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汶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汶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汶含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07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按。又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簽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為強盜、詐欺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所規定無故逾入營期限之罪,犯罪類型各有不同等情,依上述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強盜│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102年12月18日│103年10月28日、│104年2月4日││││103年11月1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3年度少│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及案號│偵字第39號│緝字第2145號│緝字第2138、2139│││││、214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少訴緝字│105年度審易緝字│104年度桃簡字第││事││第2號、105年度│第62號│2075號││││少訴緝字第1號││││實├──┼────────┼────────┼────────┤│審│判決│105年4月22日│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4年度少訴緝字│105年度審易緝字│104年度桃簡字第││定││第2號、105年度│第62號│2075號││││少訴緝字第1號││││判├──┼────────┼────────┼────────┤│決│確定│105年5月16日│105年10月11日│105年10月11日│││日期││││├──┴──┼────────┴────────┼────────┤│備││編號3、4所示之││註││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0││││75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4│││├─────┼────────┼────────┼────────┤│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犯罪日期│104年3月10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4年度偵││││及案號│緝字第2138、2139│││││、214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事││2075號││││實├──┼────────┼────────┼────────┤│審│判決│105年9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定││2075號││││判├──┼────────┼────────┼────────┤│決│確定│105年10月11日│││││日期││││├──┴──┼────────┼────────┴────────┤│備│編號3、4所示之│││註│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0││││75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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