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各罪,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甲○○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並非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附此說明)。惟甲○○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手臂方式及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十九時四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無悔改之意;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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