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三A0二六三一九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級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八時三十四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境臺三線二一九點七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行駛公路」,而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照相舉發並製填第J三A0二六三一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由原舉發單位以電腦鍵檔入案,再利用與公路監理機關電腦連線系統傳輸至原處分機關列管,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四十四、六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三A0二六三一九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嗣後本件裁決書經由郵局以雙掛號郵寄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南投縣名間鄉下灣巷十號,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經南投縣名間郵局寄存於異議人戶籍地郵局辦理寄存送達以為送達,因異議人於收到裁決書後未依裁決書主文規定之期限內繳納罰鍰或辦理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原處分機關即按前揭裁決書主文規定,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註銷後,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㈡異議人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九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三線名竹大橋南端處,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行駛公路違規」(舉發通知單上誤載為無照駕駛行駛公路違規,業經處分機關已更正之),同為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製單舉發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四十四、六十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九千元,並扣繳駕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未接到裁決書,駕駛執照遭監理站註銷,絕對不服,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經查: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三A0二六三一九號裁決書聲明異議部分:
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八時三十四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九四七一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境臺三線二一九點七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行駛公路違規」,為原舉發機關逕行照相舉發,並製填第J三A0二六三一九號違規告發單,惟以前詞置辯;然查:異議人自四十六年五月十日起即設籍於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下灣巷十號,未再搬遷乙情,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份在卷可憑,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且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南投縣名間郵局掛號郵寄上址,因未獲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南投名間郵局遂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名間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係住於南投縣名間鄉,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然因其最末日為星期六(四月二十二日),故順延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迄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故此部分之異議,自應予以駁回。是以,關於異議人駕照註銷案件之裁決書,既已依規定寄存送達,而受處分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其上開異議自不合於法定程式,原裁決內容均已確定。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部分:
異議人於上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八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三A0二六三一九號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並已確定,如前所述,而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依裁決書主文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無違誤,此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份附卷可佐。而異議人復於駕車駕駛執照註銷被註銷期間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九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三線名竹大橋南端處,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行駛公路違規一事,仍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四十四、六十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九千元,並扣繳駕照,並無不當。此部分之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上開時、地分別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法規裁處,並無違誤。是異議人對於上開二份裁處提出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