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十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借友人而遷移之行為日期,應補充為「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簽約後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內某日」。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