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470號詐欺等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秀雯書記官王宣云通譯林家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中潭加油站簽帳單貳張(一式二聯複寫)上偽造之「甲○○」署押肆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向甲○○之大嫂 田秀玉 承租坐落南投縣○里鎮○○路○○○號騎樓以擺設豬肉攤為業。適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前往位於上址之娘家過年後,返家時忘記將其放置在上址一樓客廳椅子上外套帶走,經田秀玉發現後,即幫忙清洗該件外套並將口袋內甲○○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放在上址一樓客廳神龕抽屜中;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乙○○發現放置在該神龕抽屜中上開信用卡,竟基於盜刷信用卡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在網路填載「甲○○」或在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複寫)上客戶簽名欄偽簽「甲○○」署名,持以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家,而偽造私文書行使之,致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商家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或油品,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玉山銀行及如附表所示商家管理之正確性,且乙○○於每次使用上開信用卡完畢後,均將上開信用卡放回原處,以防人發覺。嗣至同年月十七日上午甲○○接獲玉山銀行消費簡訊後發現有異,撥打電話向玉山銀行查詢並辦理掛失止付,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附記: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增訂修正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惟最低額已由「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查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則本件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六)至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舊法相關規定宣告之,併此敘明。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中潭加油站簽帳單二張(一式二聯複寫)上偽造之「甲○○」署押四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書記官王宣云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名稱│金額│在簽單偽造│││││││署名(一式│││││││二份)│├──┼───────┼───────┼────────┼────┼─────┤│一│95年2月15日9時│南投縣埔里鎮蘭│和信超媒體股份有│││││1分│陽街4巷3弄8號│限公司戲谷分公司│360元│││││處(以個人電腦│││││││上網際網路)││││├──┼───────┼───────┼────────┼────┼─────┤│二│95年2月16日6時│南投縣埔里鎮中│中油中潭加油站│3,700元│「甲○○」│││許│山路四段81號││││├──┼───────┼───────┼────────┼────┼─────┤│三│95年2月17日5時│南投縣埔里鎮中│中油中潭加油站│3,000元│「甲○○」│││38分許│山路四段81號││││├──┴───────┴───────┴────────┼────┼─────┤│合計│7,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