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鍾曉瑩 訴訟代理人 葉天 昱律師再審被告盤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月21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57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鈞院民國99年度司促字第657號支付命令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然再審原告並未發現有任何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亦不曾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看見任何送達通知書,致不知鈞院有發前揭支付命令。嗣於
100年8月27日有不明人士持鈞院債權憑證登門向再審原告索債,再審原告始知上情,即於同年8月29日向鈞院提出閱卷之聲請,並於同年9月2日獲准閱覽系爭99年度司促字第
657號支付命令卷宗。再審原告閱卷瞭解後驚恐萬分,再審被告於書狀所述均非實在,除所指借款約350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之外,其自行製作之匯款明細表所載內容,亦與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29日、9月5日分別向兆豐銀行、渣打銀行申領之匯款明細紀錄不符。再審原告爰以前揭100年8月29日、9月5日分別向兆豐銀行、渣打銀行申領之匯款明細紀錄為新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規定,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657號支付命令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
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於99年1月21日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依再審被告所陳報再審原告之住址「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將系爭支付命令之裁定予以付郵,郵政機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9年2月2日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轄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本院並於20日之聲明異議不變期間經過後,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再審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促字第657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支付命令卷宗內所附之再審原告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知,再審原告係於97年10月12日即將戶籍遷至上開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戶籍地址,嗣並未將戶籍遷往他處,而本院於99年1月21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之裁定並交付送達時,因負責送達之郵政機關分別於99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1日按址投遞2次,均無人受領,遂於同年2月2日製作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再審原告戶籍地址門首,另1份置入該址信箱內,並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至轄區頭份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
100年9月21日苗郵字第1000001607號函附卷可參,足見系爭支付命令已先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所定送達於再審原告住居所之送達方式,並於不獲會晤再審原告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始依同法第138條規定予以寄存送達,於法自無不合,再審原告縱未領得系爭支付命令,亦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況再審原告既未提出其並未實際居住該址之證明文件,甚且於再審起訴狀中,仍載明其住在前開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地址,則其單純否認親見該通知書,即非可採。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0年8月27日遭人持債權憑證索債時,方知再審被告有聲請支付命令,進而向本院聲請閱卷,然此尚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確係於100年8月27日始獲悉上情,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故該支付命令應於寄存後10日即99年2月12日,已對再審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又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再審原告後,未經再審原告提出異議,亦經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無誤,故系爭支付命令應於99年3月
8日確定,此並有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份附於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可稽,是再審原告遲至100年9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參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理由之餘地。從而,再審原告雖主張前揭情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請求再審,惟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亦難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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