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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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翁淑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百磺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百磺前向聲請人借款,惟其業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9日死亡,因其尚未清償債務,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被繼承人遺產能獲妥適管理及聲請人債權得受清償,故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請求就被繼承人張百磺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96年11月19日死亡,其死亡時無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及配偶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至第三順位繼承人雖亦均已死亡,然其中養兄 張金春 於100年4月22日死亡時,並未終止與被繼承人父母間之養子女關係,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亦無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臺南市七股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繼承人張金春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前案查詢索引卡等各一份附卷可佐,足見被繼承人死亡時並非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故聲請人上揭請求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