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192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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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19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192號被付懲戒人 陳永昌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陳永昌申誡。
事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永昌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南電力段助理工務員,因擔任「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因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函轉該部新北市審計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核結果,查獲 陳員 兼具「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身分(證據一)。
(二)據陳員104年6月25日自陳報告,於103年6月25日至104年5月6日期間,在友人開設之「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董事,營運期間並無實際經營及支領報酬。經該公司出具書面證明並檢附變更登記表,陳員於103年6月25日至104年5月6日間,僅擔任該公司掛名董事,無實際從事經營及營利,且於104年5月6日取消董事職位(證據二、三、四)。
二、綜上,陳員擔任「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證據一:陳員擔任「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事證。
證據二:陳員報告書及陳述意見書。
證據三:「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證據四:「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首先感謝就被付懲戒人觸犯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給予申辯的機會。
一、於去(103)年6月中旬,因友人所開設之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蔡姓董事(掛名董事)因罹患癌症,且病情嚴重即將不久人世,由於事出突然及為避免日後變更衍生困擾,在友人請求及基於朋友情誼下,遂於103年6月25日至104年5月6日期間掛名董事一職,且未持任何股份(證四)及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任何報酬(證三)。
二、由於被付懲戒人對法令認知不足,誤以為該公司營業項目與臺鐵局及被付懲戒人職務(從事電車線維修工作)無關聯性,應不觸法。直至最近經由所屬單位告知以上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法令,即刻於104年5月6日緊急辦理解任。被付懲戒人僅基於朋友道義幫忙,動機單純或有未詳加注意法令之疏失。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委員會明察被付懲戒人純屬對法令的認知不足與無心之過,給予改過的機會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名稱:
(一)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蔡雪梅 (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臺南市○○區○○路○○○號14F-3號。
(二)證一、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三)證二、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永昌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南電力段助理工務員,於103年6月25日至104年5月6日期間,因不諳法令規定,在友人開設之「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瀛汽車修護公司)擔任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嗣經服務機關告知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後,旋即辭卸該項董事職務。
二、上開事實,有南瀛汽車修護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書、被付懲戒人報告書、陳述意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僅辯稱:渠因對法令認知不足,誤以為該公司營業項目與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渠之職務(從事電車線維修工作)無關聯性,應不觸法。且渠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嗣經所屬單位告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後,即刻於104年5月6日緊急辦理解任云云。
惟經核所辯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請求詢問南瀛汽車修護公司董事長蔡雪梅,核無必要。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永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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