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淑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練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練淑芬前⑴於民國98年2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又於98年6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並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9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練淑芬前於98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4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第1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練淑芬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100年10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路○○○號4樓B室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與另案通緝之 賴信錡 (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為警在新竹市○○路○○○號4樓B室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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