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順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順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何順賢前於民國100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何順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見 陳志昌 向友人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之車庫入口處置有機車零件,且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機車引擎氣缸17顆得手;旋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攀爬至上址車庫2樓陽台後,見落地門旁之窗戶未關閉,即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空壓機1臺、鑽床機1臺、工具箱1個、白鐵製排氣管3支及鐵製排氣管2支得手後離去。嗣何順賢將機車引擎汽缸17顆及白鐵製排氣管3支及鐵製排氣管2支以新臺幣(下同)1,092元之價格出售予新竹縣○○鄉○○路○段○○○巷○○號永志資源回收廠之負責人 鄧凱雄 ;空壓機1臺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人;鑽床機1臺則寄放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春 」之人。嗣陳志昌於鄧凱雄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尋獲何順賢出售之機車引擎氣缸17顆、白鐵製排氣管3支及鐵製排氣管1支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10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何順賢位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內扣得工具箱1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