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叁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零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叁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被告丁○、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二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機動計算,清償期分別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被告丁○另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向原告借得三十五萬元,借期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三機動計算,被告均同意分期攤還本息,若無法如期攤還則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分別繳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同年八月五日、同年七月三日即無力續繳,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金額、利息暨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丁○另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約定付款方式及利息暨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亦如附表所示,嗣被告丁○陸續消費,計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尚欠原告消費款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循環利息五千八百五十九元、違約金五百四十二元合計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詎被告丁○亦未於最後繳款期限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繳付,依約原告即得向被告丁○請求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及其中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三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各一份、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甲、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三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各一份、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一)被告丁○、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零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尚餘借款三十四萬零七十四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依信用卡之使用契約請求:(三)被告丁○應給付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丙、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