,李秉鋒即以上述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潘靜茹1次。
二、嗣經警依法對李秉鋒上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7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上開「清心福全」冷飲站旁之加油站,現場蒐證李秉鋒與潘靜茹上揭毒品交易情形;再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內之金蓓兒美容事業前方停車場,當場查獲潘靜茹持注射針筒正在施用 其甫 向李秉鋒購得之毒品海洛因,而扣得該包毒品海洛因1包及潘靜茹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另再經警於101年7月5日晚間6時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李秉鋒位於彰化縣○村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拘提李秉鋒到案,並當場扣得李秉鋒所有,供其上揭聯絡潘靜茹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
丙、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被告李明政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本件被告李明政因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劉建顯、 張藤興 、黃嘉慶等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1年8月31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5號),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另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湯雅玲之犯行,認與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依法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劉建顯、張藤興、黃嘉慶,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上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203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262號、101年度聲監字第379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413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82號、101年度聲監字第496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17至219、220至222、227至229、230至232、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並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電話之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旨,即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具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蒐證照片,乃以監視器或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建顯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政於原審法院
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及101年11月28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至8頁及101年
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25至26頁),經核與證人劉建顯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提示101年5月18日凌晨2時15分、2時57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我和張永通的通話,內容是要和張永通、李明政購買毒品海洛因。該次有交易成功,交易金額為3千元,交易地點是在員林鎮大潤發大賣場停車場內。雙方有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1包等語(見警卷一第82頁正面);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的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18日凌晨2時1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張永通的對話,張永通說他跟李明政在 埔鹽 ,張永通說他要回來員 林大潤發 。後來在該日凌晨2時30分左右,張永通和李明政開著張永通的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過來,我用3千元跟他們買海洛因,李明政負責秤藥,由張永通拿給我並收錢等語(見警卷一第129頁反面)均相符。且經核亦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共犯張永通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劉建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情形相符,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頁正反面)。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政於原審法院
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及101年11月28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至9頁及101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26頁),經核與證人劉建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的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18日中午11時42分、12時2分、12時28分、12時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張永通的對話,李明政也在車上。當天凌晨我跟張永通及李明政交易完後,他們回到豐原媽祖廟的租屋處過夜,早上他們再從臺中沿途販賣毒品到彰化。我中午12點多和張永通、李明政約在員林大潤發停車場,他們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張永通、李明政兩個人一起過來,我給李明政3千元,李明政給我海洛因等語(見警卷一第129頁反面至130頁正面)均相符。且經核亦與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共犯張永通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建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情形相符,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3頁正反面)。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政於原審法院
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及101年11月28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至10頁及101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26頁),經核與證人劉建顯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提示101年5月20日凌晨1時21分、1時27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綽號「 阿通 」(即張永通)的通話。內容是要和張永通購買毒品海洛因。我找「阿通」時會問「 政仔 呢」,是因為「阿通」的毒品海洛因都是在李明政那裏。該次有交易成功,交易金額為3千元,交易地點是在我上述家中住址前。我和張永通雙方有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1包,該次是李明政拿毒品海洛因給張永通,而張永通再親自拿毒品海洛因給我等語(見警卷一第84頁正反面);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1年5月20日凌晨1時21分、1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跟張永通的通話,之後李明政、張永通開車號0000-00小客車過來我家,我跟他們買3千元的海洛因等語(見警卷一第130頁正面)均相符。且經核亦與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共犯張永通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建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情形相符,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頁正面)。
㈣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㈣,業據被告李明政於原審法院101年11
月23日準備程序及101年11月28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及101年11月
28日審判筆錄第27頁),經核與證人劉建顯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提示101年5月20日晚間11時40分及101年5月21日凌晨0時14分、0時18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綽號「阿通」(即張永通)的通話。內容是我要購買毒品海洛因。該次有交易成功,交易金額為3千元,交易地點是在員林鎮員農農工住址前。該次是「阿通」接聽電話,但是交易毒品的時候,是李明政親自拿給我毒品,雙方有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1包。警方提示101年5月21日0時17分員林農工前的監視器畫面照片中,車號0000-00號黑色賓士休旅車是我所駕駛,「阿通」和李明政是搭乘照片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來等語(見警卷一第86頁正反面);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1年5月20日晚間11時40分、5月21日凌晨0時14分、0時
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張永通的對話。後來我們約在員農,我開我自己的車過去,凌晨12點多我們約在員農的全家便利超商,張永通開車號00-0000號銀色CEFERO載李明政到員農的全家超商,由李明政交給我毒品海洛因,我給李明政3千元等語(見警卷一第130頁反面)均相符。且經核亦與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共犯張永通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建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情形相符,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
㈤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政於原審法院
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及101年11月28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至11頁及101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27頁),經核與證人劉建顯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提示101年5月27日凌晨2時57分0秒、3時1分55秒、4時7分33秒、5時13分51秒、5時18分28秒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和李明政購買毒品海洛因。該次是我與「阿通」一同到風尚人文與李明政交易,該次有交易成功,交易金額為3千元,交易地點是在員林鎮風尚人文咖啡館住址前。我和李明政雙方有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1包等語(見警卷一第88頁反面至89頁正面);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101年5月27日凌晨2時57分、3時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張永通的通話,張永通叫我去載他,我叫他可以下樓了。然後我和張永通到員林鎮風尚人文咖啡館等李明政過來,因為張永通沒有貨,結果李明政下午5點多到的時候跟我交易3千元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一第131頁正面)均相符。且經核亦與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共犯張永通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劉建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情形相符,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院卷二第28頁正反面)。
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㈥,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101年11月
23日準備程序及101年11月28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至12頁及101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27至28頁),經核與證人劉建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於101年6月3日凌晨0時44分、2時24分、2時30分、2時36分陸續與張永通通話後,該次我和李明政、張永通是在山腳路的T字路,即李明政家前面那條中正東路直走到底的T字路口碰面並交易毒品海洛因。交易情形是張永通開車載李明政過來T字路口,我騎機車過去,我有進去車內,然後李明政當場秤3千元的毒品海洛因給我,我拿錢給李明政,之後我就下車離開了。我在警詢及偵查時說本次最後交易地點○○○鎮○○○○道,是我記錯、講錯了。本次交易地點只有在T字路口,因為那時候警察沒有給我看到後面的譯文,所以講錯等語(見原審101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38至40頁)均相符。且經核亦與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共犯張永通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劉建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情形相符,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3頁正反面)。至起訴書雖認本次交易係被告與共犯張永通先前往彰化縣大村鄉之「龍斌釣蝦場」與劉建顯見面,俟劉建顯坐上共犯張永通駕駛之車輛後,渠等即繞行至彰化縣○○鎮○○○○道附近交易,惟證人劉建顯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本次其與被告、共犯張永通見面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地點為被告住處附近之中正東路與山腳路路口(即T字路口),且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業如前述,復參以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及101年11月28日審理時均供承本次伊與共犯張永通係在上開T字路口與劉建顯交易毒品海洛因(見原審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至12頁及101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27至28頁),且經公訴人於本院101年10月24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見原審101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40至41頁),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政於原審101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及101年11月28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至13頁及
101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28頁),經核與證人劉建顯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提示101年6月9日下午2時56分49秒、2時57分58秒、3時22分14秒、3時23分27秒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我與綽號「阿通」的通話。內容是我要和「 阿政 」購買毒品海洛因。該次有交易成功,交易金額為3千元,交易地點是○○○鎮○○路路橋下前。這次我和李明政雙方有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1包。李明政與「阿通」一同販賣毒品給我等語(見警卷一第92頁正反面);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1年6月9日下午2時56分、2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張永通的對話,張永通跟李明政約在莒光路叫我過去,我就過去跟他們會合,大概下午3時許跟他們交易3千元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一第131頁反面)均相符。
且經核亦與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共犯張永通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劉建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情形相符,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至39頁正面)。
㈧而依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共犯張永通與證人劉建顯間、
共犯張永通與被告間之上開通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均未明示證人劉建顯係購買毒品海洛因,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劉建顯上開確有向被告及共犯張永通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內容亦可佐參其等確實有交易毒品海洛因。又證人劉建顯前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8頁)在卷可參,且證人劉建顯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證人劉建顯採集尿液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見原審卷一第153、154頁)存卷足考,則依證人劉建顯之生活經驗,其對於毒品海洛因自無誤認之可能,其前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向被告購買之物品確係毒品海洛因,確屬真實。
㈨此外,復有證人劉建顯指認被告、共犯張永通之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97至100頁反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林大潤發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101頁正反面、102頁正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共犯張永通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見警卷一第102頁反面、202頁反面、192頁反面至193頁正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豐國路口)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二第
10至12、14至15頁),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及GPLUS-GB628雙卡手機1支等物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與共犯張永通確有於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劉建顯,並均收取各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額3千元之行為甚明。
㈩至證人劉建顯於原審法院101年10月24日審理時,雖曾改口
證述:伊是拜託張永通幫伊跟李明政講要買毒品海洛因,並和張永通一起合資向李明政購買毒品海洛因。伊都是和張永通一起合資向李明政購買毒品海洛因,並不是張永通在販賣;另外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係伊單獨向李明政買毒品海洛因3千元後,張永通才到場 云云 (見原審101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12至22、36至37頁)。惟證人劉建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述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部分,係如何分別使用上開門號與張永通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及與張永通、被告共同在上開各地點見面,被告、張永通並各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均清楚證述如上,且經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已如前述,況證人劉建顯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有何與張永通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則證人劉建顯於本院審理時上揭翻異前詞之證述,已難令本院逕予採信。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清楚供承:本案張永通在打電話聯絡我及載我前往與劉建顯碰面時,都知道我要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建顯,因為劉建顯都是要透過張永通才能找到我,跟我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平常都會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永通吸食,所以張永通就是做我跟其他藥腳的中間人,來參與我的販賣毒品給藥腳的行為。張永通跟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利益應該就是我平常給他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利益,但我有時候也會給張永通金錢,如果我是透過張永通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千元的話,張永通可以獲得5百元之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利益或金錢。有時候張永通會另外再跟我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就會現場給張永通折扣,作為張永通可以獲得的利益。我跟張永通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是以上開的模式來進行。張永通與劉建顯從來沒有一起出錢合資向我購買毒品海洛因的情形。另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當天是張永通抵達現場後,我才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劉建顯,且因為當天張永通有聯絡我跟劉建顯見面交易,我有給張永通施用免費的毒品等語(見原審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至9、12至13頁)。顯見證人劉建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案係與張永通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其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㈦係向被告單獨購買毒品云云,均屬事後迴護張永通之詞,均無足採。況證人劉建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必須透過張永通才能向李明政買到海洛因,不然我買不到(見原審101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33頁),亦足認定證人劉建顯係經由張永通分別聯絡自己與被告,再與被告、張永通一起見面,而向其等購買毒品海洛因。張永通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既負責互相聯絡被告與劉建顯之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並在各次現場和被告一同與證人劉建顯交易毒品海洛因,且取得被告所提供之施用毒品之利益或現金作為報酬,則張永通顯已參與本案各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建顯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劉建顯之犯行,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誤。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㈧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嘉慶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㈧,業據被告李明政於原審法院101年11
月23日準備程序及101年11月28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至14頁及101年
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30頁),經核與證人黃嘉慶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1年10月24日審理時證稱,其如何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雙方即在被告住處見面,被告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黃嘉慶,並向黃嘉慶收取本次販賣毒品所得3千元等經過情節(見警卷一第69頁正面、101年度偵字第6318號卷第29頁、原審101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74頁)均相符,且經核亦與如附表五所示,證人黃嘉慶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情形相符,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院卷二第73頁正面)。
㈡而依上開證人黃嘉慶與被告之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雖雙方均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黃嘉慶上開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內容亦可佐參其等確實有交易毒品海洛因。又證人黃嘉慶前於92年間,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8頁)在卷可參,且證人黃嘉慶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證人黃嘉慶採集尿液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見原審卷一第165、166頁)存卷足考,則依證人黃嘉慶之生活經驗,其對於毒品海洛因自無誤認之可能,其前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向被告購買之物品確係毒品海洛因,應屬可採。
㈢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資料查詢(見警
卷一第18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豐國路口)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二第10至12、14至15頁),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GPLUS-GB628雙卡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確有於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嘉慶,並收取該次交易毒品海洛因價額3千元之行為甚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㈨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湯雅玲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㈨,業據被告於原審101年11月23日準
備程序及101年11月28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6頁及101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30頁),經核與證人湯雅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證人蘇尉隆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法院101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述,本次湯雅玲是如何以電話聯絡被告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蘇尉隆於上揭時間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計程車搭載湯雅玲前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地點,且由湯雅玲單獨下車,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內,被告即在其所駕駛之車內,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湯雅玲,並向湯雅玲收取本次販賣毒品所得5千元等經過情節(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6550號卷第9頁反面、第81頁反面、彰化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第25頁正反,原審101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14至18頁)均相符。又證人湯雅玲前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7頁)在卷可參,則依證人湯雅玲之生活經驗,其對於毒品海洛因自無誤認之可能,其前開於警偵訊時均證述向被告購買之物品確係毒品海洛因,應屬實在。
㈡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
: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豐國路口)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二第10至12、14至15頁),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及GPLUS-GB628雙卡手機1支等物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確有於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湯雅玲,並收取該次交易毒品海洛因價額5千元之行為甚明。
㈢至追加起訴書雖記載湯雅玲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所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本次購毒事宜,惟證人蘇尉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與湯雅玲所共同使用,但伊跟湯雅玲於100年10月、11月間有共同使用很多支的行動電話門號,且被告當時也有很多支門號手機。本次可能是伊和湯雅玲用其他門號跟李明政的其他門號通聯之後,才於100年10月31日到彰化向李明政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101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9、15、16頁),復觀諸證人湯雅玲、蘇尉隆於警詢中分別供稱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證人湯雅玲、蘇尉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本次交易時間即100年10月31日當日均無任何通聯紀錄,此有卷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2頁正面至289頁反面、289頁反面至293頁正面、293頁正面至299頁反面),則尚無積極證據可認本次交易確係由湯雅玲持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併予敘明。
四、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證人劉建顯、黃嘉慶、湯雅玲等人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且本案被告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劉建顯、黃嘉慶、湯雅玲等人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被告均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分別交付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價款,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又販賣毒品之利得,不以現金為限,免費施用毒品之報酬或利益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販賣上開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建顯、黃嘉慶、湯雅玲之利潤,為可獲得免費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利益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13、14頁),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均在意圖營利甚明。
五、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與共犯張永通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因減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5號裁定,將上揭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而於96年8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皆構成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僅為3千元或5千元,金額非多,數量亦少,且非以毒品為工具,藉以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故其販賣之惡性,尚不至於應與社會完全隔離,況其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顯現其具有悔意,衡以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實屬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從而,以上各罪確均有情輕法重之處,衡其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皆酌量減輕其刑,且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均依累犯規定先予加重後,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均依法減輕之。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李明政此部分論罪科刑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戕害身心,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毒品海洛因販賣予吸毒者,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海洛因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各次所販賣毒品之情節、惡性,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再考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資以懲儆,而就沒收部分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均已收取,核均屬被告因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GPLUS-GB628雙卡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分別插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門號SIM卡後,各持以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㈠、㈤至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絡所用;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查詢可證,且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7至1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㈤至㈦、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門號等SIM卡,及共犯張永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暨該門號SIM卡1張等物,均未據扣案,且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名義申請人均非被告或共犯張永通本人,有上開門號用戶資料查詢存卷足按(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門號及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或共犯張永通所有,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
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經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0、11、12所示之毒品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愷他命2包,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雖分別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6317號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惟被告表示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僅供其施用,扣案之毒品均與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相關(見原審法院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7頁、101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24頁),且依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及遭警查獲而扣得上開毒品之時間,尚難認扣案毒品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復查無證據證明扣案毒品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本院自無從就扣案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併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否認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確與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直接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再予敘明,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核無不合。
四、被告李明政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判決共列被告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復於判決書揭
示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未論及偵查中有否自白,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觀諸被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859號、第988l號偵緝字第406號、101年度偵字第9121號)之起訴書既認定被告係自白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列之犯罪時間又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後,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99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若本件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另所謂自白與事實相符,並非以自白須與構成要件之事實全部均相符為必要,只要與主要部分事實相符,其餘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細節事實,縱略有出入,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仍不失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請鈞院調卷審酌被告本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㈡被告雖分別違犯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細究
被告之犯罪事實,其販賣之對象僅有劉建顯、黃嘉慶及湯雅玲等3人,其販賣毒品之對象非多,所造成危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當屬尚淺,另被告每次犯罪所得雖為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金額,然扣除購入毒品之成本費用後,被告實際各次犯罪所得僅有百餘元之譜,犯罪所得亦屬非鉅,且其犯罪時間僅為半年,犯罪時間尚短,並非長期從事毒品販賣之人。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非藉販毒謀得鉅大利益,而不顧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影響,足見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當僅為於吸毒者友儕問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行為惡性尚非可與大盤毒梟相比擬。再者本件犯罪事實至為繁雜,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罪事實經過,充分節省司法資源之無謂耗費,犯後態度實佳。依據上開各情,原判決就被告各次犯行科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及15年5月不等,量刑似有過重之嫌,又法院定應執行刑時,當需遵守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以避免有栽量怠惰之情形,原判決竟予量定被告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實未詳酌被告之行為及責任問關係,當嫌過重,而未符合罪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綜上,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鈞院考量上開各情,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云云:
五、惟經查:㈠被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若本件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云云。
惟查:本件承辦員警於警詢時及檢察官於偵訊時,已就被告本件全部犯罪事實加以詢問及偵訊,並給予其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以減輕其刑之機會,然被告於偵查時始終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情、請張永通施用海洛因、與劉建顯合資購買海洛因、伊並沒有販賣毒品、沒有這回事,伊不認識那些人等語(見101年7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4頁;101年7月11日偵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6317號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10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6317號第21頁至反面;101年8月21日偵訊筆錄,101年度他字第1812號第15頁至反面),甚於原審101年9月26日、101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101年10月24日審理時依然否認犯罪(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第21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8頁反面),乃至原審101年11月14日審理時始坦承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見原審卷三第5頁反面)。綜上,本件並非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而係已就被告本件全部犯罪事實詳加訊問,給予被告自白以減輕其刑之機會,惟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曾自白等情,有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自依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甚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稱: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非多、犯罪所得非
鉅、犯罪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當僅為於吸毒者友儕問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實佳,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詳予敘明其量刑之依據,認被告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因減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5號裁定,將上揭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而於96年8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皆構成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刑。並且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僅為3千元或5千元,金額非多,數量亦少,且非以毒品為工具,藉以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故其販賣之惡性,尚不至於應與社會完全隔離,況其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顯現其具有悔意,衡以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實屬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從而,以上各罪確均有情輕法重之處,衡其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皆酌量減輕其刑,且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均依累犯規定先予加重後,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均依法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戕害身心,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毒品海洛因販賣予吸毒者,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海洛因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惟念其於原審審理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各次所販賣毒品之情節、惡性,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再考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見原判決第21頁至第23頁)。足見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累犯規定先予加重後,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已一一考量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理由綦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4月(8次)、15年5月(1次)詳如附表一,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業已闡述甚明。被告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符合罪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審諭知被告李明政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明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與黃嘉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現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588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0日上午9時24分35秒、同日上午9時50分20秒、同日中午12時34分23秒、同日下午1時1分30秒、同日下午2時16分40秒,分別由黃嘉慶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藤興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及由黃嘉慶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後黃嘉慶即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加州汽車旅館」637號房,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前往彰化縣彰化市「 秀傳 紀念醫院」與張藤興見面,之後即由黃嘉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藤興並收取2千元現金,嗣後黃嘉慶再將該2千元現金交付給被告,被告與黃嘉慶即以上述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與黃嘉慶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101年4月1日晚間11時4分30秒、同日晚間11時20分
12秒、同日晚間11時36分5秒、同日晚間11時38分59秒、同日晚間11時40分1秒,分別由黃嘉慶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藤興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及由黃嘉慶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後被告即前往黃嘉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住處,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嘉慶,再由黃嘉慶前往上開住處附近之巷子口,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張藤興並收取1千元現金,嗣後黃嘉慶再將該1千元現金交付給被告,被告與黃嘉慶即以上述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㈢因認被告尚與另案被告黃嘉慶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
藤興2次犯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與另案被告黃嘉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藤興2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嘉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黃嘉慶分別與證人張藤興、被告通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與另案被告黃嘉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藤興2次之犯行。辯稱: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嘉慶,並向黃嘉慶收取現金,但伊認為 伊均 是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嘉慶。伊並不知道黃嘉慶向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張藤興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4至16頁、101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29至30頁)。
四、本院認為:㈠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要旨可資依循。是在有證人指證販毒之場合,尚不得僅以該證人之指述為其唯一證據,尚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㈡公訴人雖以證人黃嘉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黃嘉慶分別與證人
張藤興、被告通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認被告涉有上開與另案被告黃嘉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藤興2次之犯行,惟被告堅稱上開時地,伊係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嘉慶2次,並非與黃嘉慶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藤興2次等語。經查:
⒈證人黃嘉慶於101年5月14日偵查中雖證述:「(提示張藤興
10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第8至9頁譯文關於101年3月20日通話,張藤興說有跟你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有何意見?)那是我跟張藤興的對話,他要向我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我與張藤興約在彰化市秀傳醫院,我打電話給李明政,當時李明政在加州汽車旅館637號房,我去637號房找李明政,李明政叫我將安非他命拿去交給張藤興,張藤興交給我2千元,我再將2千元轉交給李明政。」、「(提示張藤興10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第12至13頁譯文<即關於101年4月1日之通話>張藤興說跟你買1千元安非他命,有何意見?)那次我有連絡李明政到我家,我向李明政拿1千元安非他命,再把安非他命拿到我家附近巷口交給張藤興,向張藤興收取1千元,再將那1千元轉交給李明政。」云云(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52號卷第25、29頁)。
⒉惟證人黃嘉慶於原審法院101年10月24日審理時到庭證述,
先係證稱:101年3月20日,張藤興要買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先跟李明政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拿給張藤興,我有告訴李明政我要拿去賣給張藤興,我拿到2千元後,就直接拿去給李明政,我跟李明政拿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賣給張藤興,我沒有任何好處。另外101年4月1日那天剛好李明政在我家巷口,當天現場有李明政、張藤興及我3人在場,張藤興將錢拿給李明政,李明政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藤興。因張藤興有積欠李明政金錢,張藤興不敢向李明政買甲基安非他命,張藤興就拜託我去向李明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藤興拜託我時,是由我跟張藤興拿錢,然後去跟李明政拿甲基安非他命,李明政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的同時,我就把張藤興交給我的錢交給李明政云云(見本院101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63至64、66至67、70至71頁)。
然證人黃嘉慶關於向被告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無當場交付金錢給被告,抑或事後始交付被告金錢;及被告有無在現場與張藤興交易等情節,前後證述歧異,已難令本院信其於上開偵查中證述屬實。
⒊況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24日審理中,及復於101年11月
28日審理時,再向證人黃嘉慶確認,證人黃嘉慶先後均證述:101年3月20日我跟被告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我沒有跟李明政說是張藤興要的,李明政並不知道我拿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賣給張藤興。101年4月1日我跟李明政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我沒有說這是張藤興要的,也沒有跟李明政說是要拿去賣給別人,李明政主觀上是他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李明政均沒有授意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藤興云云(見本院101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71至74頁、101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9至10頁)。且參以證人張藤興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始終證述其於上開肆、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係向另案被告黃嘉慶分別購得2千元、1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當時僅有其與黃嘉慶2人,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952號卷第38至40、42至
43、47至48頁、原審101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46至53頁)。
足認證人黃嘉慶前於偵查中空言稱被告有分別於101年3月
20日、101年4月1日與黃嘉慶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給張藤興之證述並非可採。是被告辯稱其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嘉慶,並向黃嘉慶收取現金,是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嘉慶,並不是與黃嘉慶共同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張藤興等語,應堪採信。
⒋另卷附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黃嘉慶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張藤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64頁正面至65頁正面、78頁反面至79頁正面),僅足證明另案被告黃嘉慶分別有與張藤興、被告通話並約定地點見面,且本案被告亦坦認有分別於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與黃嘉慶通話後,各販賣2千元、1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嘉慶,已如前述,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與黃嘉慶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藤興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顯難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證人黃嘉慶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瑕疵,且依據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張藤興前揭證述,均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與黃嘉慶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藤興2次犯行,被告應僅係黃嘉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藤興之毒品來源提供者,然被告就另案被告黃嘉慶上揭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藤興2次犯行,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僅依證人黃嘉慶於偵查中之個人片面指證內容,即為被告不利之推斷。
五、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除經本院前揭有罪認定外,尚另涉犯上揭與另案被告黃嘉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藤興2次犯行,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不利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就如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揭另涉犯與另案被告黃嘉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藤興2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法院就其被訴此部分與另案被告黃嘉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藤興2次犯行,為其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李明政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被告李明政與另案被告黃嘉慶於101年3月20日下午2時16分許及101年4月2日晚間ll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黃嘉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住處附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藤興,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1千元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依證人黃嘉慶於偵查中之證述(101年度他字第952號卷第25頁以下),顯見被告李明政係上揭2次毒品交易之毒品供應者,且被告李明政對於實際購毒者為張藤興一節,知之甚明。另由證人黃嘉慶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101年3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所見,被告李明政不僅為證人黃嘉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更與黃嘉慶一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才會委請黃嘉慶代為準備要出售之毒品。又由101年4月1日(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4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所見,在該次毒品交易過程中,黃嘉慶之通話基地臺位置為彰化縣彰化市○○街8l巷156號及山中街l之l號5樓,顯見被告應與黃嘉慶當時係同在一處或附近,再參以被告與黃嘉慶間之毒品供應關係,該次毒品交易亦應為被告與黃嘉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藤興,並由黃嘉慶出面與張藤興交易。綜上所述,被告應係與黃嘉慶一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藤興。原判決依證人黃嘉慶事後翻異之詞,認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嘉慶,再由黃嘉慶販賣給張藤興,尚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事實不合,其認事用法即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惟經查:㈠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經敘明公訴人認被
告涉有上開與另案被告黃嘉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藤興2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嘉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黃嘉慶分別與證人張藤興、被告通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惟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與另案被告黃嘉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藤興2次之犯行。辯稱: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嘉慶,並向黃嘉慶收取現金,但伊認為伊均是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嘉慶。伊並不知道黃嘉慶向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張藤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86頁正反面),而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要旨可資依循。是在有證人指證販毒之場合,尚不得僅以該證人之指述為其唯一證據,尚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27頁至第28頁)。
㈡次查:證人黃嘉慶於101年5月14日偵查中雖證述:「(提示
張藤興10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第8至9頁譯文關於101年3月20日通話,張藤興說有跟你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有何意見?)那是我跟張藤興的對話,他要向我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我與張藤興約在彰化市秀傳醫院,我打電話給李明政,當時李明政在加州汽車旅館637號房,我去637號房找李明政,李明政叫我將安非他命拿去交給張藤興,張藤興交給我2千元,我再將2千元轉交給李明政。」、「(提示張藤興10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第12至13頁譯文<即關於101年4月1日之通話>張藤興說跟你買1千元安非他命,有何意見?)那次我有連絡李明政到我家,我向李明政拿1千元安非他命,再把安非他命拿到我家附近巷口交給張藤興,向張藤興收取1千元,再將那1千元轉交給李明政。」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952號卷第25、29頁)。惟其於原審101年10月24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先係證稱:101年3月20日,張藤興要買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先跟李明政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拿給張藤興,我有告訴李明政我要拿去賣給張藤興,我拿到2千元後,就直接拿去給李明政,我跟李明政拿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賣給張藤興,我沒有任何好處。另外101年4月1日那天剛好李明政在我家巷口,當天現場有李明政、張藤興及我3人在場,張藤興將錢拿給李明政,李明政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藤興。因張藤興有積欠李明政金錢,張藤興不敢向李明政買甲基安非他命,張藤興就拜託我去向李明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藤興拜託我時,是由我跟張藤興拿錢,然後去跟李明政拿甲基安非他命,李明政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的同時,我就把張藤興交給我的錢交給李明政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7頁正反面、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然證人黃嘉慶關於向被告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無當場交付金錢給被告,抑或事後始交付被告金錢;及被告有無在現場與張藤興交易等情節,前後證述歧異,已難信其於上開偵查中證述屬實。況經原審於101年10月24日審理中,及復於101年11月28日審理時,再向證人黃嘉慶確認,證人黃嘉慶先後均證述:101年3月20日我跟被告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我沒有跟李明政說是張藤興要的,李明政並不知道我拿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賣給張藤興。
101年4月1日我跟李明政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我沒有說這是張藤興要的,也沒有跟李明政說是要拿去賣給別人,李明政主觀上是他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李明政均沒有授意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藤興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6頁正反面)。且參以證人張藤興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述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係向另案被告黃嘉慶分別購得2千元、1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當時僅有其與黃嘉慶2人,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952號卷第38至40頁、第42至43頁、第47至48頁、原審卷二第178頁反面至第182頁)。足認證人黃嘉慶前於偵查中空言稱被告有分別於101年3月20日、101年4月1日與黃嘉慶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給張藤興之證述並非可採,是以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另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黃嘉慶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張藤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64頁至65頁、78頁反面至79頁),僅足證明另案被告黃嘉慶分別有與張藤興、被告通話並約定地點見面,且本案被告亦坦認有分別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與黃嘉慶通話後,各販賣2千元、1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嘉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與黃嘉慶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藤興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顯難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證人黃嘉慶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瑕疵,且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張藤興前揭證述,均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與黃嘉慶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藤興2次犯行,被告應僅係黃嘉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藤興之毒品來源提供者,然被告就另案被告黃嘉慶上揭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藤興2次犯行,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僅依證人黃嘉慶於偵查中之個人片面指證內容,即為被告不利之推斷(見原判決第28頁至第31頁)。
八、據此,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審均已於審理中詳加調查辯論,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均有卷內之證據資料可憑,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適法行使其職權,認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而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未再舉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徒執已經原審指駁之事證,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要難認已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被告李明政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慶之犯行,當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乙、被告李秉鋒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潘靜茹,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具結作證,被告李秉鋒及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潘靜茹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潘靜茹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證人潘靜茹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496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並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電話之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旨,即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及潘靜茹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24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卷附所有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六、至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雖曾爭執證人潘靜茹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87頁正面);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始同意該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4頁)。惟證人潘靜茹已經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原審法院復以提示並交付閱覽之方式,使其逐字瀏覽警詢之筆錄內容,並經確認為其真意,可作為本院審理期日證述之一部分(參見原審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42頁),是原審法院係引用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以為證據,並非直接引用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秉鋒矢口否認其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靜茹之犯行,並辯稱略以:我與潘靜茹於101年7月5日有電話聯絡及碰面,見面後是由潘靜茹載我,潘靜茹在車上問我認不認識一個綽號叫「 阿平 」的人,我跟她說不認識。潘靜茹就開車載我邊開邊聊,之後潘靜茹說她人不舒服,她就把車開到郵局,拿提款卡請我幫她領提款卡裡面的錢,我就去郵局幫她領,幫潘靜茹領了3,000元,領取後我將3,000元連同提款卡、明細表都交給潘靜茹,我就在郵局那邊下車離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2頁正反面)於本院復於相同之辯解。惟查,被告於101年7月6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先供稱:潘靜茹把郵局提款卡交給我,要我去幫她領3,000元,因為潘靜茹說要我幫她買健康食品,委託我去向我做傳銷的朋友購買健康食品,我朋友說要先訂金。我朋友叫「 阿興 」,我不知道「阿興」的真實姓名,也忘記他的電話了云云(見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178號卷第14頁正反面);於原審法院101年9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潘靜茹打電話給我時,是說她有事情要問我,講完電話我們有碰面,潘靜茹在車上就問我認不認識綽號「阿平」的男子,我跟她說不認識。之後潘靜茹說她人不舒服,她就把車開到郵局,拿提款卡請我幫她領提款卡裡面的錢,我就去郵局幫她領,幫潘靜茹領了3,000元,之後並把該3,000元連同提款卡、明細表都交給潘靜茹,我就在郵局那邊下車離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2頁正反面);嗣於原審法院101年10月31日審理時,則再改稱:我和潘靜茹在101年7月5日的通話內容,是潘靜茹要來借錢。因為那時候潘靜茹有欠我錢,她要來借錢,她那時候就問說我身上有沒有錢方便借她,沒有說要借多少云云(見原審本院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54頁)。經核被告上開所辯,關於潘靜茹當日為何與渠見面(係為詢問被告是否認識該名綽號「阿平」之男子,抑或是向被告借錢),及領取該3,000元之原因(是否有委託被告為其代購健康食品),前後所述不符,且倘潘靜茹僅係為詢問被告是否認識該名綽號「阿平」男子,潘靜茹於電話中詢問即可,何以須於電話中特地與被告約定地點見面,且駕駛車輛前往與被告會合;另潘靜茹若真係欲向被告借款,被告何以在上開與潘靜茹見面後為警逮捕之記憶深刻當日及翌日之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隻字未提,且於嗣後之偵查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從未供述上開情事,遲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其與潘靜茹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始供稱潘靜茹係向渠借款之情(見原審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54頁),則被告前揭所辯,已非無疑,尚難令本院信其辯解可採信。且查:
㈠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予證人潘靜茹,並由證人潘靜茹交付提款卡與被告,供被告提領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額3,000元,作為支付其向被告購買該包毒品海洛因價金之事實,業據⑴證人潘靜茹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於101年7月5日在警詢所證述:警方於101年7月5日下午3時55分,在彰化市○○○路○○○巷○○○○○○○○○號00-0000自小客車內查獲我時,我正在施打毒品海洛因,我是以將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施打入右手手背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警方在車內查獲的施用過針筒(內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我自己買的,而查獲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是我於今(5)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000
0000000撥打至0000000000,跟綽號「 阿輝 」之男子約在彰化市○○路與中華西路口之清心福全茶站前,以3,000元向「阿輝」購得。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第9號就是我所指賣給我毒品之綽號「阿輝」的男子,經警局提示該名男子真實姓名為李秉鋒。我只有今天向李秉鋒購買3,000元的毒品海洛因1次,交易情形是李秉鋒在彰化市○○○路與中央路口前,搭上我所駕駛的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並在車上問我要購買多少毒品。他有先拿3,000元的毒品海洛因給我,我因身體不適,所以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提款卡給李秉鋒,叫他自己去提領,之後李秉鋒有拿交易明細給我。我和李秉鋒的關係是購買毒品的關係,我與李秉鋒無仇恨或財務糾紛等語都是實在的(見原審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42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
⑵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1年7月5日下午3點55分,在彰
化市金蓓兒理容院的停車場,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我才剛施打一點點就被警察查獲。該次施用的海洛因是我今天(101年7月5日)下午大概3點到3點半期間,在彰化市○○道出來的那家清心福全茶店門口向李秉鋒買的,我是跟李秉鋒買3,000元的毒品海洛因。我於今天下午3點左右,先以我的0000000000電話打給李秉鋒的0000000000電話,李秉鋒問我要不要直接下去找他,我問李秉鋒找他有用嗎,李秉鋒說有,意思就是指我可以直接找李秉鋒買海洛因。電話中李秉鋒說他在員林,我說我在臺中,我們就約中間地交易,李秉鋒就指定在彰化市○○道出來後的清心福全茶店前,我因為趕著出門來不及領錢,所以就直接帶提款卡過去,想說到時候看他有多少貨,我再決定要買多少錢。到現場時,李秉鋒說他有1包毒品海洛因,如果賣別人要算3,500元,算我3,000元就好,我說好,因為我當時肺炎胸口很痛不舒服,我跟李秉鋒說我人不舒服,請李秉鋒毒品先給我可以嗎,李秉鋒說好,他先把1包海洛因給我,我就把提款卡給他,告訴他密碼,請李秉鋒拿我的提款卡去領3,000元,我叫李秉鋒領完錢後要印明細表給我,李秉鋒領完就馬上把提款卡、明細表拿回來還我,然後他就走了。我和李秉鋒無債務糾紛或仇怨過節等語(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卷第3頁反面至4頁正面)。
⑶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我在101年7月5日有被
員警查獲在車上施打毒品海洛因,我當場有告訴員警我該次所施用的毒品海洛因,是向李秉鋒購買的。我和李秉鋒有先電話聯絡,檢察官所提示之譯文內容中,我問李秉鋒有無本票,本票是指毒品海洛因。一開始李秉鋒是問我要多少,我說1萬,李秉鋒說「你有簽3張本票,他有留1張在我這裡」,就是表示李秉鋒有1萬的3分之1,即有3,000多的毒品海洛因。打這通電話時,我人在臺中,要去中國醫藥學院的路上,因為李秉鋒叫我下來,所以我就直接開車折返下來,中途都沒有在別的地方停留。譯文中我問李秉鋒「要在 馬英九 ,還是清心」,是因為交流道一下來,原本有馬英九的競選總部在那,再過去就是清心福全那裡。至當天下午3時31分我再打電話給李秉鋒,我說「我下交流道了」,是指我已經下交流道了。我到達後,就看到李秉鋒走向我的車子過來。李秉鋒就上我的車,並叫我先開車繞一下,我們就邊開車邊聊。我問李秉鋒說有多少毒品海洛因,李秉鋒說有八一,就是一錢的八分之一,然後他說「這個人家都要三五的,即3,500元,才給妳算3,000元而已」。因為我人那一天不舒服,李秉鋒拿海洛因給我跟我說價錢時,我就有跟李秉鋒說「你等一下要自己去領」,李秉鋒一開始說「不要啦」,我就跟李秉鋒說「我很不舒服,我跟你講密碼,你領3,000就好」。因為我的提款卡是郵局的,我們開車繞路時有看到一間很大的郵局,我就把提款卡交給李秉鋒,跟李秉鋒講密碼,李秉鋒就下車到郵局去領,我沒有去。郵局和加油站是連著的,我是停在旁邊先讓李秉鋒下去,我就開車去加油,在加油的時候,我有問李秉鋒在哪裡。我加完油,最後在清心福全那裡,李秉鋒沒有再進入我的車內,在車外把提款卡及明細表交還給我,那3,000元李秉鋒就拿去了等語綦詳(見原審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29至33、37、39至40、42頁)。
㈡而證人潘靜茹前開證述,經核與證人即現場實施跟監蒐證之
員警 紀邦政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以:本案係因李秉鋒所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已經有實施通訊監察,於101年7月5日下午3時2分許,機房現譯台回應說嫌疑人的手機已經與購毒者有約要在彰化見面,我們員警就直接到他們所說的清心福全,旁邊有一個西門加油站,我們就停在西門加油站裡面等被告與購毒者到現場交易,購毒者潘靜茹到達時,她的車子剛好停在我們員警車子的正前方,因為李秉鋒是從清心福全這邊走出來的,以我們員警停的那個位置沒有辦法看到李秉鋒他的交通工具,我們員警只看到李秉鋒是用走的過來,並上車進入潘靜茹的車輛裡面,然後他們的車輛就緩步往前行,繞現場附近繞了一圈,繞到右手邊統聯客運車站旁邊的巷子,又繞到郵局後方,李秉鋒是在繞的過程中在郵局那裡下車,李秉鋒下車後,潘靜茹繼續開車,開去加油之後,潘靜茹又繞回來原本停車的位置(即清心福全冷飲店前面),就在該處等李秉鋒。李秉鋒是從郵局提款機那裡走到潘靜茹的車子旁邊,李秉鋒領錢回來以後沒有再上潘靜茹的車子,他走道副駕駛座旁,手的動作就是直接往潘靜茹車的副駕駛座車前窗把東西放進去,李秉鋒就走了。因為我們員警的車子是跟在潘靜茹車子後面,所以我們沒有看到李秉鋒是如何離開的。之後我們繼續尾隨潘靜茹所駕駛的車輛,她就繞到位於中華西路301巷內金蓓兒美容事業的停車場前面,我們等了約1分鐘左右的時間,就直接下車做攔查,我們喝令請潘靜茹下車以後,她的右手是拿著毒品,當場她的右手手掌大拇指處有一個針孔正在流血,她的針頭是下車時順勢拔掉放在右手手煞車處,我們有當場詢問潘靜茹,妳正在施用毒品,妳手上的毒品是哪裡來的,她說剛剛在清心福全跟「阿輝」買的,之後我們有給潘靜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讓潘靜茹指認,潘靜茹指認「阿輝」就是李秉鋒等語相符(見原審卷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6至
9、15至17頁)。㈢衡以證人潘靜茹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本案
其係先於上揭時間,以上開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旋開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華西路路口附近之清心福全冷飲店前,讓被告上車,在車內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且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給被告,並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由被告至郵局提款機提領3,000元而直接收取該3,000元,作為其向被告購買該包毒品海洛因之價金等情節始終證述一致,且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紀邦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之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潘靜茹確有於101年7月5日下午3時31分許與被告電話聯絡後,在上開地點,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甫交易完畢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內之金蓓兒美容事業前停車場, 於正施 用向被告所購得之該包毒品海洛因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無誤。再觀諸證人潘靜茹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聯繫經過、方法、交付毒品、價金方式等重要情節,證人潘靜茹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清楚明確證述如上,並佐以證人潘靜茹於甫遭警察查獲後,第一時間即能清楚指出現場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所購得,並詳述購買時間、地點、毒品金額與交易方式,足見證人潘靜茹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否則其若隨意提供名單,卻未能真正幫助警員查獲毒品來源者,即有遭移送誣告罪之風險。另證人潘靜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已陳明:我與李秉鋒只有向其購買毒品之關係,沒有其他債務糾紛或仇恨、恩怨等語(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卷第4、7頁、本院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34至35頁),是證人潘靜茹顯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處罰風險,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罪證詞之理,故證人潘靜茹關於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應屬可採。
㈣且證人潘靜茹前開證述內容,經核亦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靜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5日下午3時2分52秒之通話:「A(即被告,下同):喂。B(即證人潘靜茹,下同):你『叔仔』手機電話怎麼全都換了?A:我哪知道,怎樣?B:我趕回來臺中要找他啊。A:有珠子還是沒珠子要找他?B:有啊,你說錢嗎?A:恩。B:有啊,跟上一次跟你講的一樣啊。A:要還我多少?B:還你一萬啊。A:是喔,你人在哪裡?B:我在臺中我家這裡啊。A:你要下來嗎?B:你有本票嗎?
A:有啊你錢拿來,他本票寄在我這裡啊。B:你在哪裡?A:來我們這邊啊。B:好。A:你有簽三張本票,他有留一張在我這裡。B:他有留一張在你那裡,那你不就沒辦法全給我?A:沒關係啊,你錢先拿來還,我到時候再叫他拿給你啊。B:我現在出發。A:好。B:到哪裡?A:我們這邊,還是在員林?B:員林比較遠ㄝ。A:我人在這邊啊,看你要去哪裡啊。B:你過來一點,我過去一點啊。A:不然在彰化交流道下,我回去拿身分證還你。B:我現在在高速公路了喔,不要讓我等喔。A:好。」;於同日下午3時13分47秒之通話:「A:喂。B:要在馬英九,還是清心那裡?A:恩清心啦。B:清心喔好。」;於同日下午3時31分47秒之通話:「
A:嗯。B:你到了嗎?A:嗯啊。B:我下交流道了,馬上到。A:好啦。」;於同日下午3時41分7秒之通話:「A:喂。
B:(背景聲-先幫我加一百五好不好)你跑去那裡?A:換錢啦,跑去哪裡。B:喔。」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而被告與證人潘靜茹間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證人潘靜茹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前開譯文內容中之「本票」係指「毒品海洛因」等語,且依證人潘靜茹上開清楚證述本案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經過情節等證述內容亦可佐參其等確實有交易毒品海洛因。是被告前開忽而辯稱:伊與潘靜茹見面,潘靜茹僅詢問伊是否認識該名綽號「阿平」男子;忽而改稱:潘靜茹係欲向伊借錢云云,均係混淆卸飾之詞,洵無足採。
㈤又證人潘靜茹於99年間,即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
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此有潘靜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2至95頁),依其生活經驗,其對於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為海洛因自無誤認之可能。況證人潘靜茹確於101年7月5日下午3時55分許,在上開金蓓兒美容事業停車場內,有現場施用其甫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海洛因一情,已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5張(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警卷一第171至173頁)存卷可按,及扣案之潘靜茹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而員警在現場潘靜茹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內,所扣得之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屬實(驗餘淨重為0.3624公克),有該院所出具之101年8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6318號卷第45頁),及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卷第16至18、19頁),自足認被告販賣予證人潘靜茹之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實,且益證證人潘靜茹前開證述內容,洵屬非虛,證人潘靜茹關於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指證,自當可採。
㈥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潘靜茹、被指認人:李秉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7月5日下午3時39分許,經提領3,000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潘靜茹交易毒品蒐證照片2幀(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卷第9至12、15、21頁)、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49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如附表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4、195頁反面),及原審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59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彰化縣○村鄉○○村○○鄰○○○路○○○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21、22至23、24頁)等件附卷足稽,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聯絡潘靜茹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則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潘靜茹,且取得該次毒品交易價金3,000元之行為,自堪認定。
㈦另辯護人雖以:證人潘靜茹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作證表示欲購
買1萬元海洛因,但又證稱其郵局帳戶內僅有5千元,並無1萬元,認證人潘靜茹此部分證述有瑕疵;且證人潘靜茹證述被告先交付毒品給潘靜茹,再由被告持提款卡前往領款之交易情形,不符一般毒品交易常情,而認證人潘靜茹證述本案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詞不可採信等語。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足按。
查證人潘靜茹於本院審理時固作證表示其與被告事先之通話中,因被告一開始問潘靜茹要多少數量,潘靜茹回答要1萬等語。
然事後被告則向潘靜茹表示伊有1萬的3分之1,即有價值約3,000多元的毒品海洛因,潘靜茹因認其尚有足夠之金額可購買,故與被告約定地點見面,向被告購買價值3,0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且潘靜茹事後確實有給付該毒品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給被告,已據證人潘靜茹前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30、36頁),縱證人潘靜茹一開始並無1萬元之現金,然被告既向證人潘靜茹表示僅可販賣價值約3,000多元之毒品海洛因給潘靜茹,則證人潘靜茹在衡量被告所可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及其現有之存款後,認為尚有金額可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因而開車前往與被告交易,且透過被告代其提領帳戶存款之方式,給付被告該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均難認與常情有違。且衡以證人潘靜茹該「1萬」之用詞,僅係一開始與被告電話聯絡時詢問購買毒品之階段,並非已確定本次向被告購買價值1萬元之毒品海洛因,尚難以此指為證人潘靜茹證述之瑕疵。再本案被告與證人潘靜茹所交易毒品海洛因之金額為3,000元,且證人潘靜茹已向被告表示因其身體不適,故交付具有個人身分專屬性、隱私性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給被告,且告知被告該提款卡密碼,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至鄰近之郵局提領潘靜茹郵局帳戶內之金錢3,000元,作為支付購毒之價金,則衡以本次交易金額非高,證人潘靜茹復交付具有個人身分專屬性、隱私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以供被告提領金錢作為購毒之價金,自渠等上開交易經過以觀,被告先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潘靜茹後,旋持潘靜茹之提款卡前往提款3,000元收為己有,亦難認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顯有所違背,尚難以此遽認證人潘靜茹之證述具有顯然瑕疵。辯護人為被告所為前揭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㈧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潘靜茹之犯行,雖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得利之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定無營利之意思。本件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潘靜茹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被告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亦無任何動機,甘冒重刑而以原價轉讓海洛因予潘靜茹,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海洛因,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42、543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僅3,000元,數量亦少,且非以毒品為工具,藉以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故其販賣之惡性,尚不至於應與社會完全隔離,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李秉鋒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之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與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應嚴加非難;兼衡酌被告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所得、所生危害,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其具體悔意展現,犯罪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8年尚嫌過重,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以資懲儆。並就沒收部分予如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潘靜茹之價金業已收取,核屬被告因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亦足資參照)。再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縱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本人,然依社會一般行動電話之使用慣例,仍應將其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聯絡潘靜茹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且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49頁正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與被告有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又沒收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查扣案之被告販賣予潘靜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24公克),業販賣交付予潘靜茹為其所有,已據潘靜茹證述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卷第4頁、本院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40頁),且於證人潘靜茹被查獲時所扣案,自僅得於證人潘靜茹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
等判決參照),故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被告
均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潘靜茹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既非被告所有,自與沒收要件未合,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均再予敘明,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均核無不合。
四、㈠被告李秉鋒之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以證人潘靜茹於檢察官偵訊中已經具結作證,又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與被告對質詰問權利,而認證人潘靜茹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云云。乃以證人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即認其審判外陳述當然取得證據能力,其論述已有未當,又未依證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詳述其採用審判外陳述之心證理由,逕以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具結,即認為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已與證據法則相違背,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人潘靜茹雖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惟被告否認其事,而被告與潘靜茹於101年7月5日之對話譯文,並無任何關乎毒品交易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約定,自不足做為潘靜茹證述之補強證據。至於警方扣得潘靜茹所有之毒品海洛因l包、注射針筒1支,亦無法證明其毒品來源取自於被告,警方於同日搜索被告住處,亦未查獲任何可供販賣之毒品或磅秤、分裝袋等販賣工具,原判決單憑潘靜茹片面指述,遽為認定,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議等語。
㈡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付海洛因給潘靜茹,更未販賣毒品。依卷內被告與潘靜茹於101年7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談論任何有關毒品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不足以辨明通話雙方係為交易毒品。且潘靜茹已明確證稱僅案發當日向被告購買一次毒品,先前彼此間從未交易過任何毒品,是以被告與潘靜茹間並無買賣毒品之前例,也無從形成交易之默契,如何能由「還一萬」、「本票」等與毒品顯無關聯之對話中,探知對方之真意係在詢問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再細閱卷內被告與他人間之通話譯文,未發現有以「還錢」、「本票」做為交易海洛因之暗語,顯見此部分除購毒者潘靜茹片面供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即令證人潘靜茹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海洛因,但因被告否認犯行,且被告前無手法同一之販賣毒品前科,警察亦未依據該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跡證,是該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作為證人潘靜茹證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等語。
2、又承辦警員紀邦政在原審證稱:「(問:你們在你們的車內,當時有沒有辦法看到潘靜茹與李秉鋒在車內做什麼事情?)沒有辦法」,「(問:所以當時你們沒有當場看到李秉鋒有在潘靜茹的車內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潘靜茹?)是的,當場沒有辦法」,「(問:你當場有看到李秉鋒在車內將3千元放到那裡去嗎?是放在他自己身上,還是還給潘靜茹,還是拿到那裡去?)這個部分沒有看到他錢放到哪裡」等語,是依證人紀邦政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在潘靜茹之車內進行毒品交易。又本件警方並非於被告與潘靜茹在車內進行毒品交易時當場入內查緝,而係在被告離去,潘靜茹亦將車子駛離現場數百公尺後,始進入潘靜茹座車,則潘靜茹當時所持有及正在注射之海洛因,僅能證明其持有及施用毒品,亦不能證明毒品來自被告。警方亦未查獲被告持有販賣工具、海洛因或贓款等供販毒所用或所得之證物。另證人潘靜茹在警詢中之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供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五、惟經查:㈠就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證人潘靜茹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相違背,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證人潘靜茹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而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潘靜茹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潘靜茹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復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等情,原判決業已闡述甚明(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3頁),並無何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又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稱證人潘靜茹在警詢中之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曾爭執證人潘靜茹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8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同意該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23頁反面)。惟證人潘靜茹已經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原審復以提示並交付閱覽之方式,使其逐字瀏覽警詢之筆錄內容,並經確認為其真意,可作為原審審理期日證述之一部分(參見原審卷二第242頁反面),是原審係引用其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以為證據,並非直接引用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等情,原判決亦已敘明(見原判決第5頁至第6頁),並無疑義。是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潘靜茹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理由。
㈡就實體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與潘靜茹於101年7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談論任何有關毒品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不足辨明通話雙方係為交易毒品,承辦警員紀邦政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在潘靜茹之車內進行毒品交易,且警方並非當場查獲被告與潘靜茹在車內進行毒品交易,而係於被告離去,潘靜茹將車子駛離現場數百公尺後,始進入潘靜茹座車,查獲其施用毒品。另警方於同日搜索被告住處,亦未查獲任何販賣工具、海洛因或贓款等供販毒所用或所得之證物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1年7月6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先供稱:潘靜茹把郵
局提款卡交給我,要我去幫她領3千元,因為潘靜茹說要我幫她買健康食品,委託我去向我做傳銷的朋友購買健康食品,我朋友說要先訂金。我朋友叫「阿興」,我不知道「阿興」的真實姓名,用電話聯絡,電話忘記了云云(見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178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於原審101年9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潘靜茹打電話給我時,是說她有事情要問我,講完電話我們有碰面,潘靜茹在車上就問我認不認識綽號「阿平」的男子,我跟她說不認識。之後潘靜茹說她人不舒服,她就把車開到郵局,拿提款卡請我幫她領提款卡裡面的錢,我就去郵局幫她領,幫潘靜茹領了3千元,之後並把該3千元連同提款卡、明細表都交給潘靜茹,我就在郵局那邊下車離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2頁正反面);嗣於原審101年10月31日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被告與潘靜茹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則再改稱:我和潘靜茹在101年7月5日的通話內容,是潘靜茹要來借錢。因為那時候潘靜茹有欠我錢,她要來借錢,她那時候就問說我身上有沒有錢方便借她,沒有說要借多少,之前我有借她1萬元,她就是要拿身分證回去,她的身分證當時在我這裡,她說「還你一萬」是要還我1萬元,她有簽本票放在我這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經核被告上開所辯,關於潘靜茹當日為何與被告見面(係為詢問被告是否認識該名綽號「阿平」之男子,抑或是向被告借錢),及領取該3千元之原因(是否有委託被告為其代購健康食品),前後所述不符,且倘潘靜茹僅係為詢問被告是否認識該名綽號「阿平」男子,潘靜茹於電話中詢問即可,何以須於電話中特地與被告約定地點見面,且駕駛車輛前往與被告會合。另潘靜茹若真係欲向被告借款,被告何以在上開與潘靜茹見面後為警逮捕之記憶深刻當日及翌日之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隻字未提,且於嗣後之偵查訊問,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從未供述上開情事,遲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其與潘靜茹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始供稱潘靜茹係向渠借款之情,則被告前揭所辯,已非無疑,尚難令本院信其辯解為可採。而依證人潘靜茹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於101年7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42頁反面、101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見原審卷二第235頁反面至第238頁、第240頁、第
241頁正反面、第242頁反面),就本案其係先於上揭時間,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旋開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華西路路口附近之清心福全冷飲店前,讓被告上車,在車內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且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給被告,並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由被告至郵局提款機提領3千元而直接收取該3千元,作為其向被告購買該包毒品海洛因之價金等情節始終證述一致,且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紀邦政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之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24頁反面至第226頁、第229頁至第
230頁),足徵證人潘靜茹確有於101年7月5日下午3時31分許與被告電話聯絡後,在上開地點,向被告購買3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甫交易完畢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內之金蓓兒美容事業前停車場,於正施用向被告所購得之該包毒品海洛因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無誤。再觀諸證人潘靜茹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聯繫經過、方法、交付毒品、價金方式等重要情節,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清楚明確證述如上,並佐以證人潘靜茹於甫遭警察查獲後,第一時間即能清楚指出現場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所購得,並詳述購買時間、地點、毒品金額與交易方式,足見證人潘靜茹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否則其若隨意提供名單,卻未能真正幫助警員查獲毒品來源者,即有遭移送誣告罪之風險。另證人潘靜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陳明:我與李秉鋒只有向其購買毒品之關係,沒有其他債務糾紛或仇恨、恩怨等語(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卷第4、7頁、原審卷二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是證人潘靜茹顯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處罰風險,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罪證詞之理。
⒉且證人潘靜茹前開證述內容,經核亦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靜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5日下午3時2分52秒之通話:「A(即被告,下同):喂。B(即證人潘靜茹,下同):你『叔仔』手機電話怎麼全都換了?A:我哪知道,怎樣?B:我趕回來臺中要找他啊。A:有珠子還是沒珠子要找他?B:有啊,你說錢嗎?A:恩。B:有啊,跟上一次跟你講的一樣啊。A:要還我多少?B:還你一萬啊。A:是喔,你人在哪裡?B:我在臺中我家這裡啊。A:你要下來嗎?B:你有本票嗎?
A:有啊你錢拿來,他本票寄在我這裡啊。B:你在哪裡?A:來我們這邊啊。B:好。A:你有簽三張本票,他有留一張在我這裡。B:他有留一張在你那裡,那你不就沒辦法全給我?A:沒關係啊,你錢先拿來還,我到時候再叫他拿給你啊。B:我現在出發。A:好。B:到哪裡?A:我們這邊,還是在員林?B:員林比較遠ㄝ。A:我人在這邊啊,看你要去哪裡啊。B:你過來一點,我過去一點啊。A:不然在彰化交流道下,我回去拿身分證還你。B:我現在在高速公路了喔,不要讓我等喔。A:好。」;於同日下午3時13分47秒之通話:「A:喂。B:要在馬英九,還是清心那裡?A:恩清心啦。B:清心喔好。」;於同日下午3時31分47秒之通話:「
A:嗯。B:你到了嗎?A:嗯啊。B:我下交流道了,馬上到。A:好啦。」;於同日下午3時41分7秒之通話:「A:喂。
B:(背景聲-先幫我加一百五好不好)你跑去那裡?A:換錢啦,跑去哪裡。B:喔。」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而被告與證人潘靜茹間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我國對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明白陳述實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證人潘靜茹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前開譯文內容中之「本票」係指「毒品海洛因」等語,且依證人潘靜茹上開清楚證述本案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經過情節,可知其等確實有交易毒品海洛因。反觀被告前開忽而辯稱:伊與潘靜茹見面,潘靜茹僅詢問伊是否認識該名綽號「阿平」男子;忽而改稱:潘靜茹係欲向伊借錢云云,均係混淆卸飾之詞,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分析、論述綦詳,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被告所辯各詞,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14頁),其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足以相互參證補強而為綜合判斷,已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取捨證據、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表一被告李明政宣告刑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李明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李明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李明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李明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李明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李明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李明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李明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李明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名稱及數量│├──┼─────────────────────────────┤│1│電子磅秤1臺。│├──┼─────────────────────────────┤│2│GPLUS-GB628雙卡手機1支(不含SIM卡)。│├──┼─────────────────────────────┤│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三┌──┬─────────────────────────────┐│編號│名稱及數量│├──┼─────────────────────────────┤│1│三星牌GT-E3210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2│UNICU1000手機1支(不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3│TDCT-110雙卡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SONYERICSSONW100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5│門號不詳之SIM卡2張│├──┼─────────────────────────────┤│6│DoCoMo牌無線電對講機2台│├──┼─────────────────────────────┤│7│HOTGOOD牌無線電對講機1台│├──┼─────────────────────────────┤│8│塑膠鏟管3支│├──┼─────────────────────────────┤│9│分裝袋1包│├──┼─────────────────────────────┤│10│海洛因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65公克,純度48.67%,純質淨重1.30公克。)│├──┼─────────────────────────────┤│11│甲基安非他命11包(起訴書誤認為1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3.9009公克)│├──┼─────────────────────────────┤│12│愷他命(起訴書誤認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0898公克)│├──┼─────────────────────────────┤│13│粉末2包(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2.77公克<驗│││餘淨重2.60公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附表四:被告李明政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建顯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訊監察時間│共犯張永通│證人劉建顯│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持用之行動│或被告李明││及譯文出處││││電話門號│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1)101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共犯張永通;B:證人劉建顯)│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18日2時15│││B:喂你總算出現了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分│││A:我跑去躲啊。│欄一㈠)││││││B:躲怎樣?│2.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二││││││A:就這邊也要討那邊也要討。│第12頁正反面││││││B:阿你在哪裡?│││││││A:埔鹽啊。│││││││B:政仔那裡喔?│││││││A:恩啊。│││││││B:你回來打給我啦,你回來我跟你│││││││講一些事情。│││││││A:好啦。│││├──────┼─────┼─────┼────────────────┤│││(2)101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共犯張永通;B:被告李明政)││││18日2時57│││B:喂。││││分│││A:你還在那邊嘛?│││││││B:恩啊。│││││││A:等一下我在員林等你好了。│││││││B:好。││├──┼──────┼─────┼─────┼────────────────┼──────────┤│2│(1)101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共犯張永通;B:證人劉建顯)│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18日11時│││A: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42分│││B:還要多久?│欄一㈡)││││││A:十分。│2.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二││││││B:要在哪裡等,我現在要過去醫院│第13頁正反面││││││啊。│││││││A:你要去喝那個喔。│││││││B:恩啊十分鐘後在那邊等。│││││││A:好。│││├──────┼─────┼─────┼────────────────┤│││(2)101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共犯張永通;B:證人劉建顯)││││18日12時│││A:喂。││││2分│││B:你在哪裡?│││││││A:快到了。│││││││B:要多久?│││││││A:還要十幾分。│││││││B:你在高速公路沒?│││││││A:在高速了啦,大潤發。│││││││B:大潤發,確定嘛?│││││││A:確定。│││├──────┼─────┼─────┼────────────────┤│││(3)101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共犯張永通;B:證人劉建顯)││││18日12時│││A:喂到快速道路了。││││28分│││B:我在大潤發喔。│││││││A:我馬上到。│││││││││││││││││├──────┼─────┼─────┼────────────────┤│││(4)101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共犯張永通;B:證人劉建顯)││││18日12時│││A:喂。││││37分│││B:我在停車場裡面這裡。│││││││A:好我開過去。││├──┼──────┼─────┼─────┼────────────────┼──────────┤│3│(1)101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共犯張永通;B:證人劉建顯)│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20日1時21│││B: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分│││A:你在睡覺喔?│欄一㈢)││││││B:沒有啊,你在哪裡?│2.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二││││││A:我在員林啊。│第16頁正面││││││B:政仔呢?│││││││A:這裡啊。│││││││B:過來我家啊。│││││││A:好。│││├──────┼─────┼─────┼────────────────┤│││(2)101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共犯張永通;B:證人劉建顯)││││20日1時27│││B:喂。││││分│││A:下來啊。│││││││B:好。││├──┼──────┼─────┼─────┼────────────────┼──────────┤│4│(1)101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共犯張永通;B:證人劉建顯)│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㈣│││20日23時│││B: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40分│││A:你在哪裡?│欄一㈣)││││││B:我家啊。│2.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二││││││A:我等一下去找你,但是車子沒辦│第19頁反面││││││法給你。因為明天要用。│││││││B:恩。│││││││A:等一下過去再講。│││││││B:好。│││├──────┼─────┼─────┼────────────────┤│││(2)101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共犯張永通;B:證人劉建顯)││││21日0時14│││A:喂。││││分│││B:你在哪裡?│││││││A:我要到了啦。│││││││B:你不要去我家,我家門口有路檢│││││││。│││││││A:這樣來八掛山十字路口。│││││││B:好。│││├──────┼─────┼─────┼────────────────┤│││(3)101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共犯張永通;B:證人劉建顯)││││21日0時18│││B:喂。││││分│││A:大胖子來員農門口的全家。│││││││B:好。││├──┼──────┼─────┼─────┼────────────────┼──────────┤│5│(1)101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共犯張永通;B:證人劉建顯)│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㈤│││27日2時57│││A: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分0秒│││B:你在幹嘛?│欄一㈤)││││││A:家裡啊。│2.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二││││││B:阿政呢有找你嗎?│第28頁正反面││││││A:有啊。│││││││B:有叫我們上去嗎?│││││││A:明天才能借啦。│││││││B:對啊,他不是說等一下要找我?│││││││A:你來載我啦。│││││││B:好啦。│││├──────┼─────┼─────┼────────────────┤│││(2)101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共犯張永通;B:證人劉建顯)││││27日3時1│││A:喂。││││分55秒│││B:你可以來樓下了。│││││││A:好。│││├──────┼─────┼─────┼────────────────┤│││(3)101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共犯張永通;B:被告李明政)││││27日4時7│││B:喂。││││分33秒│││A:你在哪裡?│││││││B:我要去員林找人啦。│││││││A:你還沒好喔?│││││││B:你等一下去。│││││││A:哪裡?│││││││B:我想一下,去風尚人文外面啦。│││││││A:好。│││├──────┼─────┼─────┼────────────────┤│││(4)101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共犯張永通;B:被告李明政)││││27日5時13│││A:喂。││││分51秒│││B:恩直接去風尚啦。│││││││A:我快到了。│││├──────┼─────┼─────┼────────────────┤│││(5)101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共犯張永通;B:被告李明政)││││27日5時18│││A:喂。││││分28秒│││B:你在哪裡?│││││││A:風尚在昇財麗喜啊。│││││││B:阿你在哪裡?│││││││A:我轉過來就到了。││├──┼──────┼─────┼─────┼────────────────┼──────────┤│6│(1)101年6月3│0000000000│0000000000│(A:共犯張永通;B:證人劉建顯)│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㈥│││日0時44分│││B: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A:恩。│欄一㈥)││││││B:你在哪裡?│2.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二││││││A:花壇。│第33頁正反面││││││B:來龍斌載我。│││││││A:你跟誰?│││││││B:跟他女友啊。│││││││A:我要去載他啊。│││││││B:去哪裡?│││││││A:彰化市啊。│││││││B:可以馬上來載我嗎?│││││││A:要再等一下啦。│││││││B:我想說你先過來跟我拿錢,不然│││││││我回去就不能出來了。│││││││A:你有說嗎?│││││││B:他有跟他姐說,他姐說明早去跳│││││││舞會拿給你啦,明早你跟我去台│││││││中啊。│││││││A:你身上多少錢?│││││││B:大概三千啊。│││││││A:這樣晚一點我回去再去你那邊。│││││││B:晚一點?│││││││A:因為他在彰化,我要去彰化載他│││││││啊。│││││││B:你去載他後,我可以來我這裡嗎│││││││?│││││││A:沒有啦,載他後,還要去頂番婆│││││││,之後還會去台中一下。│││││││B:這麼久喔。│││││││A:不會啦。│││││││B:阿你那個幫我買一下啦。│││││││A:好啦。│││││││B:你一定要過來喔,我沒有那個,│││││││我明早起不來喔。│││││││A:好啦。│││├──────┼─────┼─────┼────────────────┤│││(2)101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共犯張永通;B:被告李明政)││││3日0時48│││B:喂。││││分│││A:我馬上過去。│││││││B:等一下過來啊。│││├──────┼─────┼─────┼────────────────┤│││(3)101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共犯張永通;B:證人劉建顯)││││3日2時30│││A:喂。││││分│││B:你多久會到?│││││││A:我在三家村,等一下就到了。│││││││B:我在龍斌我騎過去就好了啊。│││││││A:你騎過來T字路就到了。│││├──────┼─────┼─────┼────────────────┤│││(4)101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共犯張永通;B:證人劉建顯)││││3日2時36│││A:喂。││││分│││B:你過大葉大學了嗎?│││││││A:哪有過,你騎過來停在那裡就好│││││││了啊。│││││││B:你說騎過來遇到T字路口就好了嗎│││││││?│││││││A:恩啦。││├──┼──────┼─────┼─────┼────────────────┼──────────┤│7│(1)101年6月9│0000000000│0000000000│(A:共犯張永通;B:證人劉建顯)│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㈦│││日14時56│││A: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分49秒│││B:我找到人了啦。│欄一㈦)││││││A:誰?│2.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二││││││B:政仔啦。│第38頁反面至39頁正││││││A:哪裡?│面││││││B:莒光路啦。│││││││A:喔好啦我等一下再過去,你先過│││││││去。│││││││B:你不用我載喔。│││││││A:我給朋友載啦,你先過去啊。│││││││B:他怎樣?│││││││A:我朋友也在找人啊,我在過去跟│││││││你會合啊。│││││││B:好。│││├──────┼─────┼─────┼────────────────┤│││(2)101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共犯張永通;B:證人劉建顯)││││9日14時57│││A:喂。││││分58秒│││B:他問我們兩個要怎麼講?│││││││A:跟他說沒順啊,要怎麼講。│││││││B:講這樣他就氣起來?│││││││A:就說過兩天啊。│││├──────┼─────┼─────┼────────────────┤│││(3)101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共犯張永通;B:被告李明政)││││9日15時22│││B:喂。││││分14秒│││A:大胖子去你那裡喔。│││││││B:對啊你們沒在一起?│││││││A:我等一下過去啦。│││││││B:我在莒光路啦。│││││││A:好啦。│││├──────┼─────┼─────┼────────────────┤│││(4)101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共犯張永通;B:被告李明政)││││9日15時23│││B:喂。││││分27秒│││A:你跟他拿要折一下。│││││││B:好啦,我等一下要去台中啦,看│││││││你要不要來莒光路啦。│││││││A:好啦。││└──┴──────┴─────┴─────┴────────────────┴──────────┘附表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嘉慶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訊監察時間│被告李明政│證人黃嘉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持用之行動│持用之行動││及譯文出處││││電話門號│電話門號│││├──┼──────┼─────┼─────┼────────────────┼──────────┤│1│(1)101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證人黃嘉慶;B:被告李明政)│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㈧││││25日21時│││A: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29分58秒│││B:喂。│欄一㈩)││││││A:他說 班鳩 路這裏。│2.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二││││││B:鴿子路就對了?│第73頁正面││││││A:對啦鴿子路。│││││││B:我要回去寒舍。│││││││A:好啦。│││├──────┼─────┼─────┼────────────────┤│││(2)101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證人黃嘉慶;B:被告李明政)││││25日21時│││B:喂。││││36分34秒│││A:你到家了沒?│││││││B:後面啦。│││││││A:好。││└──┴──────┴─────┴─────┴────────────────┴──────────┘附表六:
┌──┬──────┬─────┬─────┬────────────────┬──────────┐│編號│通訊監察時間│共犯黃嘉慶│證人張藤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持用之行動│、被告李明││││││電話門號│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1)101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共犯黃嘉慶;B:證人張藤興)│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0日9時24│││B:喂。│㈧│││分35秒│││A:嗯。│2.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二││││││B:現在有辦法包便當嗎?│第64頁正面至65頁正││││││A:我問問看好不好?│面││││││B:你跟我包2個便當啦,我在外面看│││││││怎樣你再打給我。│││││││A:好。│││├──────┼─────┼─────┼────────────────┤│││(2)101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共犯黃嘉慶;B:證人張藤興)││││20日9時50│││B:喂。││││分20秒│││A:嗯。│││││││B:你在睡嗎、你有要過去嗎?│││││││A:過去那裏?│││││││B:做團那裏。│││││││A:做團?│││││││B:你有要過去嗎?│││││││A:過去那裏幹什麼?│││││││B:我朋友在那裏。│││││││A:誰在那裏你朋友喔?│││││││B:對在那裏等你。│││││││A:我還要再打給他。│││├──────┼─────┼─────┼────────────────┤│││(3)101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共犯黃嘉慶;B:被告李明政)││││20日12時│││B:嗯。││││34分23秒│││A:你在那?│││││││B:在中華。│││││││A:阿?│││││││B:在市內、中華。│││││││A:在那裏我過去。│││││││B:我要回去番城了。│││││││A:等一下啦我在秀傳這裏你來秀傳│││││││這裏好不好?│││││││B:秀傳那裏幹什麼?│││││││A:秀傳這裏。│││││││B:你在那裏幹什麼?│││││││A:跟朋友在這裏,在秀傳這裏好嗎│││││││?│││││││B:朋友在那裏在找?│││││││A:對。│││││││B:我告訴你我進來637那裏。│││││││A:那裏637喔OK。│││├──────┼─────┼─────┼────────────────┤│││(4)101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共犯黃嘉慶;B:證人張藤興)││││20日13時│││A:喂。││││1分30秒│││B:你沒有過去嗎?│││││││A:你跟他講等一下還拿沒有我等一│││││││下拿錢過去給他,我現在在朋友│││││││這裏。│││││││B:好。│││├──────┼─────┼─────┼────────────────┤│││(5)101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共犯黃嘉慶;B:被告李明政)││││20日14時│││A:喂。││││16分40秒│││B:我先跑出來等回來好了沒?│││││││A:好我還在這裏、等一下他現在要│││││││用3個人而已。│││││││B:阿?│││││││A:要用3而已。│││││││B:要用3個人而已?│││││││A:對。│││││││B:你就把它用起來。│││││││A:這樣喔,我不知道你用多少。│││││││B:那個用一些起來就好了。│││││││A:好。││├──┼──────┼─────┼─────┼────────────────┼──────────┤│2│(1)101年4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共犯黃嘉慶;B:證人張藤興)│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日23時4│││A:喂。│㈨│││分30秒│││B:喂現在有辦法嗎?│2.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二││││││A:有、你在那、在那?│第78頁反面至79頁正││││││B:家。│面││││││A:家要訂便當喔要訂幾個?│││││││B:一個。│││││││A:一個便當喔、你沒有辦法過來嗎│││││││我在家?│││││││B:好。│││││││A:好。│││├──────┼─────┼─────┼────────────────┤│││(2)101年4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共犯黃嘉慶;B:證人張藤興)││││1日23時20│││A:喂。││││分12秒│││B:喂我過去喔。│││││││A:好啦好啦。│││││││B:我太太還有睡我沒有辦法跟他拿│││││││、我早上在拿給你。│││││││A:你不要常常弄這樣。│││││││B:我不會騙你啦,我會弄給你,他│││││││還沒有睡我不好跟他拿,我要趁│││││││他睡覺再把它拿起來,我明天出│││││││門再拿給你啦,不會欠你,信我│││││││一次好嗎、好啦不會害你啦、好│││││││嗎?│││││││A:你們都常常弄這樣我那有辦法。│││││││B:不會啦不會跟你跳針,好嗎?│││││││A:好啦過來再講。│││││││B:好。│││├──────┼─────┼─────┼────────────────┤│││(3)101年4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共犯黃嘉慶;B:被告李明政)││││1日23時36│││B:喂。││││分5秒│││A:好了嗎?│││││││B:還沒啦還要等一下。│││││││A:好啦。│││││││B:好。│││├──────┼─────┼─────┼────────────────┤│││(4)101年4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共犯黃嘉慶;B:證人張藤興)││││1日23時38│││B:喂在樓下啦。││││分59秒│││A:我在路頭啦。│││││││B: 路阿頭 ?│││││││A:我在巷口這裏。│││││││B:好。│││├──────┼─────┼─────┼────────────────┤│││(5)101年4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共犯黃嘉慶;B:證人張藤興)││││1日23時40│││A:路邊有停一輛車採煞車燈你有看││││分1秒│││到嗎?│││││││B:外面喔我看看。││└──┴──────┴─────┴─────┴────────────────┴──────────┘附表:被告李秉鋒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潘靜茹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訊監察時間及│被告李秉鋒│證人潘靜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卷證頁碼│持用之行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門號│││├──┼───────┼─────┼─────┼────────────────┼──────────┤│1│⑴101年7月5日│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李秉鋒;B:證人潘靜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5時2分52秒│││A:喂。││││(見原審卷一│││B:你叔仔手機電話怎麼全都換了?││││第195頁反面│││A:我哪知道,怎樣?││││)│││B:我趕回來臺中要找他啊。│││││││A:有珠子還是沒珠子要找他?│││││││B:有啊,你說錢嗎?│││││││A:恩。│││││││B:有啊,跟上一次跟你講的一樣啊│││││││。│││││││A:要還我多少?│││││││B:還你一萬啊。│││││││A:是喔,你人在哪裡?│││││││B:我在臺中我家這裡啊。│││││││A:你要下來嗎?│││││││B:你有本票嗎?│││││││A:有啊你錢拿來,他本票寄在我這│││││││裡啊。│││││││B:你在哪裡?│││││││A:來我們這邊啊。│││││││B:好。│││││││A:你有簽三張本票,他有留一張在│││││││我這裡。│││││││B:他有留一張在你那裡,那你不就│││││││沒辦法全給我?│││││││A:沒關係啊,你錢先拿來還,我到│││││││時候再叫他拿給你啊。│││││││B:我現在出發。│││││││A:好。│││││││B:到哪裡?│││││││A:我們這邊,還是在員林?│││││││B:員林比較遠ㄝ。│││││││A:我人在這邊啊,看你要去哪裡啊│││││││。│││││││B:你過來一點,我過去一點啊。│││││││A:不然在彰化交流道下,我回去拿│││││││身分證還你。│││││││B:我現在在高速公路了喔,不要讓│││││││我等喔。│││││││A:好。│││├───────┼─────┼─────┼────────────────┤│││⑵101年7月5日│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李秉鋒;B:證人潘靜茹)││││15時13分47秒│││A:喂。││││(見本院卷一│││B:要在馬英九,還是清心那裡?││││第195頁反面│││A:恩清心啦。││││)│││B:清心喔好。││├──┼───────┼─────┼─────┼────────────────┤│││⑶101年7月5日│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李秉鋒;B:證人潘靜茹)││││15時31分47秒│││A:嗯。││││(見原審卷一│││B:你到了嗎?││││第195頁反面│││A:嗯啊。││││)│││B:我下交流道了,馬上到。│││││││A:好啦。││├──┼───────┼─────┼─────┼────────────────┤│││⑷101年7月5日│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李秉鋒;B:證人潘靜茹)││││15時41分7秒│││A:喂。││││(見原審卷一│││B:(背景聲-先幫我加一百五好不好││││第195頁反面│││)你跑去那裡?││││)│││A:換錢啦,跑去哪裡。│││││││B: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