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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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4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光毅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辯護人鄭曉東律師
趙培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兼代表人陸 紀康 選任辯護人鄭曉東律師
洪士宏 律師趙培宏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呂碧瑞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魏緒孟 律師
陳志銘 律師趙培宏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即被告兼代表人 黃裕雄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趙培宏律師
張正忠 律師 陳慧錚 律師被告 陸炤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
參與人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與人兼代表人 呂水波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董志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00號、第11602號、101年度偵字第2505號、第2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光毅股份有限公司陸紀 康、呂碧瑞、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裕雄部分,均撤銷。
光毅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 陸拾萬 元。犯罪所得(減省應繳納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紀康 、黃裕雄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陸紀康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黃裕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呂碧瑞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犯罪所得(因施作工程獲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相當於免繳租金之不法利得)陸萬零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陸炤廷無罪部分)。
呂水波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事實
一、陸紀康為光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國99年5月17日更名為光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毅公司)、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13日核准設立,下稱華友聯休憩公司)實際經營者,於99年間委請呂碧瑞擔任光毅公司董事長(自99年5月3日至102年10月28日)、 陳良沛 擔任華友聯休憩公司董事長(自99年8月13日至100年6月15日),其在光毅公司職稱為總經理,負責光毅公司之決策;黃裕雄則為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營造公司)董事長。呂碧瑞、陸紀康、黃裕雄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緣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下稱潮州鎮農會)於79年間,為提高
農民知識技能、促銷農產品、提供農民各項訓練講習、休閒活動場所、提倡農民正當休閒活動等目的,以其所有之屏東縣○○鄉○道段○○○○○○○○○○○○○○○○○○○○○○○○○號共5筆土地(下稱潮州鎮農會5筆土地),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籌設屏東縣農民教育活動中心(下稱農民教育中心),於84年間取得建造執照後,在1-87地號土地上興建農民教育中心(建號:古道段13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並於88年5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嗣光毅公司欲在該處投資、經營旅宿事業,乃先由陸紀康與潮州鎮農會相關人員協議,後由呂碧瑞出面於99年5月26日與潮州鎮農會簽定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標的:潮州鎮農會5筆土地、古道段13號建物等,租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於99年7月8日與永達營造公司簽定墾丁H會館整修工程契約書(工程價款:新臺幣《下同》10億391萬2,365元),計畫將該處進行整修後,交由華友聯休憩公司以「墾丁海景山莊(即H會館)」名義經營使用,光毅公司乃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㈡坐落屏東縣○○鄉○道段1-7、1-10、1-11、1-12、1-14、1
-15、1-16、1-17、1-87地號,古道段1-9、1-18、1-21、1-29地號及里龍段8、21地號(潮州事業區43林班地)土地,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其中古道段1-7、1-10、1-11、1-12、1-15、1-17地號及里龍段8、21地號土地並為林業用地,具宜林地之性質;又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山地農牧局第四工程所)於81年至83年間即在古道段1-7、1-10、1-11、1-12、1-14、1-15、1-16、1-17地號土地上設置擋土牆、產業道路等水土保持設施,後移交屏東縣政府接管養護。
㈢坐落屏東縣○○鄉○○道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羅人
華等人,現則為 黃翠薰 所有;⑵古道段1-10地號土地原為張 晋誠 所有,於100年5月5日登記為華友聯休憩公司所有;⑶古道段1-15、1-17地號土地原為 張國楨 所有,於100年1月25日登記為光毅公司所有,再於100年5月13日登記為華友聯休憩公司所有;⑷古道段1-9地號土地,原為 藍愛淑 所有,於99年10月28日登記為陸炤廷所有;⑸古道段1-18、1-21、1-29地號及里龍段8、21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因之,光毅公司就上開古道段1-7、1-9、1-18、1-
21、1-29地號及里龍段8、21地號等土地,自99年7月至今均無使用權,而就古道段1-10地號土地,則自99年7月至100年4月間亦無使用權。
㈣詎呂碧瑞、陸紀康、黃裕雄均知悉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
管理人許可,不得在其內擅自占用,亦不得在宜林地上採伐林木、在山坡地上修建道路、為設置遊憩用地而開挖整地等行為,而若業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而為開發行為,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亦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為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及道路等使用行為,並於施工期間,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不得損毀業已設置具水土保持功能之擋土牆、產業道路等設施;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竊佔等犯意聯絡,由呂碧瑞依陸紀康指示出面與潮州鎮農會、黃裕雄代表之永達營造公司簽定上開承租、工程契約後,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定,即自99年7月間起(起訴書誤載自99年10月5日起,應予更正)至101年3月間止,由陸紀康監工並指示黃裕雄調派不知情之工人施工:
⒈在古道段1-11、1-12、1-14、1-15、1-16、1-17、1-87地號
土地上,為附表所示之修建道路及為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整地行為。
⒉在無使用權之私有、國有土地之古道段1-7、1-10、1-9、1-
18、1-21、1-29地號及里龍段8、21地號土地上,為如附表所示之修建道路、為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整地行為、新建擋土牆及修建道路並鋪設水泥而占用土地等行為,並在里龍段
8、21地號土地上採伐合歡等雜木達3571平方公尺。⒊因其等上開開挖整地、新建擋土牆、鋪設水泥道路等行為,
致毀損屏東縣政府管理之古道段1-7、1-10、1-11、1-12、1-14、1-15、1-16、1-17地號土地上供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擋土牆約200公尺、產業道路約300公尺,並造成邊坡裸露、路基流失,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已發生土石崩塌及流失,影響附近地區之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㈤呂碧瑞、陸紀康、黃裕雄上開行為,並使:
⒈光毅公司因而減省應繳納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40萬元(依法估算之金額)。
⒉永達營造公司因施作工程獲利120萬元(依法估算之金額)。
⒊華友聯休憩公司因而獲得相當於免繳租金之不法利得6萬24元(計算至106年2月28日止)。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 羅人華 、吳 月桃林光中周夏素雲王健作黃進茂黃進城賴厚 成、張 王春美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及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屏東縣政府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兼光毅公司代表人陸紀康(下稱被告陸紀康)、上訴人即被告呂碧瑞(下稱被告呂碧瑞)、上訴人即被告兼永達營造公司代表人黃裕雄(下稱被告黃裕雄)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193頁,本院卷八第116頁),本院並依檢察官、被告陸紀康、呂碧瑞、黃裕雄、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證人 陳清詠魏銘燦林裕 博、 孫士峯陳博勝王冬成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就卷附現場照片、航空照片、空照圖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並經本院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有:
⒈被告陸紀康、呂碧瑞、黃裕雄於本院自白不諱(見本院卷八
第116、234-235頁);且被告呂碧瑞、黃裕雄於本件案發時分別為光毅公司、永達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106年2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0359300號函暨附件光毅公司變更登記表、永達營造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八第1-37頁,聲搜卷第20頁),被告呂碧瑞代表光毅公司於99年5月26日與潮州鎮農會簽定不動產租賃契約(標的:潮州鎮農會5筆土地、古道段13號建物等,租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後被告呂碧瑞、黃裕雄於99年7月8日分別代表光毅公司、永達營造公司簽定墾丁H會館整修工程契約書(工程價款:10億391萬2,365元,原載工程期限:99年7月5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等節,業經被告呂碧瑞於原審陳稱:「我去簽承租契約與工程發包契約,因為我是負責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背面),並有該不動產租賃契約、公證書、墾丁H會館整修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33頁,他卷二第68-71頁);又被告呂碧瑞於調詢、原審供稱:「向潮州鎮農會承租前,我有到現場勘查一次,與潮州鎮農會簽約時,是陸紀康陪我去,墾丁海景山莊開發案相關細節,全權委由陸紀康負責;我有投資光毅公司6千萬元,不是人頭代表人」等語(見聲搜卷第8頁背面、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57頁背面),被告陸紀康於調詢、偵訊供稱:「我是光毅公司總經理,是實際負責人,負責光毅公司所有決策,墾丁海景山莊開發案,是由光毅公司負責」等語(見警卷第3頁,他卷一第116頁),被告黃裕雄於調詢、偵訊供稱:「我是依陸紀康提供之設計圖施工,依他指示拆除重建擋土牆等,陸紀康負責監工;我有向陸紀康反應水土保持的問題, 陸季康 說他會處理」(見聲搜卷第14-15頁,他卷二第74頁)。足認被告呂碧瑞、陸紀康、黃裕雄就本件「墾丁海景山莊(即H會館)」開發案,各有職司。
⒉本件土地之性質、於本件案發前後所有權之歸屬⑴本件15筆土地(屏東縣○○鄉○道段1-7、1-10、1-11、1-
12、1-14、1-15、1-16、1-17、1-87、1-9、1-18、1-21、1-29地號及里龍段8、21地號《潮州事業區43林班地》),均屬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範圍;又本件15筆土地,均非為公告編制之保安林範圍,其中古道段1-9、1-14、1-16、1-18、1-21、1-29、1-87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餘古道段1-7、1-10、1-
11、1-12、1-15、1-17地號及里龍段8、21地號土地則為林業用地,具宜林地之性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宜林地」,係應行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等節,有屏東縣政府101年3月9日屏府水保字第1010067994號函暨附件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3年11月14日屏政字第1036104241號函暨附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1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732490號函、屏東縣政府103年11月24日屏府水保字第10375189800號函暨附件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85-90頁,原審卷五第155頁,原審卷七第43-67、71-75頁)。
⑵本件15筆土地,其中①屏東縣○○鄉○道段1-11、1-12、1
-14、1-16、1-87地號土地為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所有,由被告光毅公司自99年5月26日起向潮州鎮農會承租,後均於102年10月29日登記為華友聯休憩公司所有;②古道段1-7地號土地,原為 吳月桃 、王健作、周夏素雲、 賴厚成 、羅人華、蘇 金衛 、林光中、黃進城等人共有,後由黃翠薰分別於101年3月3日、102年10月1日取得所有權;③古道段1-10地號土地,原為 張晋誠 所有,100年5月5日始由華友聯休憩公司取得所有權,再於102年12月26出售予呂水波;④古道段1-15地號土地,原為張國楨所有,於100年1月25日登記為光毅公司所有,後於100年5月13日出售予華友聯休憩公司,再於102年12月26日出售予呂水波;⑤古道段1-17地號土地,原為張國楨所有,於100年1月25日登記為光毅公司所有,後於100年5月13日出售予華友聯休憩公司;⑥古道段1-9地號土地,原為藍愛淑所有,於99年10月28日登記為陸炤廷所有;⑦古道段1-18、1-21、1-29地號及里龍段8、2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屏東林管處等節,有屏東縣潮州鎮農會與光毅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33頁,本院卷六第114-131頁,本院卷七第97-98、211-224頁,偵卷四第84、86-87、124-125頁)。足認被告光毅公司、永達營造公司、呂碧瑞、陸紀康、黃裕雄於99年7月至101年3月施工期間,對古道段1-7、1-9、1-18、1-21、1-29地號及里龍段
8、21地號土地均無使用之權限,而就古道段1-10地號土地,則於99年7月至100年5月4日前無使用權限。
⒊被告在本件土地上自99年7月間至101年3月間,有開挖整地
、興建擋土牆、修建道路或占用等情事⑴被告黃裕雄所經營、負責之永達公司,自99年7月至101年3
月間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施工行為,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及屏東縣政府101年3月16日屏府城管字第1010074608號函、101年3月19日屏府城管字第1010057949號函暨附件101年2月22日現場會勘結果照片對照表(101年2月22日現場會勘時,比較前次會勘情況,現場除仍有繼續施工情事外《頂板鋪面、外牆飾材、室內隔間、包覆建物前方水塔之鋼架等》,本件基地內尚有新增游泳池、廁所及3棟建築物等情事,見他卷四第97-132頁)、屏東縣政府101年3月29日屏府水保字第1010087561號函暨附件101年3月19日會勘紀錄影本、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於101年3月19日於屏東縣○○鄉○道段○○○○○號土地再次查獲光毅公司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要求立即停止違法開發行為,見偵卷一第115-126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光毅公司承租農民教育中心後,即將之轉換成渡假飯店H會館經營,並於99年7月8日與被告永達公司簽約進行整修工程等節,亦有檢察官提出之自由時報整版廣告、被告光毅公司與永達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即「墾丁H會館整修工程契約書」,所載工程期限:99年7月5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121之4頁,他卷二第68-71頁),顯見被告黃裕雄及永達營造公司依被告陸紀康指示為光毅公司在本件土地施工,係為開發遊憩用地所為之開挖整地行為。
⑵本件土地有遭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鋪設水泥道路或占用
等情事,業經原審於103年1月23日勘驗無誤,並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0日屏枋地二字第10330157700號函暨附○○○鄉○道段○○○○號等土地實測圖、土地使用現況分析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2-249頁,原審卷四第40-50頁,各地號土地遭開挖整地、修建道路或占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及相關證據),及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技正孫士峯(見本院卷四第26頁背面-30頁)、屏東縣政府農業處林業及保育科技士陳博勝(見本院卷四第177-184頁)、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人員 林裕博 (見本院卷五第92頁背面-115頁)於本院證述、檢察官提供之100年5月24日至100年11月17日非屬屏東縣政府四項防災工程範圍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五第160-218頁)在卷可稽;且本件15筆土地,均屬山坡地之範圍,其中古道段1-7、1-10、1-11、1-12、1-15、1-17地號及里龍段8、21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具宜林地之性質,被告光毅公司、永達營造公司、呂碧瑞、陸紀康、黃裕雄於本件施工期間,對古道段1-7、1-9、1-18、1-21、1-29地號及里龍段8、21地號土地,均無使用權限,就古道段1-10地號土地則於99年7月至100年5月4日前無使用權限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在本件15筆土地上分別所為之修建道路、開挖整地、採伐行為,即應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2條、第32條、第33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0條、第34條相關規定規範,而就其中無權占用古道段1-7、1-10地號及里龍段8、21地號土地部分,則應另依森林法51條第1項對於他人林地擅自占用規定規範之(各地號土地所涉相關法條,詳如附表所示)。
⒋被告光毅公司為本件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上開開挖
整地、興建擋土牆、鋪設水泥道路等行為,已致水土流失⑴本件15筆土地,被告光毅公司在承租潮州鎮農會5筆土地、
嗣後取得所有權土地(古道段1-15、1-17地號土地)及其餘古道段1-7地號等土地有開挖整地、修建道路、使用、經營等行為,依法應擬具及申請送審水土保持計畫,被告光毅公司為水土保持計畫之義務人,有屏東縣政府103年11月6日屏府水保字第10372753000號函暨附件相關函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204-210頁),且被告光毅公司於委請被告永達營造公司施工前,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事實,亦據被告陸紀康於偵訊供承:「光毅公司的水土保持計畫到目前都未經核准」等語(見偵卷一第82頁),並為被告呂碧瑞、黃裕雄於本院所不爭執;又屏東縣政府於100年2月11日、4月7日、5月4日、10月4日、101年2月22日、3月19日查獲被告光毅公司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2條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擅自開挖整地、闢建擋土牆等違法情事,分別裁處新臺幣8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罰鍰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106年1月25日屏府水保字第10602786700號函暨附件相關查獲歷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八第38、55-60頁)。足認被告光毅公司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為本件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因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委請被告永達營造公司施工致遭裁罰。
⑵被告黃裕雄、永達營造公司依被告陸紀康指示,就本件土地
(山坡地)為大規模之開挖,造成本件土地有水土流失之情形,業經原審於103年1月23日勘驗時有:「山下水泥路終端處,上方之山坡呈現被挖掘之情形,山坡裸露」、「山坡腳下,有部分第二層擋土牆已消失,因被崩落之坡土覆蓋」、「太石磐溪一號橋,原有之舊擋土牆已消失」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及依卷附相對位置陸續所拍攝之施工照片(見他卷一第149頁,他卷四第142頁以下、158、162、197頁),亦顯示「該處擋土牆自第一層施作時起迄第二層施作完畢後,上方之土石即陸續並擴大範圍崩落至第一層、第二層」等情,足見被告等所為之施工確使山坡地之土石崩塌流失;且被告等本件施工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因所需鑑定費用預算問題,乃由屏東縣政府列名為委託單位《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背面檢察官說明》),鑑定結果亦認「本件土地內確實有整坡伐採林木造成邊坡裸露、路基流失,未恢復造林而破壞地表或地下,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事實」,有本件土地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卷),並經鑑定證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理事長王冬成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25頁背面-235頁)。足認被告等在本件土地施工造成水土流失,而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
⑶至於○○鎮○○○○○道段○○○○○號土地興建農民教育中心
時,雖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並經核准在案,固經證人即潮州鎮農會總幹事 李景得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七第116頁背面)。惟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核後實施,於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後,其整體開發之水土保持程序已終結,後續如有新開發利用行為,則應視同新案,而有水土保持法第12條適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年1月7日水保監字第103183125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七第276-277頁),而依被告陸紀康104年1月14日答辯狀所提出之古道段1-87地號土地99年10月26日建造執照(類別:新建,主要用途:
A1農民教育活動中心《設備機房、儲藏室》,見原審卷八第74頁),可知被告陸紀康欲在該處進行之工程為機電房、儲藏室之新建,自屬新開發之工程,而在該處並有拆除原建物前擋土牆並重新設置擋土牆之情,亦經被告黃裕雄供述在卷,是此等新建工程,自應重新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核准,而不得沿用前已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併此說明。
⒌被告等上開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鋪設水泥道路等行為,
,已毀損原由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在古道段1-7、1-10、1-11、1-12、1-14、1-15、1-16、1-17地號土地上供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擋土牆、產業道路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課長魏銘燦於調詢、偵訊、本院證稱:「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山地農牧局第四工程所)於82年、83年施作『太石盤溪整治工程』、『太石盤農路改善工程』,其中在古道段1-7、1-10、1-11、l-12、1-
14、1-15、1-16、1-17地號土地所施設之部分擋土牆及舊路面有遭破壞,破壞情形包括挖除舊有擋土牆共約200多公尺,及毀損並拓寬原施設之4米路面共300多公尺,經我對照破壞前之航照圖,以藍色筆繪出原施設之舊路面位置,再以紅色筆繪出原設置擋土牆之位置」、「【提示卷附懸臂式擋土牆工程圖】懸臂式擋土牆工程圖所示紅色標線是指我們興建的擋土牆全部被打掉了;藍色標線是指原有的道路。我去現場會勘時(指100年5月4日)整個都蓋高起來,看不到我們原先的擋土牆,全是新的擋土牆。我們有移交給屏東縣政府,所有權應該是屬於屏東縣政府所有」、「我去看的時候,懸臂式擋土牆工程圖上紅色部分,是原有擋土牆位置,早期就有做200多公尺,被破壞不見了;藍色部分是原有路面位置,農路路面是4米、大約300多公尺,也看不到原來的道路,看到是比較寬、比較新的路面。工程是以政府的錢施作,因為地點在屏東,所以交由屏東縣政府管理,所有權也移交給屏東縣政府」等語(見他卷三第113頁背面-115頁,偵卷一第42頁,本院卷二第208-211頁)等語,並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82年4月20日水土四㈡字第2439號函《81年度產業道路興建改善計畫(增辦)屏農產業道路工程(第二類)竣工驗收結算圖及移交清冊,移請屏東縣政府接管養護》、82年12月14日水土四㈡字第7073號函《83年度產業道路之興建改善計○○○鄉○○○○○道路之養護工程(第三類)竣工驗收結算圖表及移交清冊,移請屏東縣政府接管養護》、83年2月19日水土四㈡字第942號函《82年度山坡地重大災害緊急處理計畫獅子鄉之太石盤溪整治工程(第二類)竣工驗收結算圖表及移交清冊,移請屏東縣政府接管養護》、魏銘燦標示之紅藍線之懸臂式擋土牆工程圖、現場地號圖、完工時與現狀照片多幀在卷可憑(見他卷三第116-127、132頁背面-133頁);且依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0日屏枋地二字第10330157700號函附件土地使用現況分析表(見原審卷四第45-50頁),在古道段1-7、1-10、1-11、l-12、1-14、1-15、1-16、1-17地號土地上,確有新設擋土牆、水泥路等設施。足認被告等上開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鋪設水泥道路等行為,已毀損古道段1-7、1-10、1-11、1-12、1-14、1-15、1-16、1-17地號土地上原有之供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擋土牆約200公尺、產業道路約300公尺。
⒍被告呂碧瑞、陸紀康、黃裕雄就上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及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所述,被告呂碧瑞、陸紀康、黃裕雄就本件「墾丁海景山莊(即H會館)」開發案,各有職司,且被告呂碧瑞以光毅公司負責人身分與潮州鎮農會、永達營造公司簽約,後全權委由被告陸紀康負責後續開發事宜,而被告黃裕雄亦以永達營造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光毅公司簽約,後被告陸紀康再指示被告黃裕雄以永達營造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進行上開施工行為,足認被告呂碧瑞、陸紀康、黃裕雄因「墾丁海景山莊(即H會館)」開發案,而為非法占用、開發使用、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並致水土流失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陸紀康、呂碧瑞、黃裕
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呂碧瑞、陸紀康為被告光毅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被告黃裕雄則為永達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光毅公司、永達營造公司所僱用之人因執行業務為上開犯行,自亦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共犯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森林法第51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4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山坡地、林區、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9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陸紀康、呂碧瑞、黃裕雄部分⑴核被告陸紀康、呂碧瑞、黃裕雄本件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被告陸紀康、呂碧瑞、黃裕雄自99年7月間起至101年3月間,接續在本件土地上實施違反水土保持規定之開挖、整地、毀損原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開發之目的(經營H會館),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法定本刑,雖均相同,惟因前者尚有但書即「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處罰較重。是被告陸紀康、呂碧瑞、黃裕雄以接續之施工行為,同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至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雖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惟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說明。
⑵共犯
被告陸紀康、呂碧瑞、黃裕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光毅公司、永達營造公司部分
被告呂碧瑞、陸紀康、黃裕雄於本件犯罪時間,分別擔任光毅公司之代表人、總經理、永達營造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各因執行業務而共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是光毅公司、永達營造公司自應均依同法第34條規定,分別科以罰金刑。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陸紀康、呂碧瑞、黃裕雄、光毅公司、永達
營造公司部分,均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判決認被告陸紀康、呂碧瑞、黃裕雄、光毅公司、永達營
造公司違反水土保持法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第34條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被告陸紀康、呂碧瑞、黃裕雄上開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
鋪設水泥道路等行為,已毀損原由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在古道段1-7、1-10、1-11、1-12、1-14、1-15、1-16、1-17地號土地上供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擋土牆、產業道路,亦同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原審漏未在犯罪事實欄、理由欄中論列,並誤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係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以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為由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尚有未恰;又被告陸紀康、呂碧瑞、黃裕雄犯罪行為內涵既已有不同,則被告光毅公司、永達營造公司論罪部分,自亦已不同。⑵被告陸紀康、呂碧瑞、黃裕雄雖前因對犯罪事實、財團法人
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多所爭執,致耗費司法資源,惟其等業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自白犯罪,犯罪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供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依據,亦有未恰。
⑶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呂碧瑞、陸紀康、黃裕雄本件犯行,使光毅公司因而獲有減省應繳納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利益,永達營造公司因施作工程獲有利益,華友聯休憩公司因而獲得相當免繳租金之不法利得(均詳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恰。
⒉檢察官以「被告呂碧瑞、陸紀康、黃裕雄等人為謀私人利益
,共同竊佔國有或他人私有土地,遭主管機關查獲後,仍肆無忌憚占地繼續對外經營旅館業務,並以先行占用私人土地再行設法洽購,形同強占強買,惡性非輕,原審雖予加重量刑,然未審酌被告等人謀取之利益再予併科罰金,及就被告光毅公司、永達營造公司僅處罰金新臺幣60萬元,似屬過輕,宜再酌量加重罰金金額」為由,提起上訴;而被告呂碧瑞、陸紀康、黃裕雄原以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呂碧瑞、陸紀康、黃裕雄因「墾丁海景山莊(即H會館)」開發案為本件犯罪,「墾丁海景山莊(即H會館)」亦確有因此繼續營業、謀取利益之情形,自有併科處罰金之必要,而原審就光毅公司、永達營造公司所處罰金新臺幣60萬元,已屬法定最高刑,自無從再加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又被告陸紀康、呂碧瑞、黃裕雄業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自白犯罪,犯罪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量處有期徒刑部分,自得再予斟酌,是被告陸紀康、呂碧瑞、黃裕雄認原審量刑過重(指量處有期徒刑部分)為有理由;再者,原審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陸紀康、呂碧瑞、黃裕雄、光毅公司、永達營造公司部分,均撤銷改判。
㈤量刑、沒收⒈量刑⑴被告陸紀康部分
審酌被告陸紀康為其所主導之華友聯休憩公司經營「墾丁海景山莊(即H會館)」私利,在本件土地進行施工行為時,明知光毅公司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若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所規畫設置水土保持設施施工,會致生水土流失,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接續犯意,而任意在該處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鋪設水泥道路,造成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並占用鄰地、砍伐鄰地之林木,造成鄰地所有權人之財產遭受損害或不便,及破壞該處之水土資源,多次經主管機關制止勒令停工及檢察官已經對其表示施工違法,均未予理會,仍繼續違法開挖、整地,造成整座山頭地形地貌更變、面目全非,顯對於國有、他人私有之土地惡意佔用、破壞,足見其藐視政府公權力之執行,其對於本件土地之施工係主要之指示者,涉案程度亦最深,犯後復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浪費訴訟資源,又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羅人華─被告之行為可疑、可惡,吳月桃、周夏素雲、王健作、 張王春美 、賴厚成─不予追究,見本院卷九第11-17頁);惟終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坦認犯罪,犯後態度終有改善,現並積極協助華友聯休憩公司進行「屏東縣○○鄉○道段○○○○○○○○○○號南側坑溝攔砂壩上游水土保持違規改正計畫」(見本院卷八第38-54頁屏東縣政府106年1月25日屏府水保字第10602786700號函暨附件審查會議記錄、106年3月17日刑事陳報狀),及其前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緩刑期滿、為五專肄業、目前從事營建土地開發工程、家中有父母、妻兒、擔任擔任高雄市義警大隊大隊長、屏東縣義警大隊顧問團團長、曾捐助社會上重大災情、學校、弱勢團體、公益團體、宗教團體、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感謝狀(見本院書狀卷三第1-41、159-161頁)等素行、學經歷、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墾丁海景山莊(即H會館)」確有對外營業之營利行為, 爰量 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一日。
⑵被告黃裕雄部分
審酌被告黃裕雄明知在山坡地施工,需有已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並按所規畫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後方能施工,且已知業主所指示施工位置並無使用權之情形,其一旦施工會造成鄰損,卻為順利承攬光毅公司之工程,配合被告陸紀康指示,指揮不知情員工進行施工造成本件土地地形、地質及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涉案程度亦深,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浪費訴訟資源,又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如前所述);惟終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坦認犯罪,犯後態度終有改善,及其前無犯罪紀錄、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營造工程、家中有祖母、父母親、妻兒等素行、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永達營造公司有獲利行為,爰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一日。
⑶被告呂碧瑞①審酌被告呂碧瑞身為光毅公司負責人,罔顧其經營監督公司
責任,被動配合被告陸紀康為「墾丁海景山莊(即H會館)」開發案,又任由被告陸紀康在主管機關屢次告知光毅公司違法施工時,繼續為違犯法令之行為,致破壞山林及他人所有之土地,涉案程度雖較被告陸紀康、黃裕雄為輕,惟仍具一定惡性,犯後復未能坦然面對錯誤,一概將責任推予被告陸紀康,又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如前所述);惟終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坦認犯罪,犯後態度終有改善,及其前無犯罪紀錄、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土地開發工程、家中有妻兒等素行、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墾丁海景山莊(即H會館)」確有對外營業之營利行為,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一日。
②附條件緩刑宣告Ⅰ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被告呂碧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就本件「墾丁海景山莊(即H會館)」開發案非居於主導地位,係被動配合被告陸紀康出面與潮州鎮農會、永達營造公司簽約,並非開發行為之決策者或執行者,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且其自102年10月29日起已卸任光毅公司董事長、持有股分歸0,有高雄市政府106年2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0359300號函暨附件光毅公司變更登記表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八第1-37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期被告呂碧瑞將來能記取教訓,日後得以尊重法治,以免將來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呂碧瑞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並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⑷被告光毅公司、永達營造公司部分
被告光毅公司、永達營造公司均為法人,既因其等之代表人(受雇人)、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審酌上開違法施工所造成本件土地地形、地質及所有人損害之規模及影響,均各處罰金60萬元。
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光毅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即被告呂碧瑞、陸紀康
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即為本件「墾丁海景山莊(即H會館)」開發案,因而減省應繳納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①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本回饋金)之繳交義
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或軍事訓練場或其他開挖整地者,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乘積百分之六為計算標準。」屏東縣山坡地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例公告第6項亦定有明文。
②本件「墾丁海景山莊(即H會館)」開發案之水土保持義務
人為光毅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即被告呂碧瑞、陸紀康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而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並未依法向屏東縣政府繳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依「申請地號為古道段1-87號,開發類別為遊憩用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申請計畫面積9.99公頃,計算應繳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為新臺幣119萬8,800元」,有屏東縣政府105年12月13日屏府農林字第105768141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6-9頁),本院並審酌被告呂碧瑞、陸紀康在古道段1-87地號土地違法開發部分有「南側野溪部分」、「北側野溪部分─已如觀景台H會館看台下方(包含機電房、建物整棟)新建多層造景用之擋土牆」、「新建擋土牆面積為460平方公尺、水泥路面積為7810平方公尺」等情(詳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為估算、第3項過苛條款酌減之,認被告光毅公司因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報核准即施工,所減省應繳納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永達營造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黃裕雄執行職務違反水
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獲利部分被告永達營造公司承包本件「墾丁H會館整修工程契約書」工程價款為10億391萬2,365元,其代表人即被告黃裕雄因執行工程承包業務,有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非法占用、開發使用、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並致水土流失等違法行為,且依被告黃裕雄於本院供稱:「當初承攬時,原預估有2、3千萬元獲利,後來因為工程不斷延宕及主管機關的一些因素,工程獲利沒有當初所預估的那麼多,後來實際獲利金額大約500萬元左右」、「工程有完工,工程款有全額拿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1-192頁),顯見被告永達營造公司有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黃裕雄執行職務犯罪而獲利;又本院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12月5日工程鑑字第10500371210號函暨附件資料所提供「該會、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有關營造業工程利潤約工程款之3%至12%不等(有10%至12%、5%至10%、3%至6%、8%等不同級距)」(見本院卷六第201-216頁),依最有利於被告永達營造公司之計算(3%,約3千萬元),及審酌被告黃裕雄上開所為獲利金額之供述、本件違法施工部分僅佔「墾丁H會館整修工程」之一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為估算、第3項過苛條款酌減之,認被告永達營造公司本件犯罪所得為12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華友聯休憩公司、呂水波沒收部分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105年5月27日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②參與人華友聯休憩公司因被告陸紀康本件犯水土保持法第33
條第3項前段等罪因而獲利部分Ⅰ華友聯休憩公司於99年8月13日經核准設立,負責人為陳良
沛,至100年6月16日始核准變更為陸炤廷,有高雄市政府105年12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7587500號函及附件華友聯休憩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105-150頁),且被告陸紀康實際負責之光毅公司於99年5月26日向潮州鎮農會承租土地,目的係為將農民教育中心整修後,交由華友聯休憩公司以「墾丁海景山莊(即H會館)」名義經營使用,業如前述,而參酌被告陸紀康亦於本院陳稱:「華友聯休憩公司是我成立的,陳良沛只是單純擔任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36頁背面-237頁),及華友聯休憩公司其後確實承受潮州鎮農會5筆土地,並經營「墾丁海景山莊(即H會館)」等情。足認被告陸紀康本件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等犯行之目的,均係為其日後成立之華友聯休憩公司經營「墾丁海景山莊(即H會館)」而為。
Ⅱ經查:
A「國有里龍段8、21地號土地遭占用墾植面積為0.3571公頃(即3571平方公尺),依林務局暫准放租地每年租金公式(面積×5%×公告地價),自99年6月核算至105年8月止,計新臺幣1萬6,739元」及「雖目前並無使用,惟尚未歸還」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5年9月21日屏潮字第1056514361號函暨附件、本院106年3月16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受話人:潮州工作站劉主任》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88-90、157-160頁,本院卷九第10頁)。是依此公式,以遭占用面積3571平方公尺,占用期間自99年7月至本院宣判前之106年2月,99年至今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5元計算,合計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得為1萬7,837元(計算式:《3571平方公尺×5%×15元×6.66年》,小數點以下不計入)。
B本件經電詢屏東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均未能查得古道段1-7、1-9、1-10地號土地或鄰近土地之承租價格,有本院105年10月20日、10月31日電話查詢紀錄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5年10月27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50709408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5年11月11日三工用字第10501148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61、164-165、171頁)。是本院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函所載計算方式,就古道段1-7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332平方公尺、古道段1-9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263平方公尺、古道段1-10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6293平方公尺(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古道段1-7、1-9地號土地占用期間自99年7月至106年2月,古道段1-10地號土地占用期間自99年7月至100年4月,及該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99、100年每平方公尺65元,101年至103年每平方公尺70元,104年至今每平方公尺250元」(見本院卷六第132-134頁地價公務用謄本)計算,合計相當於免繳租金之不法利得為4萬2,187元(計算式:《595平方公尺×5%×65元×1.5年》+《595平方公尺×5%×70元×3年》+《595平方公尺×5%×250元×2.16年》+《6293平方公尺×5%×65元×0.83年》小數點以下不計入)。
C綜上所述,參與人華友聯休憩公司因被告陸紀康本件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等罪,因而獲得相當於免繳租金之不法利得為6萬0024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參與人呂水波部分
經本院調查結果,參與人呂水波雖現為華友聯休憩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古道段1-10、1-15、1-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惟其係於102年12月26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並自103年7月8日始擔任華友聯休憩公司之負責人,有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六第123-128頁,本院卷七第97-98頁)、高雄市政府105年12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7587500號函及附件華友聯休憩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105-150頁)。則被告陸紀康於99年7月間至101年3月間就本件15筆土地為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修建道路或占用等行為,其目的應非為參與人呂水波實行違法行為,是就參與人呂水波部分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沒收規定之適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陸炤廷為被告陸紀康之子,為光毅公司董事及華友聯休憩公司董事長。光毅公司計畫將潮州鎮農會土地及農民教育中心重新整修後,交由華友聯休憩公司作為經營「墾丁海景山莊(即H會館)」使用。詎被告陸炤廷與被告呂碧瑞、陸紀康、黃裕雄均明知坐落屏東縣○○鄉○道段1-7、1-10、1-11、1-12、1-14、1-15、1-16、1-17、1-
87、1-9、1-18、1-21、1-29地號及潮州事業區43林班地所屬里龍段8、21地號土地共15筆土地,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除古道段1-9、1-18、1-21、1-29地號土地外,亦均係森林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林地及宜林地(其中里龍段8、21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屏東林管處;古道段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羅人華等人;古道段1-10、1-15、1-17地號土地直到100年1月、5月間才陸續由光毅公司、華友聯休憩公司取得所有權),未經上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許可,不得在其內擅自占用,亦不得在宜林地上採伐林木、在山坡地上修建道路、為設置遊憩用地而開挖整地,若已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亦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為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及道路等使用行為,亦明知於施工期間,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毀損、竊佔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5日起: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核定,即由陸紀康指示黃裕雄調派不知情之工人及挖土機等機具,再由陸紀康負責監工之方式,於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土地上,違法開挖整地,將原坐落在上開土地上舊有產業道路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於82年12月為水土保持維護措施所興建之擋土牆加以毀損,進而修建道路並為開發遊憩用地而開挖整地,再新建擋土牆,而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現況分析表),復將屬於宜林地之里龍段
8、21地號之土地上面積3,571平方公尺之銀合歡等雜木採伐後,擅自占用並修建道路,造成邊坡裸露、路基流失,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並已發生土石崩塌及流失,以致影響附近地區之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被告陸炤廷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被告陸炤廷所涉犯嫌部分,有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陸炤廷共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1項、第33條第3項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等罪嫌,係以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及被告陸炤廷為光毅公司之最大股東、華友聯休憩公司之董事長,及100年5月4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被告陸炤廷曾配合到場會勘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陸炤廷固坦承其為光毅公司之最大股東,且自100年6月16日擔任華友聯休憩公司之董事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我是華友聯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自97年就一直在鳳山負責蓋房子,華友聯休憩公司的事我完全不知情,本件開發案,都是我父親陸紀康負責處理。陳良沛於100年離開華友聯休憩公司後,我不知道陸紀康為何要我擔任華友聯休憩公司的董事長」等語。經查:
㈠依光毅公司與華友聯休憩公司之董、監事結構及持股情形
觀察⒈光毅公司自99年5月3日至102年10月29日董事長為呂碧瑞(
99年8月10日前持有股份0股、99年8月10日起持有股份100萬股、99年12月28日起持有股份600萬股),該期間董事有陸炤廷(持有股份10萬4433股至1210萬4433股不等)、 陸炤文 (被告陸紀康之子,持有股份均為7萬8434股)、監察人 張妍蓉 (被告陸紀康之妻,持有股份0股),而於102年10月29日起被告陸炤廷擔任董事長、104年6月24日起被告陸紀康擔任董事長,期間陸炤文、張妍蓉仍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6年2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0359300號函暨附件光毅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八第1-37、91、96頁)。
⒉華友聯休憩公司自99年8月13日至100年6月15日董事長為陳
良沛(持有股份均為10萬股),期間董事有陸炤廷(98年8月13日至100年5月12日持有股份10萬股、其後持有股份160萬股)、陸炤文(100年5月12日前持有股份0股、100年5月12日起持有股份120萬股)、監察人張妍蓉(持有股份0股),而於100年6月16日起被告陸炤廷擔任董事長、103年7月8日起呂水波擔任董事長,期間陸炤文、張妍蓉仍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5年12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7587500號函暨附件華友聯休憩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105-150頁)。
⒊是依光毅公司與華友聯休憩公司之董、監事結構及持股情形
觀察,該2家公司為明顯具有家族事業色彩;且以被告陸炤廷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0年間為年僅27歲之青年,資力應屬有限,及參酌被告陸紀康於本院陳稱:「華友聯休憩公司是我成立的;光毅公司的投資,都是我指示的;陸炤廷在光毅公司、華友聯公司的股份,是我從陸炤廷小時候就以他的名義存款,贈予他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36頁背面、237頁背面),則是否可單純以被告陸炤廷在具家族事業色彩之光毅公司、華友聯休憩公司持股情形,即認被告陸炤廷對本件「墾丁海景山莊(即H會館)」開發案具有決定權或已實際參與,自非無疑。
㈡是否有事證足認被告陸炤廷有參與本件「墾丁海景山莊(即
H會館)」開發案之違法行為?⒈證人即100年6月16日前華友聯休憩公司董事長陳良沛於調詢
、偵訊證稱:「我自99年8月13日擔任華友聯休憩公司董事長,是實際負責人,公司目前(指100年5月18日調詢時)尚未運作,所以還沒有公司資金控管及調度問題」、「我於100年6月2日因經營理念不合,向董事會提出辭呈」等語在卷(見他卷二第220頁背面-221頁,偵卷一第44頁);且本件開發案於100年5月4日、17日即由檢察官指揮進行現場勘驗、100年5月12日由屏東縣政府進行四項防災事宜會議等節,有會勘紀錄、屏東縣政府100年5月12日屏府農輔字第1000125339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見屏東縣調查站卷一第4-7頁,見屏東縣調查站卷二第3頁),顯見檢調單位於100年5月4日前即已發現本件開發案有違法情事,然被告陸炤廷卻係於100年6月16日始擔任華友聯休憩公司董事長。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陸炤廷於本件開發案遭發現有違法情事時,並非華友聯休憩公司之董事長,且當時登記在案之董事長陳良沛復為華友聯休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華友聯休憩公司於該時亦「尚未運作」,自無從僅因被告陸炤廷當時為華友聯休憩公司之最大股東、於100年6月16日起擔任華友聯休憩公司之負責人,即認其有介入或參與本件開發案之違法行為。
⒉被告陸紀康自始即陳稱:「我是光毅公司總經理,是實際負
責人,負責光毅公司所有決策」、「墾丁海景山莊開發案,是由光毅公司負責」等語(見警卷第3頁,他卷一第116頁),被告呂碧瑞於調詢、原審供稱:「墾丁海景山莊開發案相關細節,全權委由陸紀康負責」、「我有投資光毅公司6千萬元,不是人頭代表人」等語(見聲搜卷第8頁背面、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57頁背面);且證人即被告黃裕雄於偵訊、原審亦分別證稱:「擋土牆及道路是陸紀康指示我施作,陸炤廷沒有叫我們施工,都是陸紀康指示我們施工。在施工期間,沒有看過陸炤廷來施工現場」(見偵卷一第93-94頁」、「永達營造公司承建本件工程的相關契約是我跟陸紀康接洽的,是以陸紀康作對話窗口接受指示。我之前不認識陸炤廷,是後來因為本案開庭,才跟他比較熟識,在整個承攬處理工程過程中,陸炤廷沒有跟我做任何接觸,在工地也沒有見過陸炤廷,他沒有參與」(見原審卷七第121頁)等語,及證人即即潮州鎮農會總幹事李景得於原審證稱:「我們農民教育中心要出租消息已經有一段時間,是陸紀康來找我問,代表會決議要出租,陸紀康就帶呂碧瑞、趙律師來簽約,簽約時,陸炤廷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14頁)。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陸炤廷於本件開發案遭發現有違法情事時,並非光毅公司之董事長,且當時登記在案之董事長呂碧瑞復為光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開發案實際決策、執行者為被告陸紀康,又負責施工之被告黃裕雄亦從未與被告陸炤廷有所聯繫,則自無從僅因被告陸炤廷當時為光毅公司之最大股東、於102年10月29日起擔任光毅公司之負責人,即認其有介入或參與本件開發案之違法行為。
⒊至於:
⑴100年5月4日由檢察官指揮進行現場勘驗時,被告陸炤廷雖
曾參與本件開發案之會勘。惟被告陸炤廷係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100年4月27日調屏廉字第10070008710號函、華友聯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被通知參與,同時亦有光毅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陸紀康(該通知函誤載光毅公司董事長為張妍蓉)、華友聯休憩公司負責人陳良沛參與會勘,有該函文、100年5月4日會勘簽到簿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110-111、121-122頁),顯見當時被告陸炤廷係被動參與會勘,亦非以光毅公司或華友聯休憩公司相關人員身分到場。則自難以被告陸炤廷曾以華友聯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被動參與會勘,即認其有介入或參與本件開發案之違法行為。
⑵古道段1-9地號土地,於99年10月28日經被告陸炤廷拍得一
節,業如前述。被告陸炤廷就購買此筆土地之緣由,於原審陳稱:「當初是我父親陸紀康跟我說,法院在那邊有拍賣一塊地,剛好在H會館旁邊,所以我就去買;後來這塊地有沒有被使用,我也不知道,我父親要用這塊地,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1頁背面-22頁),雖其購買此筆土地有地緣關係,惟此筆土地面積7996平方公尺、99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5元(見本院卷六第133頁地價公務用謄本),價值非鉅,實難即可推論其購買目的係為供被告陸紀康日後違法使用,且依上所述,亦無從認定被告陸炤廷有介入或參與本件開發案之違法行為,是自難執此為被告陸炤廷不利之認定。
㈢是綜上所述,依光毅公司與華友聯休憩公司之董、監事結構
及持股情形觀察,該2家公司明顯具有家族事業色彩,被告陸炤廷在該2家公司之持股情況,無從即認其對本件「墾丁海景山莊(即H會館)」開發案具有決定權;且檢調單位於100年5月4日前即已發現本件開發案有違法情事,被告陸炤廷於該時並非為光毅公司、華友聯休憩公司之負責人,而該段期間光毅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呂碧瑞、決策及執行者為被告陸紀康,華友聯休憩公司之負責人則為陳良沛,又被告陸炤廷並未參與本件開發案之簽約過程,於施工過程中亦未與實際施工者即被告黃裕雄有所聯繫,亦未出現在本件開發案工地,均無從證明被告陸炤廷有介入或參與本件開發案之違法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陸炤廷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犯行,被告陸炤廷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陸炤廷犯罪,而為被告陸炤廷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本院綜合本件事證,認尚不足證明被告陸炤廷有本件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嫌,業已論述、認定如前。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2、第455條之26,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光毅股份有限公司、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陸紀康、呂碧瑞、黃裕雄、參與人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呂水波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關於被告陸炤廷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4條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水:水土保持法,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森林法
,刑:刑法)┌──────┬────┬───────┬───────────┬─────────────┬──────┐│地號│土地性質│行為初時有無使│施工、毀損行為│施工、毀損行為之證據方法│所有權變動情││││用權│││形│├──────┼────┼───────┼───────────┼─────────────┼──────┤│古道段1-7號│山坡地&│無│一、修建水泥道路(水32│一、告訴人羅人華審理中證稱│地籍異動索引│││林地│(原共有人:吳│Ⅰ前段、8Ⅰ④+山34│,經檢察官通知勘驗後,│(見本院卷六││││月桃、王健作、│Ⅰ、9③、10)│始知其當時所有之土地遭│第114-120頁││││周夏素雲、賴厚│二、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被告陸紀康指示之人開挖│)││││成、羅人華、蘇│整地(水32Ⅰ前段、│,勘驗後被告陸紀康所指│││││金衛、林光中、│8Ⅰ⑤+山34Ⅰ、9⑥│示之人仍繼續施工等語(│││││黃進城等)│、10)│見原審卷八第11頁)。│││││(101年3月3日│三、占用(水32Ⅰ前段+│二、本件土地遭施工前、後之│││││、102年10月1│森51Ⅰ+山34Ⅰ、10│航空照片及空照圖(見調│││││日登記為黃翠薰│+刑320Π,鋪設水│卷三第12頁、照片資料卷│││││所有─拍賣、買│泥道路占用面積332│),顯示該處之地貌變更│││││賣)│平方公尺)│,是可認曾遭被告陸紀康│││││││指示之人開挖整地、修建│││││││道路。│││││││三、卷附101年2月22日前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該地│││││││水塔位置處之路面,尚未│││││││舖設水泥路面,惟101年2│││││││月22日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所拍攝之照片(見│││││││他卷四第189頁背面)已│││││││見該處有水泥路面之設置│││││││,可證該處有遭被告陸紀│││││││康指示之人舖設水泥地占│││││││用路面的事實。│││││││四、枋寮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及使用現況分析表顯│││││││示該處水泥路面占地面積│││││││為33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四第45-50頁)。│││││││五、原審103年1月23日勘驗該│││││││處確有水泥路面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96頁)│││││││六、證人魏銘燦於調詢、偵訊│││││││、本院之證述,及卷附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山地農牧│││││││局第四工程局82年4月20│││││││日、12月14日、83年2月│││││││19日函文。││├──────┼────┼───────┼───────────┼─────────────┼──────┤│古道段1-10號│山坡地&│無│一、修建水泥道路(水32│一、光毅公司開工時,對於該│地籍異動索引│││林地│(原所有人:張│Ⅰ前段、8Ⅰ④+山34│地號並無使用權能,此有│(見本院卷六││││晋誠)│Ⅰ、9③、10)│該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憑│第123-125頁││││(100年5月5日│二、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見原審卷五第73頁背面│)││││登記為華友聯休│整地(水32Ⅰ前段、│),故其在該地施工,即│││││憩公司所有─買│8Ⅰ⑤+山34Ⅰ、9⑥│有擅自施工之情形。│││││賣)│、10)│二、本件土地遭施工前、後之│││││(102年12月26│三、占用(水32Ⅰ前段+│航空照片及空照圖,顯示│││││日登記為呂水波│刑320Ⅱ+森51Ⅰ+山│該處之地貌變更,是可認│││││所有─買賣)│34Ⅰ、10,擋土牆占│曾遭被告陸紀康指示之人││││││用面積4576平方公尺│開挖整地、修建道路。││││││、水泥路佔用面積│三、卷附100月1月10日所拍攝││││││1717平方公尺,共計│之現場照片,顯示同處位││││││6293平方公尺)│置已有興建完成之第一層│││││││擋土牆,而第二層擋土牆│││││││之鋼筋已經搭建起來,惟│││││││路面尚未有水泥舖設等情│││││││(見他卷五第25頁),再│││││││對照同年4月7日、5月4日│││││││所拍攝之照片,同處第二│││││││層、第三層之擋土牆已經│││││││完成,且有部分路面有水│││││││泥之舖設(見水保科技士│││││││林裕博報告卷第9頁、他│││││││卷一第124頁以下)。│││││││四、枋寮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及使用現況分析表顯│││││││示該處水泥路面占地面積│││││││為1717平方公尺(原判決│││││││誤載為322平方公尺)、│││││││擋土牆占用面積457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四第45-│││││││50頁)。│││││││五、原審103年1月23日勘驗該│││││││處確有三層擋土牆、水泥│││││││路之設置(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六、證人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保育課課長魏銘燦偵訊中│││││││結證表示,舊擋土牆位置│││││││圖即如其所為之紅色標示│││││││等語,顯示本地號之前並│││││││無擋土牆之設置(見偵卷│││││││一第42頁)。│││││││七、證人林裕博偵訊中證稱,│││││││擋土牆和道路都是新建等│││││││語(見偵卷四第56頁)│││││││八、證人魏銘燦於調詢、偵訊│││││││、本院之證述,及卷附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山地農牧│││││││局第四工程局82年4月20│││││││日、12月14日、83年2月│││││││19日函文。││├──────┼────┼───────┼───────────┼─────────────┼──────┤│古道段1-11號│山坡地&│承租│一、修建水泥道路(水33│一、系爭土地遭施工前、後之│地籍異動索引│││林地│(原屏東縣潮州│Ⅲ前段、12③+山34│航空照片及空照圖,顯示│(見本院卷七││││鎮農會所有)│Ⅰ、9③、10)│該處之地貌變更,是可認│第211-212頁││││(102年10月29│二、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曾遭被告陸紀康指示之人│)││││日登記為華友聯│整地(水33Ⅲ前段、│開挖整地、修建道路。│││││休憩公司所有─│12Ⅰ④+山34Ⅰ、9│二、100年1月10日現場照片,│││││買賣)│⑥、10)│顯示有擋土牆設置之情形│││││││(見他卷五第25頁)。│││││││⑴100年3月8日現場照片顯│││││││示在太石盤溪的該處,有│││││││大型機具(怪手、混凝土│││││││預拌車)在該處施工、現│││││││場已有新建的擋土牆鋼筋│││││││(見他卷四第177頁)。│││││││⑵100年4月7日現場照片顯│││││││示,溪旁的擋土牆設置數│││││││目增加,道路旁之擋土牆│││││││已有增建至第二層之情形│││││││(見水保科技林裕博報告│││││││卷第9頁)│││││││⑶100年4月28日,有工人在│││││││溪旁的擋土牆處施工(見│││││││他卷一第106頁)。│││││││⑷100年5月4日現場照片顯│││││││示,溪旁的擋土牆已如梯│││││││田般,有5、6階的程度,│││││││且往水塔山頂上之道路有│││││││為舖設水泥路面而作之開│││││││鑿整地痕跡,部分水泥路│││││││面已經舖設完成(見他卷│││││││一第124頁以下)。│││││││三、枋寮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及使用現況分析表顯│││││││示該處水泥路面積為1020│││││││平公尺,擋土牆面積為│││││││457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四第45-50頁))。│││││││四、原審103年1月23日勘驗該│││││││處道路旁確有二層擋土牆│││││││,往溪畔部分亦有如梯田│││││││般之擋土牆(見原審卷二│││││││第213、223頁)。│││││││五、證人魏銘燦於調詢、偵訊│││││││、本院之證述,及卷附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山地農牧│││││││局第四工程局82年4月20│││││││日、12月14日、83年2月│││││││19日函文。││├──────┼────┼───────┼───────────┼─────────────┼──────┤│古道段1-12號│山坡地&│承租│一、修建水泥道路(水33│一、照片部分│地籍異動索引│││林地│(原屏東縣潮州│Ⅲ前段、12Ⅰ③+山│㈠往山上道路處│(見本院卷七││││鎮農會所有)│34Ⅰ、9③、10)│⑴100年1月10日現場照片,│第213-215頁││││(102年10月29│二、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顯示有擋土牆設置之情形│)││││日登記為華友聯│整地(水33Ⅲ前段、│(見他卷五第25頁)。│││││休憩公司所有─│12Ⅰ④+山34Ⅰ、9⑥│⑵100年3月8日現場照片,│││││買賣)│、10)│顯示已有新建的擋土牆鋼│││││││筋(見他卷四第177頁)│││││││。│││││││⑶100年4月7日現場照片,│││││││顯示道路旁之擋土牆已有│││││││增建至第二層之情形(見│││││││水保科技林裕博報告卷第│││││││9頁)。│││││││⑷100年5月4日現場照片,│││││││顯示,有人在場施工,部│││││││分水泥道路舖設完成(見│││││││他卷一第124頁)。│││││││㈡南側野溪部分│││││││⑴100年2月11日現場照片,│││││││顯示南側野溪(緊臨H館│││││││飯店右側的野溪處),溪│││││││流之隘洪口,有為景觀設│││││││計而築起之一道石牆,水│││││││道旁的山壁坡土亦遭大片│││││││挖除(見他卷四第10頁以│││││││下)。│││││││⑵100年5月16日、5月31、6│││││││月10日現場照片,顯示上│││││││開石牆上方(即山頂水塔│││││││道路下方)已設置水泥工│││││││作物(見他卷二第92頁以│││││││下、他卷四第150、114、│││││││147頁)。│││││││⑶100年10月4日現場照片,│││││││完顯示上開石牆2側新建│││││││作物(如滑水道或樓梯狀│││││││)。│││││││⑷101年2月2日、2月22日現│││││││場照片,顯示南側野溪處│││││││不斷進行施工,水道旁的│││││││山壁坡土亦有水泥擋土牆│││││││設置(見他卷四第55頁以│││││││下、他卷一第124頁以下│││││││)。│││││││二、枋寮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及使用現況分析表顯│││││││示該處水泥路面積為1623│││││││平公尺,擋土牆面積為│││││││418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四第45-50頁)。│││││││三、原審103年1月23日勘驗該│││││││處道路旁確有二層擋土牆│││││││,南側野溪已經造景完畢│││││││,與往日的外觀大異(見│││││││原審卷二第203頁以下)│││││││。│││││││四、證人魏銘燦於調詢、偵訊│││││││、本院之證述,及卷附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山地農牧│││││││局第四工程局82年4月20│││││││日、12月14日、83年2月│││││││19日函文。││├──────┼────┼───────┼───────────┼─────────────┼──────┤│古道段1-14號│山坡地&│承租│一、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一、本件土地遭施工前、後之│地籍異動索引│││交通用地│(原屏東縣潮州│整地(水33Ⅲ前段、│航空照片及空照圖,顯示│(見本院卷七││││鎮農會所有)│12Ⅰ④+山34Ⅰ、9⑥│該處之地貌變更,是可認│第216-218頁││││(102年10月29│、10)│曾遭被告陸紀康指示之人│)││││日登記為華友聯││開挖整地、修建道路。│││││休憩公司所有─││二⑴100年1月10日現場照片,│││││買賣)││顯示有擋土牆設置之情形│││││││(見他卷五第25頁)。│││││││⑵100年3月8日現場照片顯│││││││示在太石盤溪的該處,有│││││││大型機具(怪手、混凝土│││││││預拌車)在該處施工、現│││││││場已有新建的擋土牆鋼筋│││││││(見他卷四第177頁)。│││││││⑶100年4月7日現場照片顯│││││││示,溪旁的擋土牆設置數│││││││目增加(見水保科技林裕│││││││博報告卷第9頁)。│││││││⑷100年4月28日,有工人在│││││││溪旁的擋土牆處施工(見│││││││他卷一第106頁)。│││││││⑸100年5月4日現場照片顯│││││││示,溪旁的擋土牆已如梯│││││││田般,有5、6階的程度(│││││││他卷一第124頁以下)。│││││││三、枋寮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及使用現況分析表顯│││││││示該處擋土牆面積為16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四第│││││││45-50頁)。│││││││四、原審103年1月23日勘驗畫│││││││該處往溪畔部分亦有如梯│││││││田般之擋土牆(見原審卷│││││││二第213、223頁)。│││││││五、證人魏銘燦於調詢、偵訊│││││││、本院之證述,及卷附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山地農牧│││││││局第四工程局82年4月20│││││││日、12月14日、83年2月│││││││19日函文。││├──────┼────┼───────┼───────────┼─────────────┼──────┤│古道段1-15號│山坡地&│有│一、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同上。│地籍異動索引│││林地│(原所有人:張│整地(水33Ⅲ前段、││(見本院卷六││││國楨)│12Ⅰ④+山34Ⅰ、9⑥││第126-128頁││││(100年1月│、10)││)││││25日登記為光毅│││││││公司所有─買賣│││││││)│││││││(100年5月13日│││││││登記為華友聯休│││││││憩公司所有─買│││││││賣)│││││││(102年12月26│││││││日登記為呂水波│││││││所有─買賣)│││││││││││├──────┼────┼───────┼───────────┼─────────────┼──────┤│古道段1-16號│山坡地&│承租│一、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一、系爭土地遭施工前、後之│地籍異動索引│││交通用地│(原屏東縣潮州│整地(水33Ⅲ前段、│航空照片及空照圖,顯示│(見本院卷七││││鎮農會所有)│12Ⅰ④+山34、9⑥│該處之地貌變更,是可認│第219-221頁││││(102年10月29│、10)│曾遭被告陸紀康指示之人│)││││日登記為華友聯││開挖整地、修建道路。│││││休憩公司所有─││二⑴100年1月10日現場照片,│││││買賣)││顯示有擋土牆設置之情形│││││││(見他卷五第25頁)。│││││││⑵100年3月8日現場照片顯│││││││示在太石盤溪的該處,有│││││││大型機具(怪手、混凝土│││││││預拌車)在該處施工、現│││││││場已有新建的擋土牆鋼筋│││││││(見他卷四第177頁)。│││││││⑶100年4月7日現場照片顯│││││││示,溪旁的擋土牆設置數│││││││目增加(見水保科技林裕│││││││博報告卷第9頁)。│││││││⑷100年4月28日,有工人在│││││││溪旁的擋土牆處施工(見│││││││他卷一第106頁)。│││││││⑸100年5月4日現場照片顯│││││││示,溪旁的擋土牆已如梯│││││││田般,有5、6階的程度(│││││││他卷一第124頁以下)。│││││││三、枋寮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及使用現況分析表顯│││││││示該處擋土牆面積為13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四第│││││││45-50頁)。│││││││四、原審103年1月23日勘驗該│││││││處往溪畔部分亦有如梯田│││││││般之擋土牆(見原審卷二│││││││第213、223頁)。│││││││五、證人魏銘燦於調詢、偵訊│││││││、本院之證述,及卷附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山地農牧│││││││局第四工程局82年4月20│││││││日、12月14日、83年2月│││││││19日函文。││├──────┼────┼───────┼───────────┼─────────────┼──────┤│古道段1-17號│山坡地&│有│一、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一、照片部分之證據方法同上│地籍異動索引│││林地│(原所有人:張│整地(水33Ⅲ前段、│。│(見本院卷七││││張國楨)│12Ⅰ④+山34Ⅰ、9⑥│二、枋寮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果│第97-98頁)││││(100年1月25日│、10)│圖及使用現況分析表顯示│││││光毅公司取所有││工該處擋土牆面積為427│││││權,後於100年││平方公尺。│││││5月13日登記為││三、原審103年1月23日勘驗處│││││華友聯休憩公司││往溪畔部分亦有如梯有擅│││││所有─買賣)││自施工般之擋土牆之情形│││││(102年12月26││(見原審卷二第213、223│││││日登記為呂水波││頁以下)。│││││所有─買賣)││四、證人魏銘燦於調詢、偵訊│││││││、本院之證述,及卷附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山地農牧│││││││局第四工程局82年4月20│││││││日、12月14日、83年2月│││││││19日函文。││├──────┼────┼───────┼───────────┼─────────────┼──────┤│古道段1-87號│山坡地&│承租│一、修建水泥道路(水33│一、被告黃裕雄於原審供稱,│地籍異動索引│││特定目的│(原屏東縣潮州│Ⅲ前段、12Ⅰ③+山│有依陸紀康之指示,將H│(見本院卷七│││事業用地│鎮農會所有)│34Ⅰ、9③、10)│會館前方之擋土牆拆除,│第222-224頁││││(102年10月29│二、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再予以重建等語(見原審│)││││日登記為華友聯│整地(水33Ⅲ前段、│卷七第123頁背面)。│││││休憩公司所有─│12Ⅰ④+山34、9⑥、│二、照片部分│││││買賣)│10)│㈠本件土地遭施工前、後之│││││││航空照片及空照圖,顯示│││││││該處之地貌變更,是可認│││││││曾遭被告陸紀康指示之人│││││││開挖整地、修建道路。│││││││㈡南側野溪部分同古道段│││││││1-12土地。│││││││㈢北側野溪部分│││││││⑴100年2月11日、4月7日現│││││││場照片,顯示野溪旁有擋│││││││土牆新建(見他卷四第│││││││102頁、林裕博資料卷)│││││││。│││││││⑵100年4月19日、5月4日現│││││││場照片,顯示H會館前方│││││││新建擋土牆,坡土四溢(│││││││見他卷一第3、151頁)。│││││││⑶100年5月20日、6月10日│││││││現場照片,顯示機電房前│││││││有新建擋土牆(見他卷四│││││││第112、114頁背面)│││││││⑷101年2月2日、2月22日現│││││││場照片,顯示H會館後方│││││││之山壁坡土遭挖空,並有│││││││在該處設置鋼筋(見他卷│││││││四第58、175頁)。│││││││三、枋寮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果│││││││圖及使用現況分析表顯示│││││││工該處擋土牆面積為460│││││││平方公尺、水泥路面積│││││││781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四第45-50頁)。│││││││四、原審103年1月23日勘驗處│││││││北側野溪已如觀景台,石│││││││牆仍在,H會館看台下方│││││││(包含機電房、建物整東│││││││)新建多層造景用之擋土│││││││牆(見原審卷二第228頁│││││││以下)。││├──────┼────┼───────┼───────────┼─────────────┼──────┤│里龍段8號│山坡地&│無│一、占用(水32Ⅰ前段+│一、被告陸紀康於偵訊及原審│土地登記公務│││林地│(所有權人:│森51Ⅰ+刑320Ⅱ+│準備程序供稱,該處為公│用謄本(見偵││││中華民國)│山34Ⅰ、10)│司所搭建並有砍伐林木(│卷四第86頁)│││││二、宜林地之採伐(山34│見偵卷四第23頁、原審卷││││││Ⅰ、9②、10)│五第159頁背面)。││││││三、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二、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潮州工││││││整地(水32Ⅰ前段、│作站技士 林下山 於偵訊中││││││8Ⅰ⑤+山34Ⅰ、9⑥│指證稱,其以GPS測量儀││││││、10)│測得遭佔用及砍伐之林地│││││││部分為里龍段8號及12號│││││││(見偵卷四第23、60頁)│││││││。│││││││三、99年10月5日、10月25日│││││││巡視日報表、占用圖示報│││││││表(見警卷第11頁以下)│││││││。│││││││四、照片部分同古道段1-11、│││││││1-14地號土地。│││││││五、枋寮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果│││││││圖及使用現況分析表顯示│││││││工該處,其中擋土牆占用│││││││面積為81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四第45-50頁)。│││││││六、證人魏銘燦於調詢、偵訊│││││││、本院之證述,及卷附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山地農牧│││││││局第四工程局82年4月20│││││││日、12月14日、83年2月│││││││19日函文。│││││││七、證人林裕博偵訊中證稱,│││││││擋土牆和道路都是新建等│││││││語(見偵卷四第56頁)。│││││││八、原審103年1月23日勘驗處│││││││往溪畔部分亦有如梯田般│││││││之擋土牆(見原審卷二第│││││││223頁以下)。│││││││九、里龍段8、21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計357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六第157頁)│││││││││├──────┼────┼───────┼───────────┼─────────────┼──────┤│里龍段21號│山坡地&│無│一、占用(水32Ⅰ前段+│同上│土地登記公務│││林地│(所有權人:│森51Ⅰ+刑320Ⅱ+││用謄本(見偵││││中華民國)│山34Ⅰ、10)││卷四第87頁)│││││二、宜林地之採伐(山34│││││││Ⅰ、9②、10)│││││││三、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整地(水32Ⅰ前段、│││││││8Ⅰ⑤+山34Ⅰ、9⑥│││││││、10)│││├──────┼────┼───────┼───────────┼─────────────┼──────┤│古道段1-9號│山坡地&│無│一、修建水泥道路(水32│一、被告陸炤廷於原審證稱,│地籍異動索引│││交通用地│(原為藍愛淑所│Ⅰ前段、8Ⅰ④+山34│拍得該筆土地後,其父陸│(見本院卷六││││有,於99年10月│Ⅰ、9③、10)│紀康未經其同意,即在該│第121-122頁││││28日登記為陸炤│二、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處施工等語(見原審卷八│)││││廷所有─拍賣)│整地(水32Ⅰ前段、│第21頁背面)。故被告陸││││││8Ⅰ⑤+山34Ⅰ、9⑥│紀康在該地施工,即有擅││││││、10)│自施工之情形。││││││三、占用(水32Ⅰ前段+│二、照片部分同古道段1-10號││││││刑320Ⅱ+山34Ⅰ、│土地。││││││10,擋土牆占用面積│三、枋寮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果││││││170平方公尺、水泥│圖及使用現況分析表顯示││││││路占用面積93平方公│工該處擋土牆占用面積為││││││尺,共計263平方公│170平方公尺、水泥道路││││││尺)│占用面積為93平方公尺(│││││││原判決誤載為9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四第45-50頁│││││││)。│││││││四、原審103年1月23日勘驗該│││││││處確有三層擋土牆、水泥│││││││路之設置(見原審卷二第│││││││203頁)。│││││││五、證人魏銘燦於調詢、偵訊│││││││、本院之證述,及卷附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山地農牧│││││││局第四工程局82年4月20│││││││日、12月14日、83年2月│││││││19日函文。│││││││一第42頁)。│││││││六、證人林裕博偵訊中證稱,│││││││擋土牆和道路都是新建等│││││││語(見偵卷四第56頁)。││├──────┼────┼───────┼───────────┼─────────────┼──────┤│古道段1-18號│山坡地&│無│一、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一、自被告光毅公司請求該地│地籍異動索引│││交通用地│(所有權人:│整地(水32Ⅰ前段、│段台26線公路之主管機關│(見本院卷六││││中華民國)│8Ⅰ⑤+山34Ⅰ、9⑥│同意由其修復公路旁之擋│第129頁)│││││、10)│土牆之公文往返內容(見│││││││原審卷五第56頁以下),│││││││可證被告光毅公司確有對│││││││此部分土地進行擋土牆之│││││││整修,並得該管理機關同│││││││意,惟在該管理機關表示│││││││同意前,被告光毅公司已│││││││先行施工等情,故其有擅│││││││自施工之情應可認定。│││││││二、現場照片(林裕博報告卷│││││││第58頁)。│││││││││││││││││││││││││││││││││││││││││││││││││││││││││││││││││││││││││││││││├──────┼────┼───────┼───────────┼─────────────┼──────┤│古道段1-21號│山坡地&│無│一、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同上。│地籍異動索引│││交通用地│(所有權人:│整地(水32Ⅰ前段、││(見本院卷六││││中華民國)│8Ⅰ⑤+山34Ⅰ、9⑥││第130頁)│││││、10)│││├──────┼────┼───────┼───────────┼─────────────┼──────┤│古道段1-29號│山坡地&│無│一、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同上。│地籍異動索引│││交通用地│(所有權人:│整地(水32Ⅰ前段、││(見本院卷六││││中華民國)│8Ⅰ⑤+山34Ⅰ、9⑥││第131頁)│││││、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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