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巧凌輔佐人杜怡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巧凌於民國105年2月3日晚間8時許,騎乘牌照號碼285-DQ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00道○號148KR11號燈桿旁時,其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余志宏 (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牌照號碼G22-309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在被告前方行駛,被告騎乘上開牌照號碼285-DQP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告訴人余志宏所騎乘之牌照號碼G22-309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人車均因而倒地,致告訴人余志宏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內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余志宏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余志宏於本院
106年11月24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婉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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