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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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湧成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王森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解除林湧成自民國106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16日、106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4日、106年5月6日至同年5月13日,出境、出海之限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示之證明文件以佐其聲請內容,經核確與聲請事項相符,堪認聲請人所述非虛。
本院審酌聲請人出境事由係屬正當,且之前多次解除限制出境,出國參與會議及賽事均有如期返國,而於106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16日、106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4日、106年5月6日至同年5月13日期間解除限制出境,尚不致妨礙訴訟進行,並衡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出庭狀況,認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應予准許。爰裁定於106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16日、106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4日、106年5月6日至同年5月13日解除聲請人出境(出海)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