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案外人 羅正良 係父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間,在桃園縣○○鄉○○○段附近,由丙○○具名與甲○○簽訂在上址興建豬舍棚架工程承攬契約,當日並依約交付甲○○票號CJ0000000、CJ0000000號、發票人羅正良、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三十五萬四千元、付款人均為新莊市農會(西盛分部)、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之支票二紙,以為訂金及購入材料之用,惟事後因上址居民抗爭,而致豬舍無法興建,丙○○並行使解約權,進而向甲○○要求取回上開支票,為甲○○所拒,甲○○並轉讓予第三人( 偉元 鋼鐵有限公司,下簡稱偉元公司),該第三人進而向羅正良提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四○四號給付票款民事訴訟(原聲請發支付命令,經異議後視為起訴),丙○○心有不平,明知上開支票係訂金及購入材料而依約交付者,竟不思以民事途徑解決本件紛爭,而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虛構甲○○詐欺之事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誣告犯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契約已解除,而告訴人甲○○不還支票,簽約時之告訴人身分證也是錯誤的,住址也不對,所以告他詐欺云云,惟告訴人 陳明 不識字,所以是和仲介人一同去,書寫文字部分是請仲介人寫的,此並經被告供認相符,是縱契約上之身分證本應為「Z000000000」,然卻書為「Z000000000」,亦係他人誤寫,惟告訴人係親自前往簽立契約,雙方於合意範圍內簽立契約,仍可認定。又告訴人係以上開支票給付偉元公司購入鋼材費用,亦據偉元公司向本件被告提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決八十六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案件,並經偉元公司代理人 楊進財 在上開民事案件陳明稽詳,有該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查;惟上開承攬契約係因居民抗爭豬舍興建,終致雙方解除契約,亦經告訴人及被告二人所是認,則告訴人持有上開支票之前提係因承攬契約而來,縱事後因終止應回復原狀返還羅正良,顯無涉何詐欺問題,亦不致令人有何懷疑之處,被告丙○○僅因告訴人轉交支票予他人,並對羅正良提起民事訴訟,即為取回上開支票,率爾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追懲之可能,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書乙份在卷可查為其論斷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懷疑告訴人有詐欺罪嫌;另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告訴內容並非虛構,告訴人確有不法情事,被告所為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第一九五九號判決要旨)。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要旨)。
四、經查:
(一)被告丙○○告訴甲○○詐欺等罪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然本件被告丙○○究有否涉犯誣告罪嫌,仍應就其所為是否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加以論斷,是就被告所為告訴之內容(告訴人以不實之公司為餌,騙取被告信賴,並諉稱材料會漲價及以不實之身分證字號,錯誤之地址與之簽約,復騙取簽約金及第一次付款之票據二紙,經通知終止合約後,猶勾串第三人楊進財提示票據,並逃匿無蹤)加以分析如左:
1、「告訴人承攬豬舍棚架之工程,惟竟以『租賃契約書』之封面及『裝璜工程合約書』之頭銜與被告簽約」:此事有該「租賃契約書」之封面及「裝璜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告訴人所自承,則此自與事實相符,並無何虛構情事。
2、「被告本擬於豬舍化糞池完工再簽約,惟告訴人誆稱材料會漲價,需先簽約購買,然告訴人竟施以詐術諉稱材料會漲價,並於契約簽訂後,即要求被告給付原應於工程進行而進料後始行給付之三十五萬四千元,而告訴人事實上並無進料」:就此事告訴人自承確於進料前即一次收受二張支票,核與被告所為告訴之內容相符,雖告訴人陳稱曾購料進場卻為被告人所拒云云,然查:
①告訴人就購料進場一節,其於本院受理之偉元公司對被告所提出之給付票款之
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先後證稱:「我是向被上訴人(即偉元公司,下同)買鋼鐵,有發票,也有送貨單,均在上訴人(即羅正良,係被告丙○○之子,下同)處。我是在與「羅正良」訂合約後,即去向被上訴人買鋼鐵,我當時有向被上訴人稱待羅正良票兌現後,我即付現給他,但後來遭退票。票我拿來即在票上背書,票我即借我朋友幫我提示,但沒兌現,「被上訴人」不相信,我即交給他去提示,所以才有重覆提示。新莊農會那次是我委請朋友提示。」(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貨是向大富鋼鐵買的,貨是他們送去,居民抗爭我再自己去載回來」、「我有載鐵材去,居民抗爭,我鐵材沒辦法送入。」(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案訊問中另稱:「我拿票以後就向朋友調現金,朋友的名字不知道,拿到現金就向新南陽、偉元購買材料,材料就送到我租的空地,共有二處,因為時間太久了,不太記得。」(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買貨、送貨時間、地點為何?)我忘記了。我材料都是在訂約之前就先買好了,不是在這件訂約之後才買的。是向偉元、新南陽買的,貨買來是放○○○鄉○○路我租的地方。規格是都一樣,貨先買來,訂約後再依需要的規格來切,請工人來切的。有一部分C型鋼是在訂約後買的,是向新南陽買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觀其上開陳述,就自何人?何時?以支票或現金?購買材料等節,所述先後迥異,再者,告訴人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二紙,時間一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一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均與其與被告所定之本件契約之簽訂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相去甚遠,又其原聲稱可提出送貨單,惟迄該民事事件審理終結,始終未曾提出任何送貨單供參,所稱購買料一事即屬可疑。
②被告否認曾見告訴人載運材料至工地,而告訴人所稱曾看過伊載運材料之證人
即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之村長 郭添全 ,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亦結證稱並未看過鐵材運至,況告訴人亦自承:伊有載鐵材去,居民抗爭,我鐵材沒有辦法送入(俱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微論告訴人究竟有無送材料前去,本有如前所述之疑點,況且,依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契約內載施工期限係「以污水處理設備完工後(三十天內完成)」,而自被告所提出之與大禹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之簽約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復自由被告所發出之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因遭抗爭勿進料(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等情,是被告所稱不知告訴人送材料即非無據。
③綜合上情,告訴人是否曾購料進場即屬有疑,尚難認被告所訴純屬虛構。
3、「告訴人為徵得告訴人信賴,以昊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香 )與被告簽立契約,而經查契約上之該公司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事實上並無該公司在運作」:就此業為告訴人所自承,且據證人林麗香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此亦與事實相符,而無虛構情事。
4、「契約上所載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經查並非其本人之字號,而其地址竟載為『三重市○○街○○路』,街路併載,二相矛盾,而身分證統一編號又屬有誤,是以根本無法查知其真正住所地,而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搬遷逃匿,拒不與告訴人協調解決」:被告所訴此情,核與前揭契約書所載相符,且告訴人嗣經檢察署通緝到案,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乙○恭緝字第一七五七號併案通緝書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是被告所訴此事即非無據。
5、「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竟將支票轉交第三人楊進財(偉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示,且由 楊進材 提民事訴訟訴請給付票款」:此為告訴人所自承,且有前開民事事件卷宗足憑,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資佐證,是被告所述此事洵屬無誤。
(二)細譯被告告訴甲○○一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1、契約之成立,僅雙方契約當事人對契約內容達成意思一致即可,不因契約書之封面為「租賃契約書」或文字印刷為「裝璜工程合約書」、「第一次付款於工程進料付三十五萬四千元」而有何影響,是本件第一次付款(定金除外)究為何時,只要當事人取得合意即可,不以完全依照書面內容為必要,又材料漲價為一般商場常態,告訴人甲○○(即該案被告)基此考量而要求被告丙○○(即該案告訴人)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亦無違社會常情。2、告訴人甲○○所辯曾購買材料準備搭建工程,因居民抗爭致無從施工,並非無據。3、昊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林麗春 證述同意告訴人甲○○以昊盛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工程而自行處理;是公訴人就契約書之名稱、關於「昊盛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告訴人與昊盛企業有限公司間之關係等,所認亦與被告所為指訴無間,另告訴人甲○○是否確曾購買材料本堪置疑,已如前述,況縱告訴人甲○○確曾買材料,但亦無足證明,被告丙○○即知此事。
五、綜合上情參互以析,被告所指稱告訴人甲○○涉犯詐欺等罪嫌,尚非出於虛構,亦非全然無因,而依其所述,告訴人甲○○是否涉犯詐欺等罪嫌本有合理之可疑,其依前開事實,執之而為申告,目的在於判明是非曲折,維護個人權益,非憑空捏造誣指他人犯罪,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尚難遽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