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57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係「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