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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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廣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428號),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廣緣製造偽藥,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月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廣緣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受刑人於98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又於99年6月11日起至
102年8月28日止製造偽藥而違反藥事法,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
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49號、96年台非字第7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受刑人於98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則受刑人於98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內,於99年6
月11日起至102年8月28日止故意再犯製造偽藥罪,自當成立累犯。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28號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並未敘及受刑人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而於98年
2月17日執行完畢及為累犯之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顯見本件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判時,未能發現受刑人所犯製造偽藥罪,應論以累犯,待本件於103年11月20日判決,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6號)後復撤回上訴,於104年4月16日確定後,在受刑人執行期間,始經檢察官發現上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更定受刑人所犯製造偽藥罪之宣告刑,核屬適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製造偽藥罪,經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