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邵寶法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2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為父子關係,渠2人與被告甲○○則為朋友關係;被告丙○○、乙○2人與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之新生市場內,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被告丙○○之臉部,致被告丙○○受有頭部外傷與右側臉之挫傷等傷害,被告丙○○、乙○2人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與被告甲○○相互拉扯,被告乙○並以手扭轉被告甲○○之手與肩膀,致被告甲○○受有左側肩膀扭傷、拉傷、與右側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乙○、甲○○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等2人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甲○○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於96年5月8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靜茹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