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第七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十六號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田地內之某條農路中,先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六0二號輕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里○道臺十四線公路二十六點二公里處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甲○○見狀遂將其藏放於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零公克)及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丟棄,然為警發覺查扣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二)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偵卷第十四、三十九頁)。且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0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是以,本件被告於上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
(三)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零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0三六八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
(四)扣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
(五)查獲現場照片、毒品及注射針筒照片共計八幀(見偵卷第
十五、三十四頁)。
(六)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十六號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於九十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七)綜上事證,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第七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參上揭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應法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㈠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參上揭紀錄表),素行欠佳;㈡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㈢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一次;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