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5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江仁湧複代理人 任家伶 被告 張淑婷
李春美 張夢婷 張博 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夢婷、 張博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學禮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淑婷、李春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三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三九六、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九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張夢婷、張博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學禮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淑婷、李春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二、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三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二、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三二六、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五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夢婷、張博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學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淑婷、李春美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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