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六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年利率百分零點三一計算(或加一點二四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八百零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年利率百分零點三一計算(或加一點二四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八百零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零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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