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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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CD00六六0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二時八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七十六線八卦山隧道西向三十點七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中興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逕行照相舉發,並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CD00六六0二號舉發通知單,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違規超速四公里,惟警察機關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放寬取締長隧道超速標準至逾十公里始行取締,倘未超過最高時速十公里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限速七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七十四公里違規駕駛,業已超速四公里等情,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CD00六六0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CD00六六0二號裁決書、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中監投字第0九五0一0五0四三號函及原舉發機關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公警三交字第0九五0三七二二五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資參照,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主管機關交通部與內政部依其考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交路字第0九五00八五0五二號、臺內警字第0九九五0八七一三三號令會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子法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條文,將長度在四公里以上之隧道超速未逾十公里者,納入得免予舉發之範圍,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施行,此有交通部、內政部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交路字第0九五00八五0五二號、臺內警字第0九五0八七一三三號函(附發布令及法規條文)在卷可稽。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即依此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公局交字第0九五00九二九六八號函該局第三、第九警察隊表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後,長度在四公里以上之隧道超速未逾十公里者,亦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並有上揭函件在卷可憑;惟有關道路速限之決定,乃行政機關考量各路段整體交通動線順暢、安全、調節等因素而為之裁量權限,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因此警察機關究竟放寬幾公里始行取締,係屬於警察機關之行政裁量權,與法律是否變更無涉,如何裁決當屬其裁量權行使之範圍,苟其裁量並未逾越法規授權之範圍,或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其處分即屬適法;且上開有關長隧道執行超速行為未超過最高時速十公里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係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施行,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日期係在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二時八分許,即在長隧道超速放寬舉發執行辦法施行日之前違規,依法仍應舉發。是以,本件異議上無從加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因駕車於前揭時、地超速,而遭原舉發單位開單舉發之事證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