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彪記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為: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10日將上訴人所託運之貨物遺失,尚未與上訴人交待賠償事宜,又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5日將上訴人託運貨物重覆報關,使上訴人蒙受稅捐損失,未協助上訴人辦理退稅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映如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