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啟正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此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其於民國
101年2月1日6時許,在新竹市○○街附近雜貨店飲用保力達後,復於同日17時至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飲用蔘茸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上址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市○道路○段○○○巷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8時34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啟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 謝文敏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駕駛執照影本
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40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腳離開測試的直線;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無法以食指處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其畫在指定範圍外,皆測試不合格;又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情事,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啟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