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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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聲請人 粘哲源 相對人 粘洪五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一○○年度監宣字第二○四號宣告粘洪五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粘洪五梅(女、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前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躁鬱症)等病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鈞院於100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在案。惟聲請人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並能處理自身一切事務,前揭宣告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聲請人之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二)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鄭婉汝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就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當天日期及子女人數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本院104年6月17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粘員與其子共同前來診間,其衣著合宜,意識清晰,態度略顯疏離,情緒大多時間平穩,偶而談及與其夫關係不睦時會略顯不悅,言談切題,稍顯輕浮但多屬合宜範圍,行為恰當,會談中未觀察到幻覺或奇特思想,對自身罹患之躁鬱症有部分病識感,雖有每日服藥,但目前服藥量仍未能完全遵照醫囑。粘員與其子同住,其夫在國外發展事業偶爾回家,在家以打理家務為主。意識、溝通性清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正常,言談時有顯得較輕浮、衝動,大部分時間穩定。全量表智商為108,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量表8/8分;智能方面,個案目前估計之全量表智商表現在中等程度,各方項能力尚均等,尚約略符合其自述過去學經歷表現之預期;適切功能方面,個案自陳近3、
4年情緒適應與一般生活均維持尚可,多可獨立執行;惟建議個案仍應固定返診追蹤評估與遵從醫囑服藥、疾病管理等。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躁鬱症)其程度輕微,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持續服藥即可回復。(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撤銷其輔助宣告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7月8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意見後,認聲請人目前精神狀態穩定,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即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