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44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光毅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辯護人趙培宏律師
鄭曉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兼代表人 陸紀康 選任辯護人趙培宏律師
鄭曉東律師 洪士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呂碧瑞 選任辯護人 魏緒孟 律師
陳志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即被告兼代表人 黃裕雄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趙培宏律師
張正忠 律師 陳慧錚 律師被告 陸炤廷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
參與人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呂水波 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6號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呂水波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呂水波因被告光毅股份有限公司、陸紀康、呂碧瑞、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裕雄、陸炤廷涉犯水土保持法、竊佔、毀損等罪嫌,致受有營業、土地使用等利益,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有遭沒收之可能,自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6號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定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進行審判程序。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時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