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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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84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告 施秀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4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秀美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二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秀美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在案,惟本案業於民國104年7月7日辯論終結前,如命被告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擔保對其應有一定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是具保已足確保追訴審判執行之進行,為可代替羈押之手段,本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父親因腦中風致身體癱瘓,希望能先出所協助照料父親生活起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合先敘明。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文。而予限制出境、出海,亦為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施秀美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衡情為避免遭受重刑之處罰,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年5月18日執行羈押迄今。
(二)茲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本案並已於104年7月
7日辯論終結,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被告犯後坦白認錯之態度,認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命令,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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