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009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五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15樓」,此有聲明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其非屬本院轄區。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