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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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89號抗告人 鍾曉瑩 相對人盤建成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因請求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657號支付命令,並陳報抗告人之住所地址為「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經郵政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日依上開地址為寄存送達,且抗告人於當時之戶籍亦設於上開地址,有法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0年9月21日苗郵字第1000001607號函附於原法院卷宗可參;況抗告人於再審起訴狀中,仍載明其住在前開地址,足見抗告人已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合法寄存送達,該支付命令應於寄存後10日即99年2月12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雖主張其未收受該支付命令云云,惟抗告人是否至寄存之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尚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業已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又抗告人未於20日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即已確定,業經原法院於99年3月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亦有前揭支付命令案卷可憑。抗告人遲至100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收文章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自行製作之匯款明細表所載內容,與抗告人分別向兆豐銀行、渣打銀行申領之匯款紀錄不符。其於100年8月29日、9月5日發現上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提出其於同年8月29日、9月5日分別向兆豐銀行、渣打銀行申領之存款明細資料之證物。惟查,抗告人就其本人之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原有存摺紀錄可查,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物,不能證明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不變期間。抗告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但未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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